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
謝韋晟
謝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8日及16 日解僱其 員工葉孟連等14位桿弟的行為,經被告106年勞裁字第69 號 裁決決定,確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規定 的不當勞動行為,並命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 日內回 復該14人桿弟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下稱前處分)。前 處分已於107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依前處分履行作 為義務,被告乃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先後以108年1 月3 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9535號、108年8月13日勞動關1字 第108012709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24萬元,並以108年1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9535-1號函及 108年8 月13日勞動關1字第108012709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 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然原告仍 未改正,於是被告以109年5月7日勞動關1字第1090126203號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以109年5月7日勞動關1字第10 90126203-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 日內改正,屆期未改 正,將按次連續處罰(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 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作為義務,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前處分合法、 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的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重 複調查的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前
處分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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