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27號
TPBA,109,訴,112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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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牟玉婷
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 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 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 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 第15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 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 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 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 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上開規 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因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 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 民申請權,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縱使行政 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有所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是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 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106年度判 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 學(下稱○○國小)已退休教師。被告○○國小前校長馬曉 蓁與家長會常務委員楊崑煌劉曉芳共同捏造「孩子適應不 良,壓力過大」事由,於民國107年1月2日申請當時3年4班 學生楊○(下稱楊生)轉班,並於申請前違法要求輔導主任 林世欽、教師蔡佳純於106年12月29日實施輔導學生及紀錄 ,及要求教務主任黃子舜、學務主任程相仁、教師蔡佳純於 107年1月2日、8日、12日違法入班觀察及紀錄,對原告行違 法之不適任教師調查,另要求楊崑煌劉曉芳於107年1月17 日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申請楊生轉調班會議,對原 告為不實指摘。嗣馬曉蓁黃子舜程相仁林世欽、陳韋 潔(註冊組長)、黃雍欽(生活組長)、莊惠如(輔導組長 )、楊玉琴(特教組長)、徐曉慧劉雅慧杜宇霖、謝明 娥、詹秀霞簡廷宇蔡佳純(以上均為教師)、家長會長 等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13位委員,同 意楊生轉班至3年6班,致原告有校園性騷擾成立之實而被誣 陷,妨害原告之教師專業等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等,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請求確認、認定行為人 學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校長馬曉蓁、教務主任黃子舜、 學務主任程相仁、輔導主任林世欽、註冊組長陳韋潔、生活 組長黃雍欽、輔導組長莊惠如、特教組長楊玉琴、教師徐曉 慧、教師劉雅慧、教師杜宇霖、教師謝明娥、教師詹秀霞、 教師簡廷宇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13位 委員及輔導師蔡佳純申請、同意楊生轉班至3年6班,顯有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2條規定;及違反新北市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 應為懲處。(二)對於○○國小107年1月2日○○國小學生 (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 紀錄(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導老師輔導紀錄 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 錄應予塗銷(原告起訴時另以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部分,另 經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提起之確認訴訟,並不合法:(一)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國小學生 家長楊崑煌劉曉芳校長馬曉蓁等人106學年度編(調) 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13位委員「申請」、「同意」楊生轉 班至3年6班乙事,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2條規 定,或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



規定第12條規定之違法,及應為懲處。但查,原告訴請確認 違法之「申請」行為,顯屬事實行為,所主張「同意」乙事 ,則係指所列各該人等(即被告○○國小106學年度編班委 員會107年1月17日同意之13位委員),在其所指委員會中為 同意之事實行為,均非行政處分,更難認與被告何涉;是原 告訴請確認違法之「申請」或「同意」行為,既不屬經被告 或經何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亦難認屬於原告 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等事項,而僅屬事實 行為,自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顯有未符,揆諸前揭規 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確認前開所列各該人等之申 請、同意行為為違法外,尚載及請求確認、認定對其等應為 懲處之部分,其訴請確認之標的即「對其等應為懲處」乙事 ,並非行政處分,更非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爭執,依法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其所主張「應為懲 處」者,縱使可認尚有訴請被告對各該人等作成懲處處分之 旨,惟原告所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29、34條等規定得 請求被告對前開所列各該人懲處者(本院卷第43、59頁之各 該申訴書),該法第27條係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 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 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 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 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項)雇 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第4 項)被害人因第12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 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第29條規定:「前三條情 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34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 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 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2項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觀諸原 告執為請求依據之各該規定,並未見賦予人民得請求被告對



各該人等懲處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對各該人等作成懲處之行政處分,因不屬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此部分起訴仍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國小塗銷各該紀錄 部分,則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國小塗銷107年1 月2日○○國小學生(楊○)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 調班工作小組會議(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 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 案會議、決議紀錄,可知此部分訴訟業據其指明係以○○國 小為被告。然查,觀諸原告於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 國小、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申訴書內容(本院卷第43至74 頁),均與原告在本件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無 關,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先向各該被告依法申請, 並經依訴願程序未果後,始提起此部分訴訟,參照前揭規定 意旨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已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 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曾於108年5月6日對被告○○ 國小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下稱前訴)受理,經比對原告在前訴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 為請求係以:「為就107年1月17日○○國小106學年度(1070 117)編班會議及107年1月18日《原告起訴狀中有記載此為收 到轉班通知書日期》被告○○國小學生轉班通知書同意楊生 轉班至3年6班審議、決議案,應為同意原告調閱全案卷宗資 料,含申請人楊崑煌劉曉芳所提出資料及證明文件,及請 求『前揭案審議、決議及記錄資料均應為刪除、塗銷』」,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且與本件同樣為被告○○國小因處理楊 生107年1月間所提出轉班申請,所登載之如本件訴之聲明第 2項所示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涉及對原告不實指摘,為保障 原告權益故而訴請塗銷各該紀錄等資料之事實,而前訴審理 後,業已認定原告並非所主張各該資料之當事人,其無從依 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第9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 第11條等規定為請求,並經確定在案,有前訴案卷影本1分 在卷可按;是前訴判決所判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既已包含 原告在本件重複請求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則原告就此 所主張之請求,亦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效力所及,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事由,此情且不 能補正,仍應予駁回。
七、此外,原告起訴時尚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 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負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120萬 元,並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 之部分,則經認本院並無審判權而另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附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 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原告其餘實體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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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