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王筱君
林淑琴
許家豪
蔡家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黃映婷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蕙蘭(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府都新字第10430768500號函 核准「劃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3小段316地號等3筆土地為 更新單元」,其後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段3小段316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於104年12月28日檢送系爭都更 計畫案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報核。嗣經105年5月6日至同年6 月4日辦理公開展覽、105年5月24日召開公辦公聽會、106年 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召開聽證後,乃於108年12月9日經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01次會議決議通過。 參加人遂擬具「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3小段316地號等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報請被告核定,被 告乃於109年10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10970090283號函(下稱 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為上開3筆土地中之316地號土 地共有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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