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邹素慧(董事長)
聲 請 人 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郭庠榛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渤丰 技士
呂雅雯 簡任技正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
張詩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為「臺北捷運 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原名為「民間參與臺北捷運系統 環狀線先期規劃」,下稱系爭開發計畫)開發單位,其環 境影響說明書前經相對人民國92年1月23日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下稱92年 環說書)。北市捷運局於93年至94年間辦理第1次開發行 為內容變更,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94年環差 報告)送交審查,復經相對人以94年7月15日環署綜字第 0940055353號函審查通過。
(二)惟該次變更內容雖包括「因應Y19站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 車站之縱坡線型,原計畫里程17K+628~20K+175由地下變 更為高架,並調整Y18車站位置。」(下稱系爭開發行為 ),但所涉及之地下轉高架時路線出土段的選址,則未經 94年環差報告說明。聲請人為出土段鄰近廠商,該出土段
之選址,不僅影響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且其施 工過程及完工後捷運運行所產生的輪軌震動,嚴重干擾聲 請人廠房內精密加工產品的製程,聲請人多次致函北市捷 運局皆未獲置理,其更於110年2月26日將出土段工程上網 公開招標,聲請人乃於11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 知,請相對人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8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命北市捷運局於6個月內提出系爭開 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相對人審查; ㈡相對人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過前,並命北市捷運局不得 實施系爭開發行為。
(三)又因施工在即,情況急迫,且可能對於周圍環境造成重大 且不可回復的損害,聲請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故於提起環評法第23條第9項公民訴訟前,為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相對人應命北市捷運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得實施「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中「北環段原Y1 9站至Y19A站」範圍內之開發行為。
三、經核,依聲請人聲明事項,本件聲請之結果,如經本院裁准 ,對北市捷運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首 揭規定命北市捷運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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