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吳伯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原告前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履約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派遣 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 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之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 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原告於 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 17名之勞工退休金,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最終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名勞工之退休金, 被告乃續分別裁罰原告,因仍未改善,復以109年6月29日保 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此為第13次 裁處),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 「一、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663號(109年12月7日)訴願 決定書廢棄。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 第10960143171號函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而屬通常程序事件,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37頁)。原告嗣於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 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回,其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9年6月29日保退 三字第10960143171號函)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即因訴之 一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罰鍰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本件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既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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