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90號
TPBA,109,訴,59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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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廖永亮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90011258號(案號:1090530009)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王泰東等33人( 下稱王泰東等33人)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申請 將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號等94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原告) ,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0○號等10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 管款)抵繳。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08年10月31日新 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 3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並檢送地價稅繳款 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 ,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並副知王泰東等33人。 被告遂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 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依據新北市稅捐處 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函代表被告所有核准及執行扣繳108年度 地價稅稅款所得知此行為(執行),有妨害原告之權益, 按10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皆由原告被以未分單全部稅額為 追繳。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替王泰東等33人之 前歷年地價稅稅款代繳債權之追討之款項,應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責任,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再拿來抵繳108年度地價 稅稅款(以免繳交當年之地價稅)之法令依據。又依106



年4月14日新北地徵字第1060678179號函,被告對原告向 被告申請以97年度第20號土地徵收補償保管款抵繳扣款在 105年度地價稅一案所示:「非屬補償費發放機關代扣稅 捐之範圍。」為由拒絕在案,故有違法執行代扣繳108年 度地價稅稅款之處分行為。另原告依法申請分單繳納為合 法權利,被告違法核准及執行代為扣繳108年度地價稅使 王泰東等33人受益免繳納108年度地價稅,有損害原告訴 訟請求權益之違法,妨害原告追討債權之權益。另依新北 市稅捐處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4022號函, 亦係代表其相關就核准及執行函令將108年度地價稅稅款 就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中抵繳 ,妨害並損害原告之權益,應予給付原告。再依108年度 地價稅重新發單向納稅義務人要求繳納,有所謂無生活能 力處理者可同情時,依民法規定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應共同 負擔,也可由王泰東等33人及原告按分單及未分單部分, 及復查後就應繼分(即公同共有)或能或及時更正繼承登 記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來負擔,不得已也得以稅捐稽徵法第 12條規定追討未分單部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二)聲明:
⒈新北市地政局(按應為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1日新北 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撤銷及其相關就核准及執行將 108年度地價稅稅款就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97年度第20號 保管款中抵繳均予撤銷。
⒉108年度地價稅應依分單及複查之結果,重新發單(108年 度地價稅)。
⒊撤銷108年度地價稅稅款扣繳之新臺幣(下同)884萬3,81 8元應給付原告。
⒋補充訴訟:上項應給付原告款項884萬3,818元,不准給付 原告時,應予歸還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專戶內。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按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抵繳地價稅之申請事項是否適用 或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相關規定,係由稅捐單 位依職權審核並作成核准處分,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函,核 其內容僅係被告依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檢送 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臺灣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並通知該分行依該 函文意旨辦理抵繳事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
王泰東等33人於108年8月30日向新北市稅捐處申請以王林



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0○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 費保管款,抵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108年地 價稅,因王林木所遺徵收補償費係其全體繼承人等37人( 包括原告)公同共有,現經逾5分之4繼承人同意抵繳全體 繼承人應納之地價稅,考量上開申請人逾半數年紀超過60 歲,屬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中所謂之無生活能力處境 ,且同意之人數已逾5分之4,又抵繳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新北市稅捐處遂以108年10月31日函由被告將地 價稅繳款書函送土銀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並無違法不妥之 處。
⒊至原告所提給付訴訟,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徵收 補償費保管款,因其繼承權確認事件目前刻由法院審理中 ,尚未終結,補償費保管款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尚未得由 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該抵繳地價稅之徵收保管款縱 撤銷後,亦無由給付予原告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經 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機關之函文若僅為 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二)查系爭函內容為:「主旨:本府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案… …,請依本府稅捐稽徵處函請抵繳王林木所遺本市○○區 ○○段00○號等94筆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王滋 林君等37人),合計新臺幣884萬3,818元,剩餘保管款新 臺幣4,015萬8,557元仍存於專戶,請查照。說明:一、依 本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 號函辦理。……。」函文正本予土銀板橋分行;副本予新 北市稅捐處(見原處分卷第4頁)。核其內容僅係被告檢



送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系爭保 管款之保管銀行即土銀板橋分行,通知該行依新北市稅捐 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 定不受理,尚無違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云 云,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至原告其餘聲明請求事項,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108年度地 價稅重新發單一節,原告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為申請,其 逕向被告起訴為此項請求,難認有理由。另聲明第3項、 第4項部分,關於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由系爭保管款扣 繳一事,被告係因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通知, 始以系爭函告保管銀行即土銀板橋分行辦理,已如前述, 該等核准以系爭保管款扣繳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之相 關行政處分,並未見有經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 分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稅款所扣繳之884萬 3,818元應給付原告;以及不准給付原告時,應予歸還97 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專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期卷證齊一, 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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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