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63號
TPBA,109,訴,56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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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律師
 李凱如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109年3
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4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民 國108年7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係以實領本薪、實 領職務津貼、實領督導津貼、運務津貼及大夜輪班津貼之工 資總額計算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卻未將具工資性質之伙 食代金項目(下稱系爭伙食代金)列入計算,致未足額給付 勞工劉于菁陳禹丞、許晞均、林佩君劉妤恩(下合稱系 爭勞工)108年5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為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 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下稱裁罰 基準)第16項次規定,以108年9月6日府勞檢字第108020789 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設立之初,台北及南崁園區設有員工餐廳供膳,機場地 區則自南崁園區運送餐盒前往機場,嗣為避免膳食變涼而影 響員工用餐衛生及胃口,自82年11月起乃改以發放系爭伙食 代金作為替代,是系爭伙食代金核其性質為原告免費提供自 辦團膳餐盒之替代方案,係屬補助員工用餐之恩惠性給與。 原告於台北及南崁園區,迄今仍維持員工餐廳供膳給工作時



間跨越用餐時段之員工,且不向員工收取任何費用。另對於 當日出勤卻選擇不用膳之勞工,亦未另發任何津貼補助。僅 員工工作時間跨越用餐時段者,始能獲核發系爭伙食代金, 且所有員工之核發標準均屬一致,顯見系爭伙食代金非屬勞 務對價,而係膳食費用之恩惠性給與至明。
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伙食代金為原 告免費供應團膳餐盒之替代方案,使同仁得依據現場班機狀 況機動在機場各餐廳用餐或訂購外食,而不必受限於餐盒送 達之時間。併參以無論是餐盒抑或是系爭伙食代金,均僅核 發給工作時間跨逢用餐時間之同仁,系爭伙食代金之性質, 確屬膳食費用之補貼、而非勞動之對價等語。並聲明:⒈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為違法。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基法、相關函釋及行政法院裁判均一致認系爭勞工之薪 資結構中之系爭伙食代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之給付項目即屬工資。本件系爭勞工之薪資結構所包含 之系爭伙食代金(包括2400元之「免稅伙食代金」及超出24 00元之「應稅伙食代金」),均為原告每月給付予系爭勞工 ,足見該項給付具有給與經常性。且原告就系爭伙食代金金 額之調整,亦於106年10月27日通知機場地區之相關部門及 人員,足見該項給付乃「在原告公司之業務制度上,係預先 明確規定,且與員工之工作相關,自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 、固定性之給與,並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 、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屬勞工提供勞務而 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甚明,且屬具有保障勞工生活之經常性 給付,自應計入工資計算。
㈡原告明知系爭伙食代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 工資之一部,卻未作為正常工時工資之一部,並據以計算延 長工時工資,就本件違章行為,應有故意;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審酌原告本件之違 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 、本次違規為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等因素,就原告違反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為裁 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4條第1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 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 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 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裁罰基準第2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 分類如下:…㈤戊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附表第16 項次規定:「裁罰依據…第79條第1項第1款。罰鍰額度: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24 條第1項。…違反事實:雇主未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裁罰基準:違反者,依雇主或事 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㈣丁類:1、第1 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2、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㈤戊類 :…2、違反本法第32條、第34條及第36條以外規定者:同 丁類。」
㈡經查: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為股



票上市之公司。勞檢處108年7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係以實領本薪、實領職務津貼、實領督導津貼、運務津貼 及大夜輪班津貼之工資總額計算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卻 未將具工資性質之系爭伙食代金列入計算,致未足額給付系 爭勞工108年5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等情,有股票上市公司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 紀錄表、訪談紀錄、系爭勞工108年5月份班表、加班費明細 、系爭勞工4-6月份薪資表等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39頁 、第7-12頁、第15-25頁),是被告以原告為3年內第2次違 反同一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16項次規定(原處分卷第44頁),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5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限即日 起改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伙食代金性質為原告免費提供自辦團膳餐 盒之替代方案,係屬補助員工用餐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動 之對價云云。惟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並明列紅利等共11款情形。惟其 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 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 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說明參 照)。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 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 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工資既係為勞工之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此 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 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此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



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8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 價、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
⒉查,系爭勞工於機場地區工作,工作時間若有跨越用餐時 段始發給系爭伙食代金,不論有無用餐等情,業據原告說 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第140頁),並有機場地區餐費 金額調整通知、排班值班資料維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原 處分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7-135頁),故原告給付系爭 伙食代金之要件,乃勞工於機場地區工作且工作時間跨越 用餐時段即予發給,顯有別於一般工作型態於用餐時段停 止工作有別,而具有為報償員工於用餐時段提供勞務致不 利於生活作息及品質之相對辛勞程度為給付之目的,從而 系爭伙食代金之給與,乃針對工作區域及工作時間之勞務 性質所為之給與,而具有「勞務對價性」至明;另觀之排 班值班資料維護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17-135頁),足徵 勞工工作時間於有跨越用餐時段即發給系爭伙食代金,已 形成固定制度,故無論從系爭伙食代金之給與方式、數額 、給付次數等各面向觀察,非但具有固定性與經常性,並 具常態性、一貫性,而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故系爭伙食 代金之給付情形即具有密接且頻繁之性質,而符合「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具勞基法 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且系爭伙食代金與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固定、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特定之目的給付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亦有不同,並與考核員工評價因素 無涉,原告主張系爭伙食代金乃補助員工用餐之恩惠性給 與云云,即難採憑。
㈣又原告為國內知名航空業,轄員工人數眾多,關於員工薪 津給付及勞基法前開工資之規定當知之甚稔,卻將具工作 報酬性質之系爭伙食代金給付排除於工資之範疇外,未將 之計入系爭勞工之工資總額以計算其等延長工時之工資, 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甚明。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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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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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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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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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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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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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