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636號
TNEV,109,南簡,163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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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王水浞
林金賢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建毅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惟林建毅 已於94年9月21日死亡,而原告二人即為林建毅之繼承人 ,被告遂於109年4月15日向原告二人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在案(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以下簡稱系爭支付 命令)。惟原告二人並不知悉林建毅之遺產債務存在,且 林建毅係於92年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9年方請求,被告 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二)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林建毅借款債權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林建毅繼承債務,於請 求權罹於時效後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 ,被告請求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424,953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簡 稱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三)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僅須就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林建毅在世時,當兵後便無 再與原告二人同居,又林建毅本身工作較不穩定,時常在



外漂泊甚少與原告二人聯絡,逢年過節亦甚少返家過節, 原告二人與林建毅並未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據此上述原告 二人即因未與林建毅同居共財,故原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又原告二人並未自林建毅繼承任何遺產,故渠等 無須清償林建毅所遺留之債務。   
(四)就證人王憶婷之證詞,陳述意見如下:
1.林建毅為71年3月4日出生,若就證人王憶婷所述,林建毅 就讀高中時,即甚少返家,並經打聽後知悉林建毅已搬出 去居住;又觀林建毅之戶籍謄本,上有記載77年11月10日 校登教變,故可知林建毅應係於77年就小學一年級,往後 推算,林建毅應係於86年就讀高中,若輔以證人所述,林 建毅於86至88年間即甚少返家,甚至已在外居住。  2.證人王憶婷雖稱不知林建毅是否有於過年返家,惟亦有稱 其平日即會前往原告家中,然而皆未見林建毅位於家中, 又縱林建毅有於過年時返家,然於特定節日返家並不能代 表林建毅有與原告同居共財,反而更能彰顯林建毅平時並 無與原告共同生活,況林建毅自立後,過年皆未返家探望 。
  3.綜上,依證人王憶婷所述,應足證林建毅與原告並無同居 共財之事實。
(五)被告抗辯稱:「…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建毅於94年9月21 日死亡時起算且中斷時效至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向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略以該債權請求 權時效係94年9月21日起算云云,辯稱該請求權時效尚未 罹於時效。然林建毅係於92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蓋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0月23日起算,該債權早已於10 7年10月23日罹於時效,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間多次 與被告聯繫並協助林建毅還款,顯見93年時,被告已能行 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若依被告所稱,該筆債權之起算 時點最遲亦係93年12月31日,該筆債權最遲已於108年12 月31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卻於109年4月方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原告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六)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46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所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24,953元之債務 不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建毅向被告申辦易貸金使用,惟有債 務尚未清償,然林建毅於94年9月21日死亡時起算且中斷 時效至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受理在案,亦於109年6月4日 確定,並未罹於15年時效。況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僅屬於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不得據以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林建毅之戶籍與原告二人相同,且原告二人於林建毅在世 時,曾於93年間多次與被告聯繫並協助林建毅還款;依10 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法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由債權 人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 仍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始得主張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故就該事實,原告仍有釐清之必 要,並非必然可以負有限清償責任之利益。且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要件為非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 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同財共居僅 為一例示,非謂未同財共居即得主張限制責任,假若繼承 人與被繼承人未同財共居,然繼承人仍可能於繼承開始時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者,仍不符主張限制責任之要件。(三)原告雖主張其未與林建毅同財共居,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明 ,亦無法因此即可論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又原告主張與林建毅未同居共財,此主張亦未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豈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已於林建 毅生前即知悉此筆債務之存在。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而 拒絕給付,堪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得否拒絕給付存有爭議,於兩造間即有不明確,並原 告之財產是否得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等不安之狀 態存在,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毅於92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尚積 欠被告系爭借款未清償,嗣林建毅於94年9月21日死亡, 原告為林建毅之繼承人,並未在林建毅死亡後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被告遂於109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6 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於93年間曾與被告聯繫 並協助林建毅還款(見被告109年12月17日答辯狀第2頁, 本院卷第55頁),顯見林建毅於93年間即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則被告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縱自93年12月31 日起算,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已時效完成。而被告既未 抗辯並舉證證明曾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收狀章)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曾就林建毅林建毅或 原告有任何請求行為,則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就系爭借款 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林建毅之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 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既得以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則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本件原告就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命被告對原告 二人之系爭借款雖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然揆諸上 開見解,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請求權消滅主義,而不採 債權消滅主義。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雖為可採,惟消滅者僅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並 非系爭借款債權本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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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