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葉素玉
葉孟欣
王予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葉峻任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清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遺產之所有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葉峻任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清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繼承人葉清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 (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遺產)准予按 被代位人葉峻任、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債務人葉峻任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1,783元,及 其中9萬9,962元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原告
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06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葉峻任之父即訴外人葉清吉於 107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遺產由葉峻任、被告共 同繼承,惟葉峻任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 現仍為葉峻任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葉峻任繼承之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峻任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葉 峻任、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葉峻任有本金9萬9,962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其 曾聲請強制執行葉峻任之財產,惟因葉峻任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葉峻任 之父葉清吉於107年5月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葉峻任及 被告為葉清吉之繼承人,被告葉素玉於109年1月13日以繼承 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同年1月20日登記完畢 。葉峻任107年度並無所得,108年度所得為2萬0,400元,名 下登記之財產僅有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 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31頁、第35至59頁);復有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03359號函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25 38號函檢送之葉清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63至82頁);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葉峻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代位葉峻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
⒉查葉峻任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其與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應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 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葉峻任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 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164條 但書或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然葉峻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葉峻任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葉峻任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葉峻任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葉峻任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 執行葉峻任分得之遺產;而葉峻任、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 4分之1,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葉峻任、被 告公同共有5分之1,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 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 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 。況葉峻任、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葉峻任、被告較為有利, 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由葉峻任、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葉峻任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 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
⒉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葉峻任、被 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 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 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情形,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 系爭建物既為葉清吉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 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系爭建物得 作為分割遺產之客體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葉峻任、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葉峻 任、被告之利益等情,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之約定,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後,由葉峻 任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葉峻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主張之分 割方法係依葉峻任、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葉峻任分得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 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 的而行使債務人葉峻任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 其利。是原告代位葉峻任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 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葉峻
任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清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5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峻任 1/4 2 葉素玉 1/4 3 葉孟欣 1/4 4 王予彤 1/4 附表三:
編號 負 擔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葉峻任 應分擔部分,由 原告負擔之 1/4 2 葉素玉 1/4 3 葉孟欣 1/4 4 王予彤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