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926號
TNEV,109,南小,1926,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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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太子綠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炳煌

訴訟代理人 朱士賢

被 告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仁
陳相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0,5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太子綠世紀社區(下稱太子綠世紀)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惟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09年9月30日止共24個月,均未按太子綠世紀住戶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扣除被告2次出 席太子綠世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扣抵之車馬費500元後, 尚積欠23,500元未繳納,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另依 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逾4個月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以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住戶 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因系爭房屋面臨長和路,位於太子綠世紀地勢較低處 ,每逢下大雨或颱風天,系爭房屋旁之水溝皆會有雨水溢流 出地面並流入系爭房屋內,致被告家具泡水而損壞。而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對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惟被 告屢次向原告反映上開淹水情形,均未獲處理。是原告既未 盡其修繕、清理之責,其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並不合理,被 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女兒曾於108年9月19日代 為繳納管理費3,0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原告若願 興建擋水牆或其他防堵措施以解決系爭房屋淹水問題,被告 願繳納管理費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繳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24個 月管理費,依照系爭住戶規約每月管理費用為1,000元,被 吿扣除500元後,至109年9月30日為止尚積欠管理費23,5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太子 綠世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5次及第四屆第1次之月會會議記 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繳款通知書、太子綠世 紀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系爭住戶規約等在卷可考(見司促 卷第7-10、19-21頁;本院卷第55-69、79-95頁),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映上開淹水情形,均未獲處 理,原告既未盡其修繕、清理之責,而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並不合理,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屋現況及漏水照片、水溝照片等為證。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 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 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 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據前詞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抗辯其女兒曾於108年9月19日代為繳納管理費3,00 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然經原告否認,應由被 吿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吿並未提出繳納費用之收據或其 他足以證明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間繳納管理費3,000元之證據 ,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太子綠世紀管理費帳冊(見本院卷第25 3-257頁),108年9月間並無被吿繳納管理費之記載。被告 就其有繳納管理費3,000元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本 件原告請求管理費總額應扣除前開3,000元等語,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共計23,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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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