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曾伊崧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被 告 李忻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阿姨,系爭房屋本係提供被告南 下暫住之用,惟卻遭被告長期霸占。原告並於民國109年2月 26日以歸仁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卻以109年3月4日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並拒絕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雖確為被告於77年間所購買, 然本係被告為供其女兒自住之用,後因被告女兒無意遷入, 被告遂於79年間,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金美,李金美於當時有鑒於公教人 員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時任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曾俤俤,並由李金美向銀行代償 原有之貸款至清償完畢。嗣於93年間因原告有購屋需求,方 以500萬元向李金美購入系爭房屋及座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7年間向建商所購買,並於77年11月4日 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77年間資力甚佳,並忙碌於工作 事業,遂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全權委託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李金美處理,被告並於77年11月1日匯款390萬元予李金美作 為交付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 交由李金美保管,並且只要李金美要求提出任何文件,被告 均配合辦理。
(二)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始驚覺系爭房地已輾轉出售予 他人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查系爭房地於79年7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曾俤俤;曾俤俤並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曾俤俤之妻黃秀緩,曾俤 俤與黃秀緩再於9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42 0萬元出售予李金美,然依當時被告之資力,並無出售系爭 房地之資金需求,更無可能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曾俤俤,且被 告亦無從曾俤俤處收受任何買賣價款,是系爭房地上開移轉 登記予他人之過程,應係李金美利用被告之信任而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印鑑所為之虛偽移轉登記。故縱使系 爭房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有,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 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 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前於77年9月23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嗣後於77年11月4日登記為被吿所有,原告 於93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吿現仍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48、55-61、79-85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 原告對系爭房地自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吿主張權利。 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出資購入,其為實際所有權 人,原告母親李金美未經其同意,嗣後擅自持被吿印鑑及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陸續辦理虛偽借名登記在曾俤俤及原告名下 等語,依照前開說明,被吿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二)經查:
1.被吿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於77年間所購入,業據被告提出第三 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認 定被吿於77年間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2.惟依據證人李金美到庭證稱略以:「被吿是77年間委託我向 建商購買系爭房地的,當時總價是420萬元,我們有先付訂 金,被吿是匯300多萬元給我,被吿原本要買給他女兒柯佳 玲住,後來出一些事情,柯佳玲回台北,我就跟被吿說既然 柯佳玲不住了,那我就把系爭房地買回來...講好後,因為 我朋友曾俤俤是公務人員,貸款利息比較低,我們就在79年 7月份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曾俤俤名下去向銀行貸款,被吿轉 賣給我價格也是420萬元,被吿知道要登記在曾俤俤名下... 我當時是用曾俤俤名義去貸款代償被吿原來的貸款...系爭 房地到93年都是我所有,93年以後,我用500萬元轉賣給原 告,原告去向匯豐銀行抵押貸款代償之前的銀行貸款,再把 50萬元匯到我的公司,也有拿2、3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195頁),經核與證人曾俤俤到庭所證略 以:「系爭房地是79年時李金美買的,因為我是公務人員, 貸款利息比較低,所以李金美用我名字去貸款,才將系爭房 地登記我的名字...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李金美繳納的,貸 款跟稅務都是李金美在處理...93年間,因為原告從美國回 來,李金美就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73-178頁),且亦符合系爭房地手抄謄本上歷次抵押權 設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48頁)及系爭房地歷次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41-67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吿嗣於79年 間已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李金美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
3.被吿雖舉證人蔡李金淑之證述為證,欲證明系爭房地並未轉 賣給李金美。然觀證人蔡李金淑到庭所證內容,其並不清楚 系爭房地一開始是李金美幫被吿買的,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在 79年登記在曾俤俤名下、93年過戶給原告之經過(見本院卷 第260-276頁),顯見證人蔡李金淑並不清楚被吿與證人李 金美兩姊妹間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細節,尚難憑此認定被 吿並無意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轉售給李金美,遑論被告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母親李金美擅自持被吿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陸續辦 理虛偽借名登記在曾俤俤及原告名下,或其就系爭房地現仍 具有所有權,被吿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況縱被告所辯系爭 房地有虛偽登記之情形,於塗銷李金美與原告間移轉登記前 ,仍應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公示之效力。(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堪認被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吿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