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0年度,5號
TPBA,110,交抗,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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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蕭永隆
             送達代收人 蕭松茂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書狀未 載明「當事人」、「對原判決上訴之陳述」及「對原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並未用盡各種方法探查抗告人之居 住地址,員警所為之公示送達並不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程序 不合法。抗告人無法得知違規事實,未能陳述意見,亦無法 遵期到案繳交罰鍰等語。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750元。……」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之2 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3編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 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3 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以109年 11月2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表示提起 上訴,惟未依首揭規定載明當事人、對於該原審判決上訴之 陳述、不服之程度、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 ,並業於同年月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110年1月5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 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陳報狀」,惟仍未依法表明當事人、 對於該原審判決上訴之陳述、不服之程度、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1 0年1月15日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之主張乃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原則 ,抗告人既因所提行政訴訟於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自無 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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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