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36號
TPBA,109,訴,236,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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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 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提出書面,主張就老松國小土地徵 收案,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撤銷委託 文化局之行政委託事宜(見教育局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 經被告教育局以108年8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7749號書 函(下稱108年8月8日函)復知原告並無所稱違法應撤銷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另以108年9月26日書面,主 張就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於徵收原告原有臺北市○○區○ ○○○區○○○段0○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其地上改良物未一併徵收,直到80年12月才發放補償費,違 反土地法第215條等情,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以108年10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09708號函(下稱 108年10月4日函)復略以:本件業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 ,並無其所稱土地改良物未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一併徵收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被告教育局108年8月 8日函及被告地政局108年10月4日函,提起訴願,分別經臺 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025號(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府訴二字第1096100008號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查原告上開108年7月30日之書面請求被告教育局撤銷委託文 化局之行政委託事宜,原告並未指明有何公法上之法律依據 ,得請求被告教育局撤銷對文化局之行政委託,難認係行政 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教育局108年8 月8日函復,亦僅係向原告說明略以:「基於鄉土教學得融 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 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000巷右側及○○街 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 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 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原告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 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市各級學校 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本 府文化局規劃、經營及管理剝皮寮歷史文化街區,業經本局 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函公告在案,爰無 臺端所稱違法應撤銷之情事。」性質上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 或事實說明,並非否准之行政處分。另原告108年9月26日書 面,主張就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於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時, 其地上改良物未一併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等情,亦非 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地政局以108年10月4日函向原告 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過程,性質 上亦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非否准之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就被告教育局108年8月8日函及被告地政局108年 10月4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應 予駁回。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 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 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除前述對被告教育局及地政局起訴之部分外,原告因另以10 8年7月29日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萬華分處,主張 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請求准予撤銷課徵增 值稅金額並發還,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8年10月25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否准其退稅申請,原告不 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府訴 一字第10961000342號訴願決定駁回,業已對原處分機關即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在案。是原告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教育局 及地政局提起行政訴訟,並列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 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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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