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再簡字,109年度,3號
TNEV,109,南再簡,3,2021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戶籍地址雖登記為臺南市○○ 區○○○街000號,惟該址為再審原告過去生長之祖厝,再 審原告搬離該址已久,鈞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下稱 原審)案件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均未曾居住於該址,實際居住 於高雄市,然原審將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及原告判決書均寄存送達於該址,另108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寄送該址後雖有經謝素貞收受,但再審原告未曾與 謝素貞同居,謝素貞代收受並不合法,原審未查明再審原告 實際住居所逕依戶籍地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且縱原審以 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惟再審原告並未於戶籍地址之門首看 見黏貼任何送達通知單,亦未接獲派出所通知領取寄存文件 ,是該寄存送達之方式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 ,難謂原審已就開庭通知為合法送達,致再審原告無法對原 審分割方案提出意見。再審原告於109年間返回祖厝即戶籍 地址,經他人告知祖厝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拍賣,始知悉有原審判決,後續委 請陳進明閱卷後知悉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居住之戶籍地址為開 庭通知及判決書之送達,為此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告劉黃麗梅 、劉高全、劉霽瑈劉高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文芳所公同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謄本登記次序37)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費用由被告劉黃麗梅、劉高全、劉霽瑈劉高銘連帶負擔。㈢被告陳進明陳冠豪即陳進勝黃陳 寶蓮陳寶琴陳寶珠陳曉娟陳秋滿曾冊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孫蘭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48)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費用由被告陳進明陳冠豪即陳進勝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陳曉娟陳秋滿曾冊連帶負 擔。被告陳麗英施陳麗華陳文吉陳文龍陳麗春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任月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57)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費用由被告陳麗英施陳麗華陳文吉陳文龍陳麗春連帶負擔。㈣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 予再審原告陳冠豪陳進明,並由陳冠豪陳進明依公同共 有比例連帶補償相當之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已於108 年4月2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委託陳進明閱覽 原審卷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 審判決、送達證書及閱卷申請單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9年8 月11日向本院申請閱卷時即可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 審期間應自109年8月11日閱卷時起算,至109年9月10日再審 期間已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到院時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