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21號
TPBA,109,訴,521,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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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程兆暘 律師
 葉智超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 郡 律師
卓映初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緒承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9年2月21日108年勞裁字第37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106 年間起,與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下稱參加人工會)間進行多次團體協商會議,因無法達成協 議,參加人工會於108 年1 月2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 雙方歷經3 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其勞資調解不成立,參 加人工會遂於108 年4 月19日經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 ,決議自108 年6 月20日開始罷工(下稱本件罷工)。原告 於開始罷工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對參加人工會、擔任 參加人理事長之會員趙剛、擔任參加人幹部之會員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 及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下稱參加人等 13人)提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



1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參加人乃於108 年9 月 17日向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認定為不當勞 動行為。經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37號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於主文第1項確認原 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工會之會員趙剛、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等9 人(下稱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 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於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工會 之會員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 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於主文第3項確認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工會等13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4項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 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myeva.evaair.com/)之首 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並 將公告事證存查。參加人工會其餘請求則於主文第5項諭知 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2、3、4項,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係於工會法未明文授權 下增加法所明文之限制,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引用該細則之規定,認定原 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未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將雇主對勞工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定義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不利之 待遇」,並依工會法第45條賦予不利之法律效果,顯已涉 人民訴訟權行使,而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法律 保留原則,應由立法者所訂立之法律、或是由法律以授權 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且縱然立法者授權行政主管機關 訂定,該授權規範亦應符合內容、目的、範圍皆具體明確 ,且命令內容符合母法授權意旨之原則,始合於授權明確 性原則。
⒉然綜觀工會法全文規定,並未有任何具體明確之條款明文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義何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縱然工 會法第48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然自該條之文字以觀,可   知立法者並無意僅此概括條文作為限制人民訴訟權之依據   ,而僅是將工會法第48條作為行政機關就未限制人民自由



   權利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自為規定之授權條款而已,   故工會法第48條之規定尚不足以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其他不利之待遇」而限制人民訴訟權之依據。從而,於欠   缺明確具體授權之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超越法律授權, 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逕行定義何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顯然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亦構成對   人民憲法保障訴訟權之不當限制。是以原處分逕行引用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依法   行政原則。
(二)原處分強要原告起訴時即須「精算損失」、「擇定被告人 選」並舉證完備,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 合憲性已有疑義之情形下,更行增加該規定並無明文之要 件,限縮原告行使訴訟權時,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所 享有之選擇權,顯有行政機關挾公權力之優勢,以行政處 分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行使,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之違法:
⒈綜觀民事訴訟法全文及過往實務見解,從無要求原告「起  訴時」即需就損害賠償金額及共同被告行為態樣舉證詳足 之規定。換言之,原告是否已善盡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 律主張有無理由,實乃法院之職權,斷非被告所能置喙。   退言之,以被告指摘之請求金額、採擇起訴對象方面觀之   ,原告主張亦屬合法有據,以下分述之。 ⒉就系爭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而言:
(1)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係規定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 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    充其聲明。蓋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由於舉證上之困    難,立法者特別明文原告「得」自由選擇,決定其聲明    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乃民事訴訟法衡酌舉證    之困難,並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所賦予原告之選擇權    。
  (2)本件情形,參加人工會糾集原告9 成以上聘僱空服員發  動罷工持續17日,原告無法正常營運並取消航班共計1, 439 架次,因而較107 年同時期減少17.12%、18.10%之    總收益(Total Revenue )、3,228,028,000 元之營業    淨利。在原告西元2019年度平均乘載率高於西元2018年    、而全年國際平均油價低於西元2018年之前提下,此部    損失顯係參加人工會發動之罷工行動產生運能減損所致    ,當為本件所受損害總數無疑。
(3)其中,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21日,即已因參加人工



會以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踰越原 告及其他員工、消費者容忍義務界限之手段,阻礙原告 正常營運,被迫取消航班合計62架次。是原告起訴時, 即已確實因缺勤人數超過1,000 名被迫取消合計62 航 班,對照尼莎颱風期間僅約500 名員工請休天災假、取 消52航班、造成單日損失1,700 萬元等情,原告因而理 算此次取消達62航班實際造成損失勢必超過當時,而以 單日損失1,700 萬元計算民事起訴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誠屬有據。
(4)準此,單以108年6月20日、21日兩日計算,原告僅因運 能癱瘓、無法提供運輸服務所生額外支出等損害,即已 逾民事起訴狀所示之3,400 萬元,原告將之作為參加人 工會發動不法罷工產生損害之請求數額,應屬有據。原    告就上情,亦已舉出現有財務資料、司法判決先例、民    用航空局國籍航空公司全球航線客貨運概況及營運狀況    一覽表,詳加說明,詎原處分置若罔聞,亦未說明何以    不採之理由,逕認原告「未舉證說明因罷工期間取消航    班而額外支出之成本究為若干」「無法舉證求償金額無    顯不相當」,顯有違誤。
(5)原裁決又稱與「系爭民事訴訟共同被告年薪」、「參加 人工會會員自罷工協議增加收入」相比,原告求償手段 及金額顯不相當云云。惟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案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既係為填補損害,求償金額 自應以原告角度進行觀察、理算,按無法正常營運期間  所遭受之損失為據擬定訴訟策略,與參加人工會之會務 人員年收入本無關聯。再者,原處分既已認定參加人工 會會員自罷工結束時簽署之協議,每人每月收入增加約 3,000 元至4,000 元、年收入增加可達36,000元至48,    000 元,則以參加人工會陳稱參加罷工之會員人數2,94 9 人加總計算,參加人工會及全體會員獲得價值約1 億 4,155 萬元之勞動條件提升,足足為原告求償金額之4    倍有餘;則原處分仍執意認定系爭民事訴訟之原告求償    手段及金額顯不相當,明顯違背論理法則,且判斷僅有    結論而無理由,而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 ⒊就採擇之起訴對象而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工會法第 21條之規定,在工會發動違法罷工行為之際,如實際參與 決策、共同行為者容有複數當事人,採擇工會本身、理監   事等重要幹部,甚或參與罷工全體會員作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對象,本即為司法實務承認之合法訴訟策略,遍觀民事 訴訟法及工會法條文,亦無要求起訴之際須就各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共同行為分擔詳予舉證證明之規定,被告執此 曲解原告「並非填補實際損害,而在殺雞儆猴」、「未確   認理監事人數與名冊、被告等人是否為工會幹部或一般會   員之情況即急於提出訴訟」云云,顯屬無稽。 ⒋綜上所陳,於當事人享有程序處分權與程序選擇權係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內涵,且民事訴訟法明文容許原告得於損害 未確定之情形下自由選擇是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前提下,原處分作成與民事訴訟 法之法理基礎相違背之決定,顯然係出於不正當目的,以 行政行為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行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   法。又原處分此一與民事訴訟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相反之 決定,無異是以行政行為侵奪立法機關之立法權能,架空   立法機關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之制度性保障,亦違反憲法上   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制度設計。
(三)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判斷瑕疵: ⒈系爭民事訴訟是否確具事實或法律爭議之基礎,自為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與否之必要審查判準,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   ,並就有利及不利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原告   之事證,於法至明。而參加人工會之罷工,存在主體、目   的、程序及手段上之重大違法瑕疵,以下分述之。 ⒉參加人工會招收資格不符勞工成為會員,並於章定組織範 圍以外行政區域設置罷工投票所供勞工參與投票,再據以 發動罷工,牴觸工會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主體及程 序均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
 (1)參加人工會已於章程明訂,係以特定行政區域「桃園市    」為組織範圍區域之職業工會,招募之會員即應限於該    行政區域內實際從事該當工作者始具適格,其活動範圍    亦應僅限於該章定、登記設立之行政區域,無論改制前    、後主管機關均論述纂詳。詎參加人工會竟招收於章程    組織範圍外服勤之空服工作者成為會員、成立「高雄分 會」等組織體持續辦理會務,並於章定組織範圍以外行 政區域,公然成立臺北點、高雄點兩處罷工投票處,開    放會員投票並指派幹部前往指導監督,據以取得罷工投    票結果。且於宣布罷工開始後,其高雄分會87名會員旋    於晚間假高鐵左營站行人入口舉行臨時記者會,公開陳    稱「已收集約7 成高雄會員的『三證』,將前往桃園南    崁與其他會員會合」、「高雄方面還將繼續收集證件,    會員也將陸續北上參與罷工集結」,堪認該高雄分會87    名會員除參與本件違法罷工前置投票程序,亦實質參與    罷工行動。




(2)參加人工會招募非屬章定組織區域內之工作者為會員、 設置分會辦理會務,復於章定組織範圍以外行政區域設 置罷工投票所,供勞工參與投票並發動罷工,牴觸工會    法第6 條第2 項、第12條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3 項之規定,其108 年6 月7 日作成投票結果顯有一 望即知之違法瑕疵。參加人工會以此違法程序取得投票 結果,逕自行使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等爭議行為,主體及    程序顯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
⒊參加人以形式上牴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 項之程序 要件、實質上則牴觸民法、公司法及就業服務法等強行法 規,且於會員之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毫無關聯之訴求   發動爭議行為,程序及目的亦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   (1)就「增設勞工董事,由基層員工選舉推派」請求部分: ①自形式上而言,此請求既未經參加人工會列入107 年     12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爭議標的,參加人工會     復於108 年2 月25日再三向原告強調爭議標的僅限「     ……等11項請求」,堪認參加人工會直至調解程序開     始,從未使原告得以理解其已將「增設勞工董事」列     入爭議標的,更遑論作為後續罷工訴求。又因雙方根 本未及進行任何實質討論,就此調解事項顯不該當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經調解不成立」要 件。
    ②再自實體面以觀,在參加人工會尚未發動罷工之際,     即已有學者指出「民營公司並無法直接由董事會或工 會指派勞工董事,參與談判的經營階層如依工會訴求     ,決定設置勞工董事,恐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 同時也有可能觸犯刑法的背信罪之疑」。立法院就此 問題業已明文闡述「民營企業若設勞工董事,可能會     打破資本市場的運作,也跟公司治理的推動相牴觸。 此外,依據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2 條之1 第 1項規定,因董事人選由股東來選任,經營階層並無     權決定……勞工董事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時,易發生 利益衝突與利益迴避的問題」,已然明揭我國就民營 企業增設勞工董事並無法律明文,強加設置更將直接     牴觸公司法第192 條、第192 條之1 明文規定,經營     階層甚至可能面臨背信罪之刑事訴追,顯非團體協約     法上適法協商、勞資爭議處理法上適法調解事項。 (2)就「原告聘僱之外籍客艙組員不得高於本國籍客艙組員 人數之13%,各航班派遣外籍客艙組員不應超過兩人」 請求部分:原告就參加人工會此一外籍組員「配置」上



之不平等待遇訴求予以允諾,則因主管機關已明示具「 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與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    境內工作之外國人」等身分之人,得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遭外籍組員申請就業歧視認定    而遭裁罰、不得不廢止此類措施之相當可能。縱然原告 勉強同意,亦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顯非團體協約法上適    法協商、勞資爭議處理法上適法調解事項。 (3)就「原告應給付被告會員日支費(Per diem)每小時以 150 元計,且不得給予非被告會員。若原告同時調升非 被告會員日支費,須給付被告會員差額。」請求部分: 對照參加人工會於協商程序中之完整主張,其所謂「禁    搭便車條款」,後段附加之「絕對間距條款」作為違反    法律效果。如原告就此請求予以允諾,則非參加人工會 會員之空服員雖仍可能獲得一定給付之調升,然在法律    上將完全被排除調升至與工會會員平等勞動條件之可能    性,壓縮其他勞工之個別勞動條件及其他潛在競爭工會    集體勞動條件之形成空間,使非參加人工會會員之空服    員,不論透過個別勞動契約或其他潛在競爭工會之集體    協商,在法律邏輯上不可能獲得平等勞動條件之機會, 將抵觸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內涵。
⒋參加人工會於108 年6 月20日系爭罷工發動當日,以侵入 原告營業處所、封鎖原告南崁總部大門出入口等方式違法   架設罷工糾察線,阻礙原告維持正常營運所必要之車輛、   人員進出,無法協助疏運當日滯塞於桃園國際機場之旅客 ,嚴重影響原告其餘員工之人身安全、公共利益及交通安   全,其行為踰越原告、尚未參加罷工勞工及消費者之容忍   義務界限,不具手段正當性而牴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   、第56條等規定。
⒌從而,原告提出系爭民事訴訟,絕非對於無爭執價值者故 意爭執,而是對於橫跨勞動法及公司法領域之爭議,以訴 訟之方式尋求法之確信,洵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本件確 實存在真實、重大的事實或法律爭議,斷非欠缺基礎之訴   訟,而係雇主對勞工以合法方式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彼   此間實際存在之私法關係之紛爭。惟原處分並未探究參加 人工會發動罷工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55、56條要件不 符之處,而有罷工違法之情形,更蓄意忽略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係因參加人工會違法罷工此一前提事實,逕行認定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原處分並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於事實認定不完全   之情況下適用法律。是以原處分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而有判斷瑕疵之違法存在。
(四)原處分以獨創之「時間上密接性」及「有無其他可維護雇 主權利之相當手段」作為判準,據以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顯已超乎原告對於法規範解釋及行政行為之可預 見性,亦無視法律體系本賦予原告行使訴訟權進行權利救 濟,而不得動輒私力救濟之要求,顯有違背解釋法則,牴 觸既存上位規範之違誤。又原處分對原告究竟有何「其他 可維護雇主權利之相當手段」亦未置一詞;益徵原處分提 出之判斷標準,在在使原告陷入兩難困境,已有行使判斷 餘地卻流於恣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告在參加人非法   訴求下,經歷「參加人工會拒絕繼續調解」、「參加人工 會於被告介入下仍拒絕繼續協商」,在顯已無其他方式可 解決爭議、具行使系爭民事訴訟訴訟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情形下,始以系爭民事訴訟作為維護權益之最後手段,請 求司法機關介入處理;原處分未審酌上情,有違論理法則 ,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五)聲明:⒈原處分主文第1 至3 項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主   文第4項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由具有「獨立專家委員會」之性質之裁決委員會 作成,應享有判斷餘地;又被告已於調查過程充分讓原告 、參加人工會進行攻擊防禦、陳述意見,客觀審酌各項證 據,並於原處分內詳載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並無裁量 濫用之違法。
(二)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確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參加人工會於108 年6 月20日發動罷工,而原告居然於罷 工翌日(108 年6 月21日)立即向臺北地院提起高額之損 害賠償訴訟,與本件罷工具有時間上的密接性。且原告捨   棄其他可維護雇主權利之相當手段而不為,從其起訴之時 間點及起訴之金額高達3,400 萬元,可知其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之動機,在於針對參加人工會發動之本件罷工,對參 加人工會、會員及會務人員等人施加訴訟上及經濟上之壓   力,以打擊、妨礙工會所發動之本件罷工活動。又原告未   及確認理監事人數與名冊,在無法得知系爭民事訴訟之被   告等人是否為工會幹部或僅為一般會員的情況下,即急於   在罷工第2 天將不具會員身分之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   、李怡靜列為系爭民事訴訟之被告。甚且,在未精算本件



   罷工所造成之損害,僅推估實際損失勢必超過尼莎颱風期   間之損害,即率爾以颱風天全部之損失計算系爭罷工之損 失。堪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行為,主觀上具工會法 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客觀上之手   段及求償金額,亦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顯   不相當」之要件。
⒉從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勞工依   工會決議參與爭議行為時,原則上應由團體責任即工會,  吸收其會員之個人責任,而不應以工會會員個人為被告。   又由工會法第21條規定,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時,   「工會」應負連帶責任,則行為人若非工會理監事等工會   幹部,自無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訴追工會責任之餘地。而 本件罷工係經參加人工會會員投票通過,係屬集體勞動行   為,非屬會員之個人行為,縱有相關責任原則上亦應由參   加人工會概括承擔。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是否構成工會法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至於參加人工會發動罷工是否合法並不 影響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更何況,本件罷 工關於勞工董事、外籍客艙組員人數、外站津貼部分是否 屬適法之勞資爭議標的,涉及法律解釋,而系爭罷工尚有 其他經調解不成之調整事項爭議,例如調升日支費、改善 過勞航班、國定假日出勤給付2 倍工資等訴求,故而增設 勞工董事是否為合法之罷工訴求,縱於當事人間有所爭論 ,仍不影響本次罷工具有其他經調解不成之調整事項爭議 之合法罷工訴求,而符合非經調解不得為爭議行為之要件 ,並非顯而易見的違法罷工,是以從形式上判斷,無從否 定有合法罷工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工會另以:
(一)關於禁搭便車條款部分:參加人工會就非會員不得享有系 爭協議成果之禁搭便車條款,從勞資爭議調解之磋商階段 起,均未堅持須以一定形式之方式為之,而係採取願與原 告協商溝通之方式進行討論,更從未排除非會員繳交一定 費用後,即可享有系爭協議利益之可能,故應合於團體協 約法第13條之規定。
(二)關於勞工董事部分:參加人爭取設立勞工董事的立意,是 希望基層員工的聲音有機會傳達到管理階層,勞工董事只 是方案之一,雙方可協調以任何合法方式達成,亦可以其 他形式促成。事實上,兩造最終達成的團體協約,就此項 目也有達成共識,約定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每季定期與參



加人會談,可知系爭主張絕非法律不容許。更遑論參加人 所持「開放勞工參與公司治理,提供經營必要資訊。例如 :工會參與推派獨立董事或增設勞工董事,由基層員工選 舉推派之」之罷工訴求,與團體協約法12條之法理無違, 上開訴求更非原告與參加人工會會員間勞動契約原約定之 內容,依法即為調整事項,自得持此作為罷工訴求之一部 。
(三)關於外籍組員人數部分:觀諸就業服務法所揭示之法理, 可知該法雖禁止就業歧視,然於聘雇階段仍採取本國人優 先主義,藉此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故參加人基於保障本 國人就業權益,要求原告節制外國籍組員之僱傭,係出於 保障本國人就業權益之立場,避免外籍組員之聘僱影響本 國組員之就業,應與就業服務法之法理無違。
(四)復觀諸本次罷工係以會員薪資、航線、參與人評會、開放 勞工參與公司治理、外籍組員爭議、會務公假及變更勞動 條件及工作規則應先進行協商等情做為罷工訴求,上開訴 求互為獨立,各該訴求之適法性應獨立判斷。縱原告主張 上開所提及3 項訴求中法律上爭議。惟除去上開3 項訴求 ,仍無礙於其他各自獨立罷工訴求之合法性,參加人更未 堅持須全部訴求均須通過始結束罷工。從而,原告主張上 開3 項訴求違法,進而主張整體罷工為違法云云,實無所 由。
(五)原告於參加人工會罷工之次日,未思考與參加人進行溝通 協調,卻為了阻止罷工,隨即「粗估數額」、「選定參加 人工會幹部」及「選定無決定會務權利之會務人員作為被 告」之方式,提起高額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已然該 當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參加人工會與原告進行多次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就外站休 時、外站津貼、懲戒申覆制度建立、理監事會務假等訴求 ,仍無法達成共識,乃於參加人工會全體會員、過半數且 無記名之投票通過後,取得罷工之權利,是以參加人工會 進行罷工之爭議行為,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
⒉原告將參加人工會所屬會務人員即秘書鄭雅菱周聖凱李怡靜等3 人起訴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惟該3 人僅係工會 秘書,不具參加人工會之會員身分,也不具有投票表決罷 工與否之權利,原告將上開3 人列作民事損害賠償之被告 ,顯然係為警告他人不得協助罷工活動,要屬打壓工會活 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況且,系爭罷工投票或是發動罷工之 決議,並非原告所列舉之民事訴訟被告即趙剛等12名理監   事可單獨做成,然原告卻於罷工活動之翌日,旋即主張參



加人趙剛及工會理監事等12人作成不法罷工決議而提起高 達3 千多萬訴訟之行為,對象及標的均顯不相當,打壓工   會活動之意圖實表露無遺。
⒊參加人工會於罷工期間仍持續嘗試與原告就罷工訴求進行 多次協商,遑論參加人工會所進行罷工等爭議行為之程序 及勞工董事涉及之爭議,均經勞動部部長於立法院備詢時 肯認,被告所屬裁委會亦同此認定。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 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原告決意繼續對   參加人工會之會員及會務人員請求高額損害賠償之行為,   已該當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工會108 年9 月17日申請裁決書( 見原處分卷第1至6頁)、原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1第277 至288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39至73頁)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8年6月 21日以參加人工會等13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連帶給付 3,400萬元之民事訴訟,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制定 有工會法,該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規 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 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 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 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又為處理勞資爭議 ,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所制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 ,其第5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 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第39條規 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 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



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 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 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5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 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 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第53條第2項規定:「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 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準此,工會法第35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 決機制的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的團結權、團體協 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 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 ,採取不當的勞動行為,且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使工會得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從事為達成其主張而 為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的爭議行為( 同法第5條第4款規定參照)外,尚得依同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直接藉由裁決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以收 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正常運作並向將來 宣示勞雇間正當秩序、預防不法侵害的救濟速效。(二)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 決決定,惟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 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 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 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 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 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則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不 是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的事件, 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 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 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 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而且 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而有 所不同。本件……工會是以被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所定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活動』 ……的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然而,由於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述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的 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而且不致牴觸司法的功能及界限。 所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 決定的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 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原裁決決定縱 然是由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上述事項也沒有判斷餘地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工會以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定 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由於原告是否確 實有上述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的法律解釋,能 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而且不致牴觸司法的功能及界限。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 ,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 用。從而,原裁決縱然是由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上述事項 並無判斷餘地。被告、參加人工會主張裁決委員會作出原 裁決決定應肯認其判斷餘地等語,有所誤會,先予說明。(三)另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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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