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吳昱霖
被 告 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元,及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被告為同段1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搭建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部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磚造 平房,被告迄今仍拒不拆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磚造平房,將 此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之磚造平房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71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磚 造平房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前 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告先於56年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後,方於62年分 割土地,被告係將磚造平房蓋好後才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土地 ,理應不會占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不知為何被告所有之磚 造平房會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 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平房無權占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復據本庭會同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庭10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所測量 字第110000251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照片4張附 卷可考(見本庭卷第63至73、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 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平房無權占用, 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磚造平房,返 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並非被告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本庭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原告自承自56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見本庭卷第97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 訴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 被告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四周無商業機能,最近 之機關學校為5公里外龍崎國中,有本庭上開勘驗筆錄1份 附卷足參(見本庭卷第63頁),足認被告所獲利益不高, 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顯屬過高,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元,而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 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庭卷第53頁),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35. 5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 9年11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00元【計算 式:{(58×35.5×3%×42/366)+〔(88×35.5×3%×(4+324/3 66)〕}×1/2=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 88×35.5×3%)÷12〕×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並將上 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自本件 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被 告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其遭駁回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一造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