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64號
TPBA,109,訴,864,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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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4號
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綱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泓翔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5
月26日交訴字第1090006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下稱108年1 2月12日函),向被告陳報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 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原告於同日(即108年12月12日 )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 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 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 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並於官方網站公 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 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被告於108年12月12 日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下稱 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並於該日16 時30分召開記者會,原告副總經理於記者會中明確表示原告 將於該日儘速以函表示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原告 公關副總經理同時並發送原告之代表人兼總經理對外公開遺 書敘明:「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該 遺書原告之代表人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記者會時亦自承係 本人書寫),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原告係以停業的真意於10 8年12月12日向被告為停業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依民用航 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被告申請



核轉交通部核准,更未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停業,原告陳 述意見後,被告將本案陳報交通部,交通部就被告「所報遠 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 停業,擬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廢止該公司民用航空運 輸業許可一案」,以109年1月31日交航字第1095000694號函 復被告略以「准依貴局所議廢止該公司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 及獲配航權,相關作業程序並請確實依法辦理,以資周延完 備」,被告據此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 9500232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 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 分函附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廢止民用航空 運輸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原處分撤銷」,原 告就對其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須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被告核轉交通部核 准之情形,限於停業或結束營業。而民用航空法第63條之1 既將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逐一列舉,可見暫停航線、停業 究屬不同二事。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明載「暫停國內與國 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並無任何停業之文字。顯見原告 未為停業申請,即無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被 告竟率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停業, 並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為裁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
㈡次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所指停 業應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對 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作為。雖本院 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限縮停業為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止許 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惟民用航空運輸業實質上應具有「歇 業」之事實,方可認定為屬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所指之 停業。是縱被告認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意思表示不十分明 確,仍應綜觀原告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與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探求原告真意,就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被告率 認108年12月12日函為停業之意思表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條及民法第98條規定。
㈢綜觀原告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與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原告 108年12月12日函之真意非停業之申請: 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函陳報「自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 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後,於同日下午「遠航營運重大異



常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中表明108年12月13日之航班保留, 惟因被告於會中不同意原告執行航班,原告始無法執行12月 13日航班。既然108年12月13日之航班並非原告自己不執行 ,則不能以此認定原告12月13日即有停業之事實。再者,原 告負責人於原告提出108年12月12日函之翌日旋即召開說明 會明確表示「原告沒有要停業」、「希望被告同意復飛」, 嗣於108年12月13日、12月18日分別以企字第1081070號函、 00000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再次向被告說明「原告僅係暫 停航線營運而非停業」、「投資人投資進度」、「信託財產 專戶之現金由原有之7,707萬餘元提升至1億6,755萬餘元, 以保障旅客與旅行社權益」、「持續進行飛安措施」等。甚 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員工皆堅守崗位正常到班,就飛 機維修廠及所擔任之外籍航空公司運務代理,仍持續正常運 作。綜觀原告前揭一切證據資料及公司營運情形,足悉原告 無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指事實不能或無意繼 續經營,且對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並無不作為之情事 ,亦無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所指營運已全面陷入停 頓狀態、員工紛紛離職之情。足證,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停 業之事實。況僅有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規 定申請暫停航線始有後續復飛申請之可能,倘原告係為停業 之意思表示,後續豈可能再表達希望被告同意復飛。 ㈣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以及行政法 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⒈原告於本件遭裁罰之前,從未因與本件相同之原因受被告裁 罰,且於原告主動向被告暨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說明暫停 營業之緣由並積極改善營運狀況後,待被告准許即可隨時恢 復正常營運,而無「引起社會大眾及上千名員工嚴重恐慌, 且造成國內航空運輸(如離島航線)之嚴重衝擊」之情,被 告據此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再者,於108年12月12日16 時30分所召開之記者會上,原告黃副總經理表示原告將自10 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並遵循被告之指示,始以108年12 月12日函正式向被告表示「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 營運」之意思,迺被告竟執上開函稱原告顯然具有停業之主 觀意思表示,不但係惡意曲解原告之原意,復以此認定原告 主觀上有違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之故 意,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⒉被告漏未審酌原告因過失所生之行政法上損害以及事後所為 之積極彌補損害作為,逕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重大 ,作成法定最高額之裁罰。被告既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應 負更高之說明理由義務,除應附具處罰之詳細理由外,更應



具體說明其裁罰之基準為何,以及其裁罰應符合行政罰責罰 相當之論斷過程。然凡此說理均付之闕如,僅空言指摘原告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引起社會大眾及上千名員工 嚴重恐慌,難謂已盡詳盡說理之義務,顯有裁罰怠惰之違法 ,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斟酌對原告不利及有利事實:
⒈自原告指摘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逾越董事長兼總經理張綱維 授權之說詞,足以證實原告承認張綱維一人的主觀決定可以 左右原告從事與大眾生命財產息息相關的民用航空運輸營運 ,當張綱維不對外聯繫時,原告之其他公司法上的負責人竟 然不得根據公司法規定,代表原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可見原 告視確保飛航安全的機制如兒戲。
⒉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監控小組會議一開始向被告說明於108 年12月11日在合庫有2張計2,000萬元跳票,尚有其他高額短 期資金缺口;會中鄭○文副董事長亦確認「飛到今天」;而 原告在108年12月12日上午關閉票務銷售系統,就是沒有意 願以取得報酬的方式繼續銷售機票及服務旅客,此為「無預 警」停業。原告於會議中表示會後將向被告發出兩份公文, 一份陳請被告將離島居民票價補貼款撥入消費者信託專戶, 第二份則會針對公司現況報被告停業。故原告於會後向被告 提出108年12月12日函,告知被告因財務影響營運,申請自1 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等全部航線營運 ,即足證明原告是故意無預警停業。
⒊又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 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2019年12月13日起 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 ,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2019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 )」,原告官方網站108年12月12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 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又 給代理客戶信函告知將由原來團隊另行成立地勤代理公司; 在108年12月12日16時30分於被告處所召開之記者會上,原 告代表黃○祺副總經理明確表示原告將自108年12月13日起 暫停營業,同時,原告公關盧○融副總經理發送張綱維對外 公開遺書敘明:「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 」。
⒋縱使原告在108年12月12日傍晚5點半左右召開的「遠航營運 重大異常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中曾表達希望把滯留金門與 馬公旅客接回的意願,並表示希望於12月13日下午飛航部分



航班的原因是正洽商3組投資人。然原告同日早上在會中已 自認:「公司停飛消息出來之後,機師沒有心情執行飛航任 務,甚至不願執行飛航任務,恐有飛安問題。」原告既然因 財務問題而無預警停飛,且原告自證機師不願執行飛航任務 ,已有飛安疑慮,加上原告「希望」在無預警停業後再於次 日下午恢復部分航班的前提是有投資者注資。益證原告指謫 被告於會中不同意原告執行航班,原告12月13日始未執行航 班云云,顯是將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扭曲為被告不同意原告 執行航班。
⒌被告根據上述主觀及客觀事實,清楚彰顯原告因財務問題而 未在停業前60天向被告申請停飛所有航線,故於108年12月1 2日以空運計字第1085031919號函預計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廢止許可證。原告於同日簽收後,分別提出陳 述書及補充陳述書,主張其非停業、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另 加「籌備營運資金恢復營運」、「遠航以國內線為營運主力 」、「提升旅客與旅行社權益保障」、「投入復飛準備工作 確保飛安無虞」、「經營權易主,保障員工工作權益」等, 重點在要求復航,而非舉證證明無違規事實,被告乃作成原 處分。訴願決定亦肯定被告認定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之事實, 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斟酌對原告不利及有利事實後始為 行政裁量。
㈡原處分之依據為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 參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對民用航空運輸業的定義可知, 停業是指以不再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務的意思,停飛所 有航線,故雖有飛航事實卻無取得報酬的成果也屬停業。是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以航空器根據經被告核定之航班班表,從 事直接載運客、貨、郵件而取得報酬時,即屬「停航」。原 告取得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所載之業務範圍為「經營國 際或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客、貨、郵件運輸業務」(特許 經營權),而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清楚告知被告自108年12 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等全部航線營運,其並 未依民用航空法第63條之1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 計畫,申請被告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才 停航,構成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所指違規「停業」。原 告基於「雇主」與「民用航空運輸業」的法律地位,同時適 用勞動基準法與民用航空法,惟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歇業」及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停業」之定義均法 無明文。在勞資事件上,固可探究有無停止所有商業營運而 被斷水、斷電,然在停業之認定上,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應限 縮於民用航空法,以原告停止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作認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絕無裁量怠惰,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 律程序:
⒈被告已舉證原告故意無預警停業,構成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 3項之要件,並已於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第2項第4點 與第5點說明係基於哪些理由而認定原告違法情節重大,符 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書中「事實」第9點與「理由 及法令依據」第2項第5點說明為何不採納原告所提陳述書與 補充陳述書之原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故被告 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等規定。此外,原告於發生無預警停飛前,已屢屢 發生因財務影響航班之可歸責的事由而無端取消航班,甚至 達到「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民用航空法量罰標準表」應裁處 到300萬元程度。被告於裁罰前,除給予原告提出陳述意見 外,更審視原告曾因財務問題而影響飛安等。從而,原告於 108年12月12日自認機師沒有心情執行飛航任務,甚至不願 執行飛航任務,恐有飛安問題,被告認定原告明知已有民用 航空法停業前置程序規定,卻等到跳票後立即無預警停飛, 侵害旅客權益還影響飛安,原告違規情節確實重大。被告援 引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 ⒉因原告長期存在財務風險,被告採最密級數查核標準,原告 也總能於被告進行財務檢查前補足營運資金,平日銀行存款 餘額平均維持7,000萬至2億元之水位。豈料,原告突然於10 8年12月11日跳票,次日即以財務問題為由申請停業,且陳 報停業時未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及航線接替運能規劃,僅口頭 表示願意盡量輸運旅客。而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查核原告 財務時,銀行存款餘額僅約812萬元,停飛新聞公布後僅剩2 00餘萬元,可見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宣布自同年月13日起 停止所有航線之營運,是預見有因財務影響營運卻未依法申 請停業。原告違法停業立即造成社會大眾及5百多名滯留在 外旅客與上千名員工嚴重恐慌,且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張綱維 未於當日主動出面說明,經交通部及被告要求出面說明,張 綱維遲至同年月13日上午出面宣稱「烏龍一場」,足證原告 的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失靈,漠視消費者權益,且嚴重侵害 特許經營權之公共利益,是情節重大的違規,原處分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告自己先犧牲公益,操弄或 濫用其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特許經營權,就民用航空法第48條 第3項立法遏制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飛的目的,及達個 案正義而言,皆有充足理由,原告指謫被告裁處民用航空法



第112條第4項規定之最高行政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顯屬 無稽。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77 頁)、交通部109年1月31日交航字第1095000694號函(本院 卷第2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2至5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有誤?有無裁量怠惰 ?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 ,取得報酬之事業。」、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第2項)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 ,逾24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6個月者,由民航局報 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 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第3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 前依第63條之1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 結束營業。……(第5項)第2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6個月 ,並以1次為限。」第63條之1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 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 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 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 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 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112條第4項規定:「民用航空運 輸業未依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臺 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 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119條之4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之。」
㈡次按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民用 航空法第63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13條之1規定:「(第1 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 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 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第2項)前項暫停以1次為限,其期 間不得逾1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內復航,並於 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



終止。(第3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際貨運定期 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暫停或終止國際客 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60日前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轉 報交通部備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得不受60日之限 制。(第4項)前項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 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1年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 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第5項)第1項及第3項 之乘客處理機制,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訂位乘客之安排處 理方案或補償措施。二、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之處理原則。 三、機票之退費及處理方式。四、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之方 式、時間與人力規劃。五、第1款至第4款之相關資訊公布方 式。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 運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30日內,將原 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用航空運輸 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向民航局 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 結束營業。(第2項)前項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應包括下 列內容:一、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航班及時程規劃 。二、第13條之1所定乘客處理機制。三、國內定期航線接 替運能規劃。」
㈢原告確有暫停其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之事實: ⒈查原告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頁)。又原處分事實欄所列載第1至7項的事實:「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函告被告因財務影響營運,申請 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 二、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 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2019年12月13日 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 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2019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 外)。』三、原告官方網站108年12月12日公告:『本公司因 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停航,造成旅客 的不便,敬請見諒。』四、原告黃○祺副總經理於108年12 月12日被告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 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上,現場電話聯絡原告副董事長 並擴音播放,黃副總經理反覆以副董事長現階段可代表張董 事長、目前已無任何資金可挹注遠航及所有航班營運至今( 12)日為止等項,向副董事長確認,副董事長答覆確定『是 』、『沒有錢了』,黃副總經理則接續表示將於今(12)日 儘速來函表達於明(13)日起停業。五、在被告108年12月1



2日16時30分所召開之記者會上,原告黃副總經理明確表示 原告將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六、在前項記者會同 時,原告公關盧○融副總經理發送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張綱 維對外公開遺書敘明:『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 人問題。』七、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發生2,000萬跳票情形 ,12日再跳票1,000萬。」此均為原告所陳明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334頁),並有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同日致員工公 告、官方網站公告、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遺書等 件(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11至213頁、第233頁) 、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至10頁)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雖原告主張:其108年12月12日函明確記載「陳報本公司自1 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可見該 函文僅明載「暫停航線」,並無任何停業文字,原告真意並 非停業云云。惟按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民用航空 運輸業係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 業,故同法第48條第3項所稱之停業,自係指停止以航空器 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經查:⑴觀諸原 告108年12月12日函既係向被告陳明:「主旨:陳報本公司 自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惠請准 予備查,…。說明:本公司因財務狀況影響營運,不得已自 即日起暫停旨述航線營運,詳如附件一。」該附件一即載列 原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運之國內線、兩岸線及國際 線等航線(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證原告停止其所有航線 之營運,自屬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取得報酬業務之停業 行為。⑵復觀之上開原告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載明: 「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 於2019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 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2019年12月 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將印發服務證明及退 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協助辦理 終止營運相關作業。」(本院卷第227頁)。依此可知,原 告已明確向其所僱員工表明其有意停止飛航營運,除協助善 後人員外,其餘員工的最後在職日為2019年12月13日,並通 知人事單位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予員工,以利申請失業 給付,益證原告主觀上確有停業之意思。⑶再細觀監控小組 第7次會議108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記載:「原告副總經理黃○祺在會中以電話聯繫鄭○文副董 事長,並以『公司是不是令天就結束了』、『今天就要對外 正式公告就飛到今天』、『我們按照副董指示就飛到今天』



等語向鄭副董事長確認,均獲鄭副董事長以『是』、『對』 、『好』、『OK』等語確認」「遠航會議後將向民航局發出 兩份公文,第1份是陳請民航局將離島居民票價補貼款撥入 消費者信託專戶,第2份則會針對公司現況報局停業。」; 且上開官方網站於2019年12月12日之公告(本院卷第229頁 )亦列載「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 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另參酌原告所 屬運務處致代理航客戶信函尚載明:「目前遠東航空公司因 為資金問題,宣布『暫時停止營業』,惟地勤代理業務將會 持續提供服務,同時將會成立地勤代理公司,需時約1個月 ,……。」(本院卷第231頁)。綜上各事證,均可清楚確 認原告主觀意思是要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全部」國內 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原告停止所有航線營運,即無 從事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取得報酬之業務,依前開說明,即 屬停止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是以,原告主張:其108年1 2月12日函僅明載「暫停航線」,並無任何停業文字,原告 真意並非停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憑信。 ㈣另原告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項所指停業應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 續經營,對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 作為,方可認定為屬同法第48條第3項所指停業;且依本院9 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之見解,民用航空運輸業實質上應 具有歇業之事實,方可認定為屬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所 指之停業云云。惟查,考諸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立法理 由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未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規定提報 計畫並獲核准,實務上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對於 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作為,僅形式 外觀存在,惟留有該許可將造成航權資源閒置,或使不知情 第三人受害,有礙公共利益,爰增訂第4項廢止其營業許可 ,並註銷其許可證,以資適用。」準此可知,民用航空法第 112條第4項規定,係為規範在實務上未報經核准即逕行「停 業」或「結束營業」者,業者的實際經營狀況都已屬事實不 能或無意繼續經營之情形,為避免航權資源閒置或礙公共利 益,有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許可證之必要,而民用航空運 輸業者事實不能經營或無意繼續經營,僅屬「停業」或「結 束營業」之原因,並非「停業」之當然定義至明。況依民用 航空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停業有6個月期限,倘若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意停業逾6個月,則須依規定程序申請 核准延展,且展延僅得有1次6個月之期限,亦即在停業期限 及展延期限內,均尚允許業者復業,倘果如原告所稱停業應



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之情形, 則根本無規範停業期限及展延停業期限之必要。更何況原告 尚且於108年12月12日以公告通知其員工最後在職日為108年 12月13日,明確表明資遣其員工,已如前述,由此益證原告 並無繼續經營之意思。至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理 由中,僅係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營業已全面陷入停頓狀態, 員工因領不到薪水而紛紛離職,且地方政府、稅捐機關共同 認定業者有歇業之事實,以論證該業者有停業之情形,然並 未論述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實質上具有歇業之事實,方可認定 為屬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所指之停業。是以,原告此部 分主張,純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取。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遠航營運重大異常 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中表明108年12月13日之航班保留,惟 因被告於會中不同意原告執行航班,原告始無法執行12月13 日航班,既然12月13日之航班並非原告自己不執行,則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12月13日即有停業之事實云云。惟查,所謂「 復航」,正確程序理應先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2項及民 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被 告辦理「停業」後,再於「復航」前依適航條件申請重新營 運,而「復航」係另一飛航監理管制程序,亦即係先有停業 之事實後,才會有是否復飛的問題,是否構成停航之要件與 有無具備「復航」之條件,均係依不同之事實判斷,故得否 「復航」,與原告有無違規停業之認定無涉,原告以被告不 同意「復航」之結果,反推論不能以此認定其108年12月13 日即有停業之事實,顯有邏輯之謬誤,並無可採。 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怠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情形:
⒈核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二第4點就有關對原告恣意 違規停業行為予以裁處行政罰鍰額度一節,已有詳細說明係 考量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宣布自同年月13日起停止 所有航線之營運,致社會大眾、5百多名滯留在外旅客與其 上千名員工嚴重恐慌,且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張綱維未於當日 主動出面說明,經交通部及被告要求出面說明,張綱維遲至 同年月13日上午出面宣稱「烏龍一場」,將攸關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的飛航事業經營視為兒戲,足證原告的公司治理與內 部控制失靈,漠視消費者權益,且嚴重侵害特許經營權之公 共利益,並對國內航運作業造成嚴重衝擊等情事,是屬情節 重大的違規。再酌以原告向被告陳報停業時,並未檢附停業 計畫以就乘客處理機制及航線接替運能予以事先規劃,且原 告於108年12月12日自認機師沒有心情執行飛航任務,甚至



不願執行飛航任務,此即有肇生飛安問題之虞。則被告認定 原告明知民用航空法有規定停業之前置程序,卻等到跳票後 立即無預警停飛,侵害旅客權益還影響飛航安全,而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最高額300萬元罰鍰,核無違比例原則。 ⒉原處分「事實」欄第9點亦有說明縱使原告提出正尋求營運 資金與申請復航等意思,亦不會改變已發生的違規事實,違 規停業與申請復航係屬二事,為不採納原告所提陳述書與補 充陳述書之原由,核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原 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無法繼續營運事由而無預警停飛其所有 特許經營之航線,對於前述公眾利益所生損害非小,故被告 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等規定,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原告指摘被告裁處 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之最高行政罰鍰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民用 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申請核准停業之違章事 實明確,作成原處分以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之部分,並無 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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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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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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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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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