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德谷
法定代理人 陳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衛部法字第109310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害人AW000-H108130(民國97年生、女,下稱甲童)經其母 陪同,於108年4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 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路000號店購買食物等候結帳時,原告自甲童 左邊經過,突然自下而上觸摸甲童左手與腋下,隨後便即離 開,使甲童感受遭冒犯;被害人AW000-H108162、AW000-H10 8163為姐妹(分別為98年、101年生,下稱乙童、丙童),經 渠等之母陪同,於108年4月25日向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稱渠等於同年2月2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 小(下稱士東國小)側門附近,等待渠等之母自機車行李箱 取出安全帽時,原告突然插入渠等中間,並伸手一左一右環 住乙童及丙童,後穿過渠等中間離去,使渠等感受驚嚇。前 述3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8 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11980號函、同年6月20日 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20809號、第1083020810函分別通知 原告、甲童、乙童及丙童。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北市性騷擾防治會)第 7屆第11次大會會議決議前述3案性騷擾事件均成立,被告爰 以108年10月5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0712111號函知原告,並 檢附第10823720502號、第10823870706號及第10823880707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從未承認甲、乙、丙童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所指稱之事實 ,何來如原處分所記載原告「不否認曾為上開事實所陳述對 3位被再申訴人之行為」之說,原處分就此已有理由不實之 瑕疵。而卷內亦未見曾調查其他客觀之證據,原處分之正確 性不無疑義。被告並據以作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原 處分,形同單憑他人之指述即可對原告作成負擔處分,實質 剝奪原告憲法上之救濟權。
㈡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確實並不存在:
⒈原告之看護林○○麵 於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中證述:「我 當時看到陳德谷路過被害人時僅用手拉了一下被害人上臂的 衣服,但是不知道有沒有摸到被害人的身體或腋下。」,對 照甲童母親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證述原告 僅1次碰觸甲童後即離開,其未親眼看到原告對甲童之觸碰 過程,已可認定原告並未有如原處分所述之行為。且林○○ 麵 為原告隨侍在側之看護,已屬最有可能親眼目睹事發經過 之第三人;倘其確實目睹原告拉甲童上臂衣服,為何卻未見 到原告有接續之其餘動作?然對於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 告顯然並未加以斟酌注意。原告嗣於本院109年10月6日準備 程序時,就關於甲童部分仍堅稱只有摸手、沒有從腋下往上 摸,關於乙、丙童部分則稱都忘記了。
⒉因甲童及甲童母親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復已約 5個小時,甲童母親於訴訟中又陳稱案發地點之薯條店老闆 也告知其女兒不是第一個受害、學校都知道原告這個人、案 發後曾透過學校之家長會長與其他受害媽媽成立群組云云。 然據原告家屬事後曾經聯繫學校之家長會及薯條店老闆查詢 ,相關家長均表示並不知悉原告,薯條店老闆亦告知所有資 訊均來自於甲童母親,與甲童母親所述有明顯出入,客觀上 即無法排除有因時間經過、個人之情緒影響、解讀角度及個 人敘事能力等種種原因,導致被害人於回憶及轉述之過程中 ,有誤放大原告之行為或未精確描述之可能。又本件甲童部 分自警詢筆錄之初即未見到甲童本人對於原告行為之主觀感 受陳述,迄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仍只有甲童母親之個 人陳述;參以甲童母親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係 其於晚上前往派出所報案、女兒僅表示也要一起去等語,則 被告就本件甲童部分顯係以甲童法定代理人之主觀感受來取 代「被害人」本人之主觀感受,惟此認定方式與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所
認要件並非相合,亦屬重大瑕疵。
⒊本件乙、丙童部分,原告家屬於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即 敘明曾於警局與律師看過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顯 示原告根本未觸碰到乙、丙童。郭庭光律師(下稱郭律師) 109年12月22日到庭則證實確實曾於警局陪同原告接受詢問 時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原告確實未有碰觸孩童、甚 至與孩童擦身而過之行為;雖郭律師當庭無法回憶確認與原 告一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小朋友人數與性別,惟據其證 稱只記得當時有經過像是校園旁邊等語,亦已足以推知郭律 師當時所見者即為本件乙、丙童。蓋乙、丙童案發生地點為 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0號附近,恰為士東國小旁,而 當日警詢筆錄所詢另一發生於108年2月28日之事件地點則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旁,與學校相距甚 遠。足以確認原告未曾觸碰乙、丙童。
⒋本院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向士林分局函調乙、丙童案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該局回函雖檢送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沈○揚 (下稱沈警員)受理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報告暨指認服飾特徵 相片各1份,然指認服飾特徵相片卻錯植為本件甲童案之相 關相片,而沈警員之受理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報告竟也錯誤敘 述其曾於製作乙、丙童案之警詢筆錄時將上開不相干之甲童 案相關照片提供予原告指認身分,並否認曾提供監視器錄影 畫面予原告家屬閱覽云云,與前揭郭律師之證述及原告家屬 歷來之陳述均有所牴觸。則士林分局顯然係昧於實情認定原 告成立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亦形式上草率調查即以原處分維 持士林分局之申訴調查結果,自均有重大違誤。 ㈢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可知,法律所處罰之性騷擾行為 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 觸均會成立所謂之「性騷擾」行為,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 或客觀上可能令人不快之舉動均與性或性別有關;毋寧仍應 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之(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同時亦應避免違反一般社會 普遍之通念及認知。對於一位如原告般患有失智症之年長者 而言,其理解周遭事物及改變其舊有習慣與認知之能力本已 較一般人低下,如其因「看小孩可愛」,而不由自主地觸碰 小孩,此時輕易地將其冠上「性騷擾」之汙名並加以裁罰, 是否過苛。是依上開說明,除本件乙、丙童部分明顯不成立 性騷擾之行為以外,甲童部分縱使原告確實曾觸碰甲童之手 臂,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之情況下,尚不能認為已構成性騷 擾,否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實質上將限縮為僅取決於「被害 人(甚至僅孩童家長)」個人之主觀感受,已與「性」或「
性別」全然無關,殊非允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失智並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
⒈由本件原處分認定,被害人家長陳述原告所為類此行為已非 第一次,而其散步路線由於臨近士東國小,先前亦有學童受 害,原告家屬稱會再注意,實際上並未做到,故希望能藉此 讓原告及其家屬更多注意並約束原告之行為等語。又原告不 否認曾為對3位被害人之行為,原告雖稱並無性騷擾意圖, 惟原告類此行為已重複多次,稱係因「看小孩可愛」而有此 等行為,且自觸碰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並非一般人可能允許陌 生人不慎觸碰到的部位,以及總是於接近被害人身邊時,乘 其不及抗拒忽然動手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其觸碰部位、觸 碰方式及觸碰之時機點,均難認原告顯非無意間碰撞而係有 意為之,亦難認非屬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又原告屢犯不 改,除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亦造成該國小學童及家長之普遍 的畏怖及恐慌,是以原告之行為,核屬性騷擾行為無誤。 ⒉原告於警詢關於精神狀態之問題時,均表示精神狀態正常, 且自承知悉因摸可愛小女孩、性騷擾事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於陳述後在受詢問者欄簽名確認在案;又原告於接受北 市性騷擾防治會訪談時能瞭解所詢問題並清楚表達回應,尚 無原告主張因失智而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之情事。 原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1月受監護宣告裁定,則該裁定 並不能證明本案發生時點原告的精神狀況。況該監護裁定理 由載明:「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楊○弘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即原告),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 答日常生活情形,且鑑定意見亦認:『……鑑定時,相對人 由子女陪同前來,意識清楚,對問話可適切回答,無明顯精 神症狀。』」可見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適用。原 告固提出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證明其患有失智症, 但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依據,該醫院函復並未 作成失智評估量表。則原告辯稱其失智等情已不可採,不足 認定原告在行為當時有喪失意思能力。
㈡原告係在同年4月12日接受警局詢問有關甲童部分,由原告 之詢問紀錄所載,原告表示其精神狀態正常,可以製作筆錄 ,並由其太太陪同確認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內為原告本人。 原告係在108年5月8日接受警局詢問有關乙丙童部分,由原 告詢問紀錄可知,當時原告表示精神狀態可以,有辯護律師 一起出席並觀看108年2月26日之監視畫面(即本院當庭勘驗 之影像)。又由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
訪談紀錄可知,當天是由原告之子代替原告回答;然而原告 接受警局詢問有關甲童案時,是由原告的太太陪同,原告接 受警局詢問有關乙丙童案時,則是由辯護律師陪同。原告之 子完全沒有在原告接受詢問時陪同觀看影像,所以調查訪談 紀錄原告之子代原告回答:「沒有抱,看過影帶是看到姊妹 有伸出手來沒碰到。」完全是原告之子自行想像,並非事實 。且經警方到現場查看,該案發現場沒有民間監視器有拍到 案發過程,故原告之子在108年8月13日北市性騷擾防治會所 作的訪談紀錄稱:「影帶是看到姊妹」等語,不應採信。 ㈢證人即甲童之母已到庭證稱,其知道有人碰到他們,還被原 告由甲童左手腋下往上掐了一下,甲童母遂上前追趕原告, 可見原告確實故意對甲童為不當肢體碰觸造成甲童不舒服, 才使得甲童母隨即追趕原告等行為。且甲童部分的證據,不 但有證人甲童母現場目睹,之後的監視畫面都是由甲童母逐 一詢問、拜託店家而取得,實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薯條店老 闆及校方均表示之前還有其他孩童受害,學校警衛也說經常 看到原告在學校圍牆外走來走去,甚至在甲童案發生後,原 告仍持續騷擾其他孩童,造成附近小學孩童及家長們的害怕 與擔憂。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分局108年4月10日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4至145頁)、士林分局108年4 月2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1至174頁 )、士林分局108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11980號 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8頁)、士林分局108年6月20日 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20809號函及第1083020810號函(不 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4、168頁)、北市性騷擾防治會第7屆 第11次大會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8至10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3 至1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有誤?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主觀上是否有為性騷擾 行為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 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調查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 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 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 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 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 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 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7條:「本 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為之。」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甲童為性騷擾之行為,核無 違誤,理由如下:
⒈依據證人即甲童於108年4月10日接受性騷擾申訴人詢問時陳 稱:「(問:你今<10>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紀錄? )因為我今(10)日遭陌生人觸摸腋下,…。」「我於今( 10)日17時許在士林區○○○路0段000號,買食物等候結帳 時,一位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戴白色鴨舌帽,提著橘 色透明袋子老先生經過被害人身邊突然伸手從下往上觸摸被
害人左邊腋下。」「(問:你是否知悉被申訴人的相關年籍 資料?你們是否認識?)不知悉。不認識。」「我母親○○ ○知情後有徒步追加害人至○○○路0段000號羅蘭眼鏡行, 當下欲撥打110報警,但打不通,加害人便拿袋子揮我母親 而且有伸腳踹,之後加害人便走進…眼鏡行裡面;他當時身 邊還有位陪同的老太太向我母親說:『他就是覺得妳女兒長 得可愛才摸的』、『被摸一下有什麼關係?』並稱他有失智 ,後來老先生有出來向我母親道歉,之後他們便離去。」「 那附近有店家,但不確定有無監視器。」「(問:你是否要 由法定代理人AW000-H108130A對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是。」等情明確(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46至148頁,原告已 閱覽),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不可閱原處 分卷第144頁及第149頁)。是以,甲童已明確陳述其係遭陌 生人即原告突然伸手從下往上觸摸其左腋下,並為此提出性 騷擾申訴乙情甚詳。又參酌甲童之母於108年5月31日接受北 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證稱:「我跟女兒並排在店家等 結帳,那個老先生從左邊抓我女兒左手與腋下之間由下面往 上抓她,他抓完沒說話又繼續走掉了,他旁邊有看護,我就 追過去,他剛好走進一個眼鏡店,我就說你在幹嘛我要報警 ,我就拿起手機要打110但打不通,我就想說那我先蒐證, 我要拿手機要拍他,那他就跟我有拉扯跟踢我。那他的看護 對我說:他看妳女兒可愛就摸一下有什麼關係,而且他失智 ,我說:不行,就是不能,後來老先生出來說:對不起,然 後很快就走了。」「不撤申訴,我也不需要賠償。」「我們 不是要刁難對方,只是要給對方家人一點警惕。」(不可閱 原處分卷第132頁及第133頁,原告已閱覽);其復於109年1 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後仍證稱:警察為甲童做筆錄 時伊有在場,是讓甲童自己陳述事發經過,伊之所以去報案 ,是因為伊與甲童在路口轉角薯條店買薯條時,面對該店在 等著薯條炸,伊站在甲童右邊,原告從側面走過來,從下面 摸甲童,甲童有點前傾「啊」了一聲,這突然來的舉動有震 動到伊,伊問甲童是否有遭原告摸,甲童說是,伊就追上去 ,經過4、5家店後,原告走進眼鏡店,伊在眼鏡店內對著原 告說要他出來,但是他都沒有講話,後來旁邊的看護說「他 就是看你女兒可愛,摸一下有什麼關係」,接著又說「他失 智」;因他們匆匆的出來,伊手機撥不出去警察局的電話, 也沒有人報警,伊想說用手機拍照記錄原告的樣子,原告就 過來抓著伊的手,伊要以手頂他,原告用包包K伊;伊追完 原告走了之後,就問甲童有沒有怎麼樣?甲童說還有被掐了
一下,並有做動作給伊看(證人當庭示範掐在左側腋下處) ;因為那邊沒有監視器,警察也跟伊說如果店家不提供,他 們也沒辦法,所以伊才會那麼急著要找監視器畫面,很可惜 都沒有等情(本院卷第477至487頁之筆錄)。經核甲童之母 之上開證述情節係與甲童所述情節相符,復參酌甲童僅是心 思單純的孩童,其既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甲童之母於接 受訪談時即表明其申訴之目的並非要求原告賠償,則衡情其 等自無可能無端構詞誣陷原告之理。是以,甲童及其母所述 情節,應堪認定為真實。綜合上情,審酌甲童對於遭陌生人 即原告突然向其伸手觸摸腋下當時之反應,且甲童之母發現 有異狀,即刻追上前質問原告,以及其等於當日即對原告提 出性騷擾申訴等情狀,應堪認原告之上開舉措,已屬使甲童 感受到遭原告冒犯之情境。
⒉雖原告否認有對甲童性騷擾,並聲稱其只有摸甲童手臂云云 ,並援引證人即原告看護林○○麵 於警詢時之陳述以佐其說 。惟查:
⑴原告於108年4月12日接受警詢時係陳稱:「(問:你今天是 因為何事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前天有對1個可愛 的小女孩(可是我看不出來她是不是男生或女生),(經警 方提示該名為女性小朋友),摸她的手臂(我忘記摸她的左 手還是右手)。」「(問:你是否有對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我不知道。」「(問:據被害人表示你於108年4月10日17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0號用你手觸碰被害人左 邊腋下,你做何解釋?)我覺得那位小孩很可愛,所以我想 親近她,然後就摸她的手臂。」「(問:…,你是否有經過 她的同意?)沒有,我就經過她的旁邊,覺得她很可愛,就 直接摸她的手臂。」「(問:據被害人表示,其母親知情後 追你追到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0號羅蘭眼鏡行前,你 有拿袋子揮打其母親並伸腳踹她,你對此事如何表示?)我 用袋子來阻擋她來打我,也用腳來阻擋她來踢我。…。她有 抓傷我,受傷在左手臂。」(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53頁及第1 56頁,原告已閱覽);其於108年5月31日接受北市性騷擾防 治會調查訪談時陳稱:「(問:108年4月10日星期三在士東 國小附近看到一個小男生11歲,經過他身邊有摸他?)看到 可愛摸他手臂打招呼。」「(問:小孩有說不要嗎?)沒有 ,我以為他男生結果是女生,…。」「(問:小孩媽媽說有 摸到腋下?)沒有,手臂拍兩下,他打傷我們兩個確(卻) 先告我們。」「(問:他媽媽站在哪邊?)在小孩旁邊。」 「(問:要確認人家同意才可以碰對方。)我了解,…。」 (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11至112頁,原告已閱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僅承稱:伊記得108年4月10日的事情,伊因見 小孩子可愛而摸他的手而已,(問:摸小孩的手有無經過他 同意?)當然小孩子可愛不會同意,但小孩沒什麼反應,後 來他媽媽好兇,有來抓傷伊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基上 可知,原告對於其伸手觸摸甲童係違反甲童意願,且未經甲 童母親同意乙節知之甚詳。再者,原告針對其是否知悉甲童 性別,及其手伸向甲童時之動作究為何一節,先係於警詢時 聲稱其看不出來甲童性別,只是摸甲童手臂等情,嗣於接受 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訪談時卻改稱:其以為他男生結果是女生 ,係在甲童手臂拍兩下等情,是原告自己的前後陳述已有歧 異不一,是否屬實?是否避重就輕?已非無疑。再者,一般 人若看見不熟識的孩童樣貌可愛而有意與之親近,衡情應係 駐足片刻與之互動甚或攀談,而原告既聲稱其摸甲童手臂是 因為見甲童長得可愛,其卻是默默地走靠近甲童,再突然伸 手觸摸甲童,且未稍作片刻停留,旋即不發一語地離開,此 舉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反益徵原告伸手觸摸甲童之動機可議 。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看護林○○麵於108年4月15日接受警詢時稱 :「我當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在陪我的照護對象陳德谷要去散 步運動。」「(問:據被害人AW000-H108130所述陳德谷經 過其身邊時突然伸手從腋下往上觸摸被害人左邊腋下?是否 有目睹經過情形?…)我當時看到陳德谷路過被害人時僅用 手拉了一下被害人上臂的衣服,但是『不知道』有沒有摸到 被害人的身體或腋下。」「(問:據被害人AW000-H108130 所述有追你們到羅蘭眼鏡行……前,並與你們發生衝突,被 害人AW000-H108130稱其母親有被陳德谷拿袋子揮打並用腳 踹,你是否目睹經過情形?…)當時被害人追我們到眼鏡行 前說要叫警察,要我們到警察局去,陳德谷不要,對方就開 始與他拉扯,我在旁邊幫忙拉架,……,經眼鏡行老闆示意 我和陳德谷先走,陳德谷離開時有向對方道歉兩次。」「( 問:現場是否有監視器?)你是否有何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 ?)我不知道。沒有。」依此可知,證人林○○麵雖於事發 當時擔任原告看護而陪同原告散步,惟衡情顯無可能於行進 間無時無刻目不轉睛地觀察到原告之每個動作,更遑論原告 係突如其來伸手對甲童觸摸的舉措,衡情證人林○○麵自無 可能及時注意並目擊事發全程經過。況且,證人林○○麵係 證稱其見到原告用手拉了一下甲童上臂的衣服乙情,此與原 告所述摸手臂或手臂拍兩下之情節迥異,故其此部分證述, 並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經審酌原告伸手觸摸甲童之腋下,乃非屬陌生人可以
任意碰觸的身體部位,原告明知其與甲童並不相識,亦明知 甲童不會同意,卻違反甲童之意願,於靠近甲童時突然伸手 摸往甲童之左腋下後,未逗留現場旋即離去,造成甲童一陣 錯愕,及甲童之母察覺原告行為有異狀後,旋即追上前質問 原告之反應,且事後甲童有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等具體事 實予以綜合判斷,足認甲童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係認其有受到 原告性騷擾,而原告確有對女性甲童為性騷擾之行為及意思 。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甲童為性騷擾之行 為,核無違誤。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對乙、丙童為性騷擾之行為, 核無違誤,理由如下:
⑴依據乙、丙童於108年4月25日日接受性騷擾申訴人詢問時陳 稱:「因為我在108年2月26日,放學時大約16時許,我和妹 妹在○○○路0段000號附近,在等媽媽拿出摩托車內的安全 帽時,有一位身穿亮橘色背心,頭戴帽子,頭髮有一些灰白 的伯伯,他從我和妹妹的中間走過去,突然抱住我和妹妹, 媽媽拿了安全帽抬頭看到時,就大叫你在幹什麼,那位伯伯 轉頭往後看了媽媽一眼,就快步往正校門口方向走,我和妹 妹嚇呆了,我那時才敢大叫變態。我們回到家後,媽媽就打 電話告訴學校學務處這件事情,當時我和妹妹覺得被不認識 的伯伯抱住很不舒服,直到幾天前媽媽說鄰居的姐姐有遇到 類似的情形,所以他決定報案,……。」你是否知悉被申訴 人的相關年籍資料?你們是否認識?)不知悉。不認識。」 「(問:被申訴人對你性騷擾時,你當下感受如何?是否有 制止其行為?)當下覺得很不舒服,很討厭。因為當時發生 的很快,來不及反應,媽媽抬頭發現時有大叫,我之後也有 罵他變態。」(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75至177頁,原告已閱覽 ),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不可閱原處分卷 第171至174頁及第178至179頁)。復參酌乙、丙童之母於10 8年8月13日接受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亦證述:「… 我接我大女兒、小女兒放學,……,我2個女兒在旁邊等我 ,…,他們在等我拿安全帽給他們,我完全不知道那個伯伯 過來,怪伯伯的方向跟我一檥,他經過我女兒,從兩個中間 走過去,一把把她們兩個抓住,他們兩個可能嚇到完全沒有 講話,我一抬頭看到,我就大叫『你在幹什麼』,他沒有馬 上逃跑,他轉頭就說『呃好可愛』,我當時才看到他的臉1 秒。」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35至137頁,原告已閱覽) ,此核與乙、丙童所述之情節相符。基上可知,乙、丙童之 所以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係因其等對於原告突然插入其
等中間並伸手一左一右將其等環抱住,再穿過其等中間離去 之行徑,感受到驚嚇及被冒犯至明。另酌以乙、丙童於提出 申訴時均僅是不諳世故的兒童,且與原告均不認識,而其等 之母於接受訪談時尚表明其申訴之目的僅是要原告家屬正視 問題,則衡情其等自無可能故意設詞構陷原告之理。是以, 乙、丙童及其母所述上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⑵固然原告於108年5月8日在法律扶助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詢時 係否認其有於108年2月26日,在士林區○○○路0段000號附 近突然抱住2位女童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80至183頁, 原告已閱覽);其於同年8月13日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 談則時陳稱:「(問:另外2月26日士東國小的案子,有抱 小女生嗎?)沒有抱,看過影帶是看到姊妹有伸出手來沒碰 到」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原告已閱覽);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將乙、丙童之母前揭陳述內容提示 予原告充分閱覽後,原告係表示:「沒有意見,細節全部都 忘記了,只曉得有這個事情發生。」「(問:之前是否認識 ?)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依此,原告雖 否認有突然抱住乙、丙童,惟其將雙手伸往其所不認識的乙 、丙童,非一般人會對不相識兒童所為,此非比尋常之舉, 實啟人疑竇。
⑶雖原告主張其家屬於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即敘明曾於警 局與律師看過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顯示原告根本 未觸碰到乙、丙童云云。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孝○(即經 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原告的輔助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 稱:108年5月8日警詢當日是律師跟警員先進去看完光碟以 後,最後有放給伊跟妹妹看,是乙丙童兩個姊妹,原告在士 東國小前,就(微張雙手)穿過去但沒有碰到小朋友,警察 也出來跟我講兩、三次就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417頁)。 惟查,固然原告於108年8月13日由其子陳孝○、陳志○陪同 下,接受北市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原告之調查訪談紀 錄係記載:「(問:請說明一下108年2月28日晚上8:30經過 大葉高島屋前面的馬路摸一個小男孩臉頰的情形)有,打招 呼……。」「(問:經過高島屋馬路摸小男生的臉?)那天 是有法扶基金會的律師跟警察一起看錄影帶。」「(問:另 外2月26日士東小的案子,有抱小女生嗎?)沒有抱,看過 錄影帶是看到姊妹有伸出手來沒碰到。」等語(不可閱原處 分卷第115頁,原告已閱覽)。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士林分 局有關其所屬蘭雅派出所於108年5月8日就性騷擾防治法事 件,是否有調取於同年2月26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 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發現場監視錄影,並將該監視
錄影畫面提示予原告或其子女閱覽乙節,士林分局以109年 11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49765號函檢送蘭雅派出所 員警於108年5月8日受理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報告、指認服飾 特徵相片各1份函復本院(本院卷第445至451頁)。經觀諸 該份報告,係由於108年5月8日為原告製作性騷擾詢問紀錄 之沈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上載明沈警員並非原告所涉 性騷擾案件之承辦人,是奉防治組承辦人指示,因原告住在 沈警員之轄區內,故交辦沈警員代為製作訊問筆錄,沈警員 亦無至○○○路0段000號附近調閱監視器,筆錄訊問當天沈 警員在偵訊室內提供承辦人所傳3張涉嫌人即原告犯案當天 所穿的服飾特徵照片給原告指認是否為本人,筆錄訊問結束 後原告就與家人和律師討論該案後續如何處置,沈警員未曾 在派出所內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予其家人閱覽等情。又參酌卷 存原告於108年5月8日接受性騷擾詢問紀錄(不可閱原處分 卷第182頁,原告已閱覽)僅記載;「(問:經警方提供之 監視器畫面經你確認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有錯。」但 並未記載上開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有出現任何與本件性騷擾 乙、丙童案情有關的影像畫面。再者,據證人即於108年5月 8日陪同原告製作筆錄之郭律師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具結後證述:伊陪同原告的過程中,印象中警察有提出 監視畫面,但伊現在無法確認是動態錄影還是靜態截圖;伊 現在有印象的是原告單獨出現,之後有他跟小朋友一起出現 的畫面,畫面中小朋友人數、性別無法確定;警察提供畫面 目的是要確認行為狀態及行為人,『只不過在畫面當中並沒 有看到原告有去接觸小朋友的動作』,因為沒有特別的記憶 點,所以現在印象比較模糊;伊記得當時警方問完問題後才 一起提供畫面,問問題當中沒有搭配畫面;伊現在比較能確 認只有提供這兩件事(指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1頁所載108 年2月26日抱住2位小女童、108年2月28日伸手向1位小男童 摸右臉)其中一件的畫面,當時畫面背景是原告有經過像是 校園旁邊;做完筆錄之後,伊出來只有跟原告及其配偶、女 兒、看護報告製作筆錄的過程,在伊印象中這幾個人並沒有 再去跟警方觀看監視畫面的經過,伊不確定有沒有其他家屬 ,但伊記得當時並沒有原告兒子;出來之後製作筆錄員警有 跟伊表示說這個案件是他同事還是學長承辦的,他當天只是 代為製作筆錄;整個陪訊過程中,伊並沒有看過原告穿過兩 位女童或抱住兩位女童的影像畫面,但畫面中究竟是兩個女 童或1個小朋友伊也無法確定,唯一有印象是原告的動作, 並沒有去抱住、沒有擦身而過的動作,因為什麼都沒有看到 ,所以現在印象很模糊,伊當時看警員主動提供的畫面,認
為證據相當薄弱,因為原告表達能力不是很健全,所以認為 在這種狀況之下,應該是警方要再提出更確切的佐證,認為 這件事情在製作筆錄後就可以告一個段落,所以才會跟家屬 說製作筆錄時沒有看到相關監視畫面等情(本院卷第489至 495頁)。依此益徵,證人郭律師稱其於陪訊原告過程中所 見警員主動提供的畫面中,並沒有原告去抱住或沒有擦身而 過的動作,此核沈警員於上開職務報告所述其並無至○○○ 路0段000號附近調閱監視器,以致無任何相關監視畫面可供 閱覽之情節相合。是以,證人郭律師之證詞至多僅係證明其 未曾親眼目擊原告經過乙、丙童並將手伸向乙、丙童之「監 視畫面」,然並不足以證明未被監視器錄到的情節即不存在 。況且,細觀沈警員於108年5月8日陪同原告製作筆錄之彼 時,係接續就本件被害人乙、丙童提出於108年2月26日所發 生的性騷擾事件,及另1位男童提出於同年月28日遭性騷擾 事件,依序詢問原告,則倘若沈警員確有調取到原告於108 年2月26日與乙、丙童在士林區○○○路0段000號附近的事 發經過錄影畫面,衡情當可搭配相關問題,並緊接提示予原 告陳述意見供其辨明,及記明於詢問筆錄,以資為證。此外 ,倘若警詢當時確有監視畫面顯示原告有伸出手來但沒有碰 到乙、丙童之類此對原告有利的監視器畫面存在,衡情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