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99號
TNEV,109,南簡,1299,2021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呂劍逢


訴訟代理人 呂學軍
被 告 伍旭鳴
陳亮語即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旭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亮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伍旭鳴陳亮語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霖於民國107年8月3日前某日,在新 竹市南大路某通訊行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SIM卡1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售給綽號「阿正」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3 日中午12時許,假冒友人即訴外人廖庚辛接續撥打電話聯絡 原告,佯稱需借錢買地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8月7日 上午11時33分許、107年8月14日下午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200,000元至被告伍旭鳴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000元至被告陳亮語所開立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伍 旭鳴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亮語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亮語以:她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因為遺失而遭詐騙



集團使用,所以原告不應請求她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伍旭鳴則以:他為了要辦貸款才提供金融卡及存摺,接 獲銀行電話後才知受騙,並立即打165反詐騙專線;他已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榮霖於107年8月3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南大 路某通訊行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不詳 處所將該門號SIM卡以1,000元賣給「阿正」,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假冒廖庚辛接續撥打電話聯 絡原告,佯稱需借錢買地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8月7 日上午11時33分許、107年8月14日下午12時57分許,匯款20 0,000元至被告伍旭鳴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匯款200,000元至被告陳亮語所開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因而受有 金錢損害共4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亮語就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經檢察官以 無法證明有幫助詐欺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 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284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1519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8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75頁 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伍旭鳴亦稱已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2頁)。然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本院仍得調查刑事程序中 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不受上開認定拘束,合 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帳戶封面暨



內頁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5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 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485號及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2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處分書等影本資料 為證(見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 第78頁、第79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00號、108年度偵字第2844 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亮語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稍有社會歷 練及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 別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陳亮 語於偵查時供述:「(詐騙集團如何知悉你所有之……金融 卡密碼?)我是設定我的生日6碼……(你所有的存摺或金 融卡上是否有刊載你的出生年月日?)我第一銀行存摺上 我自己有把我的出生年月日寫上去」、「(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是放在何處?)放在同一個袋子,和要搬家的東 西全部堆在一起……全部是5家銀行,除了彰銀和合庫,還 有一銀、玉山銀和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一起 ,身分證件並沒有不見。(提款卡密碼有寫出來放在一起 嗎?)郵局那本有」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406號偵查卷宗第1宗﹝下稱桃檢偵1卷﹞第55 頁背面至第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 4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 直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身上」(見院卷第94頁),已有前 後陳述有矛盾之情形。再者,晶片金融卡密碼組合普遍為 6至12位數之數字密碼,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三 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目的在於加強 防止他人之盜用,故若不知實際密碼為何即難加以利用。 被告陳亮語雖稱係設定生日6碼作為提款卡密碼,然若以 個人生日作為密碼,即應無必要再書寫於存摺或提款卡, 故被告陳亮語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同難率信。被告陳亮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
  ⒊被告伍旭鳴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時,已年滿4 0歲(見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備大專 肄業學歷且從事商業活動(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1524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顯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伍旭鳴於偵查中陳稱:「他 們……要我提供上開資料,我有質疑為何要提供,因為我有 辦貸款的經驗,但我有需要這筆錢,所以雖然有質疑,還 是將帳戶寄出去」(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6700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可知被告伍旭鳴已認知提 出該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有所不妥,可能需要承 擔遭濫用或供犯罪使用之風險。被告伍旭鳴卻仍為了達到 貸款之目的而冒險提供,自難謂不具過失。
 ㈢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 、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亮語伍旭鳴分別因不確定故意 、過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客觀 上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應就各就原告所受損害200,000元負 全部賠償責任。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 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訴訟而由本



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調卷第119頁、院卷第43頁之 送達證書,可知被告伍旭鳴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陳亮語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伍 旭鳴給付自109年8月25日起,被告陳亮語給付自109年10月3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亮 語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伍旭鳴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