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施清琴
施清香
施清成
施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清成、施清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清琴截至民國109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9,738元及其利息、信用卡債務97 ,335元及其利息、通信貸款債務66,845元及其利息,均未 為清償,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施清琴已陷 於無資力。被告施清琴之被繼承人施楊錦塗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被告施清琴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施楊錦塗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 與被告施清香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施清香單獨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施清琴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 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施清琴應繼承施楊錦塗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施清香。被告等人為施楊錦塗之繼 承人,施楊錦塗過世後,倘被告施清琴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施楊錦塗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施清琴及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告施清琴於繼承開始後,如未辦理拋棄繼 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
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 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1563號裁判揭示甚明: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亦明。簡言之,在被告施清琴未依民法第1174 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 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 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債權人自得依照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 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二)並聲明:
⒈被告施清琴、施清香、施清成、施清男就被繼承人施楊錦 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施清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施清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8 8年11月11日,登記日期108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施清琴部分:伊現在只有打零工,無法清償原告之債 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施清香部分:因為伊哥哥即被告施清成住在系爭不動 產內,系爭不動產相關的稅捐欠繳很久,後來全體繼承人 討論由伊來處理系爭不動產,所以系爭不動產相關的稅捐 都是伊去繳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查:
⒈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被繼承人施楊錦塗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 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 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 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 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⒉此外,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 原告提出之被告施清琴帳務資料,施清琴之現金卡、信用卡 債務於93年8、9月間已轉催、轉呆帳(調字卷第13-16頁), 可推知被告施清琴係於93年8月以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 用卡使用,而被繼承人施楊錦塗係於88年11月間死亡,原告 核卡予被告施清琴時所評估者,本為被告施清琴本身之資力 ,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而原告作為被告 施清琴之債權人,若知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亦可透過代位 制度尋求其債權之滿足。合上以觀,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 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 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施清琴 取得遺產之單純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⒊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施清琴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 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 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 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 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 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 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 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產時, 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或倫理 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外,亦 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以觀,繼承人是否可 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相關證 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律的規 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人格、 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此與
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思。而 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倫常軌 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價,根 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理究之 ,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涵蓋基 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此精神 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民法第244條所 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而此角落, 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從而,本院認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 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 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 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 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 、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 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與人格具有緊密關係之行為,核屬被告各別行 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即債務人施清 琴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 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 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