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83號
TPBA,110,訴,283,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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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吳淨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 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 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 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 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 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另「行政 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 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行政法院應 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 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 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因原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乃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下稱系爭通緝),原告不服系爭通緝未依刑法第2條規 定、相關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比較新舊法,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之規定計算其通緝時效,向臺北地檢署 聲請撤銷系爭通緝遭否准後,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10年1 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04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通 緝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 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 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 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 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 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通緝及訴願決定,乃係對屬 廣義司法權行使之刑之執行前的強制處分不服,而生之爭議 ,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 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法 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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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