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曾清山
曾基財
曾清紋
賴忠義
曾風琴
趙豫誠
金吳秋香
吳丙茂
李春桂
李進國
李進雄
曾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 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清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97元及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潘於民國38年7月10日死 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 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曾清山原應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方式取得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曾清山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故原告乃代位被告曾清山請求被告等將系爭遺產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以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24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曾清山、曾基財、曾清紋、賴忠義、曾風琴、趙豫誠、 金吳秋香、吳丙茂、李春桂、李進國、李進雄、曾鳳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 簡字第13393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南司簡調卷第1106號卷第21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815號暨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8號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 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曾清山係被繼承人吳潘之繼承人,系爭 遺產為被繼承人吳潘之遺產,被告等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1/2,是被告曾清山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被 告曾清山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代位被告 曾清山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是以原物分割之方 式、並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允 當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代位人曾清山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潘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 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被 告曾清山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本院認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67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忠義 30分之1 2 曾風琴 25分之1 3 趙豫誠 30分之7 4 金吳秋香 30分之7 5 吳丙茂 5分之1 6 李春桂 30分之1 7 李進國 30分之1 8 李進雄 30分之1 9 曾基財 25分之1 10 原 告 25分之1 11 曾清紋 25分之1 12 曾鳳英 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