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438號
TPBA,109,訴,143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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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林貴美(兼陳翠華陳元敏、陳秀英、陳佳君
陳有慶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劉乃瑄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緣原告分別共有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新北市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位於「擴 大五股都市計畫(部分更寮及水碓地區)案發布前試辦計畫 」範圍內。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民國109年4月稽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認定現況設有空廠房,有非作農業使用情事,經該局以109 年4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765866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卓 處。被告遂以109年4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786423號函勸 導原告改善並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嗣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勘查後,以109年6月12日 新北環稽字第1091083485號函檢送「五股垃圾山環境整頓案 」歇業無人廠家拆遷後現場照片清冊予農業局,該局認系爭



土地尚未完全恢復植生綠化,以109年6月24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189659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現況非作 農業使用,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 第3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8 日新北城開字第109126922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 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一)6萬元罰鍰;(二)限期停止違 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等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 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我只告罰鍰6萬元部分, 早就綠化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而僅針對原處分 之罰鍰部分不服,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6萬元罰鍰之部分 ,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 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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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