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04號
TPBA,109,訴,110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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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
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裕峯(區長)

訴訟代理人 羅文卿
 王警輝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7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1日檢附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告辦理 祭祀公業張延滔(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段3小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木柵小段271-1地號 ,日治時期為文山堡內湖庄土名木柵271-1番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申報,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其沿 革記載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3人, 與系爭公業之關聯性尚有未明,經函請原告補正足資證明文 件供核,因原告未能提出設立人與系爭公業關聯性之證明文 件,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報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10日103年度 裁字第4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復於108年5月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 86011788號函通知補正。原告嗣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遞送 補正書,因原告仍未提供設立人與祭祀公業產權關聯文件供 被告審認,被告以108年6月26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3239號



函駁回(下稱108年6月26日駁回處分)。原告於108年8月23 日重新申報,被告以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5858 號函通知補正,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出補正書,被告以 108年10月18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7334號函駁回(下稱108 年10月18日駁回處分)。嗣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 申請,因原告未能依據被告108年5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 011788號函意旨釐清相關疑義及檢附與系爭公業產權關聯之 足資佐證文件供被告審認,被告以108年12月25日北市文文 字第108602944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提 出補正書,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北市文文字第1096000887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法僅能形式審查,然原處分以原告未提出設立人之證 明文件,否准本件申請,完全未辨明此已逾越祭祀公業條例 授予行政機關審查之權限,顯已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 留原則: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公所就祭祀公業之申 報案應僅能形式審查書面文件是否齊備,該條例並未授權行 政機關能審查諸如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人等實體事項。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 僅須形式探究申請人所提書面資料是否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檢 具齊全,毋須實質審查諸如祭祀公業由何人設立等事項,最 高行政法院於舊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時期即已著成 判決,並為前揭條例制訂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向來見 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可資參照。 祭祀公業條例係承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而來,兩者均以 引導祭祀公業申報之方式進行土地清理,要求申報人檢具之 文件幾無二致,僅因立法者有意將後者提升至法律位階。前 揭判決意旨雖係針對舊法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惟於祭 祀公業條例制定後,應亦為解釋上之當然,此觀內政部97年 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 條例第8條規定,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均無應檢附祭祀 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本案受理機關尚不宜 要求當事人檢附享祀人…與設立人之連結證明文件,而以公 告徵求異議之方式處理。」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7207號函釋亦指明:「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 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 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 ,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
㈡縱認被告得實質審查申報資料是否符合真實,惟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應非派下員,訴願決定認原告須提出系爭公業設立人 之證明文件以釋明派下員名冊正確性云云,顯亦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1.依據臺灣民間習慣,所謂之贈送字祭祀公業,派下可能為「 享祀者子孫」或「被指定繼嗣之祭祀者及其子孫」,此均經 相關文獻、司法實務見解認定綦詳。按「贈送字的祭祀公業 ,即由子孫或親族捐款設立之祭祀公業,由一人或數人捐設 親族祀業時,派下是享祀人的子孫或被指定為繼嗣之人。亦 有為他人設立祀業者,例如土地業主為無嗣的開拓該土地的 功勞者或前業主抽出部分土地、租穀充為祭祀費。此等情形 的祭祀業無論變更幾次業主亦存續,其目的是為體恤對該土 地有關係的無嗣之人。此種祭祀業並無派下,是一種變例, 通常由佃人祭祀,大多立捐贈字或註明於該土地的移轉契字 。申言之,贈送字的祭祀公業,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非 享祀者本人,亦非派下子孫共同設立。此種捐贈之方法有二 :⑴為子孫中之一人或數人或族親捐助設立;⑵為祭祀公業 派下子孫以外,族親或家屬關係之人,因紀念親人而以之為 享祀者。至贈送字之祭祀公業設立之後,凡為祭祀者之各房 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為捐助而被認為非派 下。」,尤重道所著之「祭祀公業之研究-以派下權及財產 權為中心」可資參照。
2.又按「…祭祀公業設立之方法共有四種:1.鬮分字之祭祀公 業,為家產之分析或繼承財產之際,抽出其中之一部分,作 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至設立時間有在父祖生前為之,亦 有在死後為之。前者,該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即祭祀公業之 享祀者;後者,則兄弟各房,遵依遺囑為之,祭祀公業之享 祀者,多為被繼承人。2.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此種祭祀公業 之設立時間,在於父祖死後,且家產已分析之後,由分居異 財之子孫,共同醵資或捐助,並請族親、公親連署於合約之 字據而成。3.贈送字之祭祀公業,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 非享祀者本人,亦非派下子孫共同設立。此種捐贈之方法有 二:其一,為子孫中之一人或數人或族親捐助設立;其二, 為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以外,族親或家屬關係之人,因紀念親 人而以之為享祀者。至贈送字之祭祀公業設立之後,凡為祭 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為捐助而 被認為非派下。4.信託字之祭祀公業,為享祀者本人以契約 或遺囑,將其部分之財產,信託予族親,而以族親於享祀者



本人死後設立之。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在鬮分字為享祀者 本人或其男系子孫,合約字則為共同捐助之子孫,贈送字為 捐贈人,信託字則仍為享祀者本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訴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訴願決定認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仍應依職權就程 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即申請人就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 性,有釋明之義務,應舉證設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 人;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設立人與祭祀公業關聯性之佐證,駁 回申請於法無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公業為贈送字性質,揆 諸前揭文獻及司法實務見解,派下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設立人僅可能為張安等祭祀者暨後世子孫,倘係審查派下員 名冊正確與否,實無探究設立人之必要;原告既已釋明先祖 張樹籐等3人受指定繼嗣,並提出後世其他派下之戶籍謄本 等文件,派下員名冊自無疑問,訴願決定、被告逕要求原告 提供無關名冊正確性之設立人資料,顯係忽略贈送字祭祀公 業之特殊性,即對系爭公業派下之認定有所誤會,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
㈢本件地籍資料及諸多客觀證據已足釋明張樹籐、張安與張江 水等3人應有受指定繼嗣,原處分竟以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明 文件,否准原告本件申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瑕疵,就釋明與證明間之區別亦有誤會: 1.被告前庭呈陳照銘所著臺灣祭祀公業十三篇第33頁,稱贈送 字祭祀公業有許多態樣,尚須由原告舉證系爭公業屬於何者 云云;惟本件之土地臺帳等事證,已足顯示系爭公業確有贈 送字性質之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形同要求原告再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明顯混淆「釋 明」與「證明」之區別,於法應無理由。此外,被告又以本 件土地臺帳記載「受贈」,尚無法斷定系爭公業即屬贈送字 祭祀公業云云;惟其徒托空言,全然無法舉出相反之事證, 諸如:於贈送字外之鬮分字、合約字或信託字祭祀公業,其 祀產之土地臺帳同樣有「受贈」之記載等情,足見所言應難 謂可採。
2.本件原告已窮盡一切釋明方法,提出上開木柵段土地日治時 期土地臺帳之事故欄載明:「受贈」、業主欄先後記載:氏 名「張咎」、管理人「張萬塗」、氏名「祭祀公業張延滔 」、管理人「張樹籐」、管理變更「張江水」、「張振聲」 等語(參訴願卷附訴證2),其他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記 載:「祭祀公業張延滔」、管理人「張江水」、「張振聲」 等語(參訴願卷附訴證3、4),並附有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參訴願卷附訴證12)、地價稅繳款書(參訴願卷附訴證7)



、祭祀活動相片(參訴願卷附訴證6)、有關贈送字祭祀公 業之文獻等事證,足供相互勾稽;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文獻 ,系爭公業既具贈送字特徵,張萬塗及張樹籐等人亦足認為 張姓同宗族親,應已能釋明系爭公業可係流傳迄今之贈送字 祭祀公業,原告先祖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則張樹籐等3人甚 有可能即係被指定繼嗣之祭祀者,並將派下權輾轉傳承至原 告,持續管理上開土地。行政機關本應依前開客觀資料自形 式上審認是否能得到大致為真之心證,蓋祭祀公業年代咸亙 久遠,常人物全非,鮮有確切證據,倘苛求原告提出足資「 證明」之證據,顯與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就證據法則之證明度 要求相左,更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明。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原 告108年12月12日申報祭祀公業張延滔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乙案,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有關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2 130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22)、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乙證23) 、最高法院103年裁字第459號裁定(乙證24)駁回定讞,就 有關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沿革、土地臺帳、地籍資料、戶籍 謄本、祖先牌位照片等資料(乙證1)及有關捐獻字性質祭 祀公業之主張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審認並作出判決,在未有任 何實際新事證之下,原告仍重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先予 敘明。
㈡被告並未逾越書面審查(形式審查)之界限,就被告得審查 設立人之合理性,並請原告提出設立人與祭祀公業產權關聯 之文件依據如下:
1.原告曾就本案有關捐獻字祭祀公業設立人認定之疑義函詢內 政部,經該部以108年7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249號函( 乙證28)回復略以:「設立人資格之審認,應由主管機關就 沿革、系統表或其他文件所載事項綜合審查申報人主張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合理性。」,故被告審查設立人合理性之權責 ,應無疑義。
2.本件前已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 出設立人與該祭祀公業關聯性之文件供核,經函請補正而未 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辦理系爭公業土地之申報,有無違誤。……從而,被 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足以 佐證之資料供核,惟原告迄今並未補正,被告據以駁回其公 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之申請,並無違誤。」本件原告所



提供之土地臺帳等地籍資料,均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相同, 被告依據祭祀公業第3條第2款之定義就原告提出地籍資料審 查,仍得到相同之結論,即張咎應為設立人,並以原處分 函知原告,在未有足資證明之新發現事證,不宜做出與祭祀 公業條例定義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相左之認定。 ㈢本件設立人及派下認定之疑義如下:
1.系爭公業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 自然人或團體,原告提供沿革所稱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 3人,僅為管理人,非為捐助財產之人,不符祭祀公業條例 中設立人之定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派下 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原告所提之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皆依據張樹籐、張安、張江 水等3人身分而來,渠等設立人之身分無法確認,前揭系統 表及名冊中派下員之身分,亦無法認定。
2.原告並未提出受指定繼嗣之文件:原告於沿革中主張張樹籐 等3人係受張咎指定繼嗣,惟並未提出實際之事證佐證。 原告雖節錄坊間學者著作之見解作為釋明本案公業設立之證 明,惟坊間學說,僅係研究者個人表達對祭祀公業制度之看 法,並不足以釋明公業之成立。在司法實務上,即使是捐獻 字祭祀公業,管理人亦不當然等於設立人。實務上對於捐獻 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認定,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 第38號判決(乙證33)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7 號判決(乙證34),對於捐獻字祭祀公業之派下,有非常明 確之認定,其判決意旨認為「在以非申報人祖先為祭祀公業 享祀人之例外情形,必須該祭祀公業財產為申報人祖先捐助 設立,該設立人及其子孫方具有派下資格」,「倘無信實可 靠文件資料為據,尚難徒憑許盾許東發曾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即率斷系爭祭祀公業確為許盾與許提捐助財產所 設立」,足見設立人之認定,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之解釋, 不因所謂捐獻字祭祀公業而有所不同,亦不因雖曾任管理人 ,沒有任何事證下卻率斷為設立人。原告主張「原告先祖為 系爭公業管理人,則張安等3人甚有可能即係被指定繼嗣之 祭祀者」云云,在沒有其他信實可靠文件資料,係不足採。 3.一般的祭祀公業和捐獻字祭祀公業並無不同,差別僅在於一 般祭祀公業係祭祀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捐獻字祭祀公業係祭 祀設立人祖先以外之人,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原則,以 祭祀祖先以外之人為例外,原告所主張為例外之情形,更應 提出資料證明。本案設立人既然為張咎,應由張咎與享 祀人張延滔的關係來判斷公業究竟屬於何種性質。被告以



108年5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1788號(乙證2)函知原 告應釋明張咎與張延滔之族親關係,惟原告未提相關事證 ,僅表明無須釋明,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反之,如張延滔 係張咎之祖先,設立人張咎為祭祀祖先張延滔,將財產 全部或一部捐助成立系爭公業,則系爭公業則屬一般祭祀公 業,張咎為捐助財產之設立人,其子孫為繼承派下權之人 ,方為常態。原告雖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 5號民事判決,主張只要是祭祀者皆可取得派下權。然綜觀 祭祀公業條例、行政函釋、司法實務,從來沒有只要有祭祀 行為,就可取得他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有違一般社會通 念、經驗論理法則。參該判決意旨有關「贈送字祭祀公業設 立之後,凡為享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 因未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而其設立人亦不因捐助財產即被 認為取得派下權;換言之,贈送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 乃係以其是否為享祀者之直系親屬為斷,而與其是否捐助財 產無涉。」可知該判決認為捐獻字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是 否為享祀者直系子孫為要件。且該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廢棄,該判決係將捐獻字祭祀 公業區分為享祀人有嗣及無嗣二種情況,若享祀人無嗣,則 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派下員。本案享祀人無嗣,若真為捐獻 字祭祀公業,應回歸由設立人之子孫取得派下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108年5月7日系爭公 業土地首次清理申報案申請書、沿革、土地臺帳、派下全員 系統表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119頁)、被告108年5 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1788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21頁 至122頁)、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所送補正書影本(本院卷 第123頁至141頁)、被告108年6月26日駁回處分(本院卷第 143頁)、原告108年8月23日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5858號函影本(本 院卷第169頁至170頁)、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所送補正書影 本(本院卷第171頁至181頁)、被告108年10月18日駁回處 分(本院卷第183頁)、原告108年12月12日申請書影本(本 院卷第185頁)、被告108年12月25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94 4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87頁)、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所送 補正書影本(本院卷第189頁至191頁)、臺北市政府101年 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213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 卷第239頁至24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



245頁至265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59號裁定影本 (本院卷第267頁至27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以原告未能舉證釋明張樹籐等3 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而否准其申報,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 款)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第2款)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 業之自然人或團體。(第3款)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 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 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 公所)辦理申報。」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 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 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 駁回其申報。」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 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依上開規定可知,鄉(鎮、市)公 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就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亦即就 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 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 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 之監督、管理;如未能滿足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 未能補正者,則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 權之效果(其私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同 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參照),但既作為後續登記為法人 管理基礎,而具公法上效力,則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公 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所為書面審查,雖僅作形式上 之審查,然非謂受申報之機關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 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申言之,申報之文件縱已齊全,亦 須就該等書面文件內容,審查是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 報事項,方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 於此層次之審查,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此觀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函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



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 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 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 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 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 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 議。」益明。至內政部97年3月10日、97年3月26日函釋旨在 說明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及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未 明文規定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 乙事,而非容許書面資料記載之設立人有疑義之情形下,公 所亦得不予審查。換言之,申報資料如敘及設立人,仍須經 由受理機關書面通盤審查認定無誤後,方有嗣後公告徵求異 議程序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出設立人之證明文 件,因未補正而否准其申請,已逾越祭祀公業條例授予行政 機關審查之權限,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要非可採。
㈡原告本件申請未補正提出張樹籐等3人係受指定繼嗣及其等3 人為設立人等證明文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之形式及內容均 與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相符合: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為贈送字(即捐獻字)性質, 揆諸文獻及司法實務見解,派下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設 立人僅可能為張安等祭祀者暨後世子孫,倘係審查派下員名 冊正確與否,實無探究設立人之必要;原告既已釋明先祖張 樹籐等3人受指定繼嗣,並提出後世其他派下之戶籍謄本等 文件,派下員名冊自無疑問,訴願決定、被告逕要求原告提 供無關名冊正確性之設立人資料,顯係忽略贈送字祭祀公業 之特殊性,即對系爭公業派下之認定有所誤會,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綜合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張延 滔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出之書面文件以觀,其形式及內容除 與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相符合外,所提出之文件亦有互 相矛盾及不符合邏輯之情,茲分別析述如下: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贈送字性質,張樹籐、張安與張 江水等3人為受指定繼嗣者,所憑依據無非係以其提供之土 地臺帳等地籍資料為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系爭土地原屬張 咎所有,嗣於日治時期明治36年(西元1903年,民國前9 年)11月19日系爭公業自張咎受贈系爭土地,張樹籐為系 爭公業之首任管理人,再於昭和8年(西元1933年,民國22 年)10月13日管理人變更為張江水張振聲(即現任管理人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設立人」為捐助財 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故從前開土地臺帳內容以 觀,張咎既係捐助系爭土地予系爭公業之人,依法即應屬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至張樹籐張江水至多僅能認分屬第一 任及第二人之管理人,原告主張張樹籐等3人為受指定繼嗣 者,系爭公業派下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云云,難以採憑, 亦顯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 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 理,不論何種管理方法,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 管理人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參照) ,張樹籐張江水因曾擔任管理人,固非可能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然如何依此推論其等為受指定之繼嗣者,並未見原告 釋明,遑論張安未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此益徵原告 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憑。
2.第查,關於系爭公業之設立時間、設立人及管理人部分,觀 諸原告於108年5月6日所提出系爭公業之沿革載稱略以:「 一、本『祭祀公業張延滔』創立於日據時期明治36年間(民 國前9年),係為紀念本張姓家族宗親祖先之一『張延滔』 公……,惟其並無子嗣,感念其勤奮樸實之精神,乃由祭祀 公業張咎捐獻贈與木柵段271-1地號土地乙筆,並指定『 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三人繼嗣以長年舉行祭 祀…二、本『祭祀公業張延滔』,接受土地贈與而設立,指 定繼嗣而為設立人之『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 三人,……在日據明治36年以後,先由設立人之一『張樹籐 』擔任管理人,之後『張樹籐』亡故,旋即交由『張江水』 及『張安』之次男『張振聲』二人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繼任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另對照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以觀(本院卷第111頁),『張樹籐』、 『張安』、『張江水』等三人經原告並列為系爭公業之設立 人,可知原告除主張張樹籐等3人為受指定繼嗣者外,似同 時為設立人,然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對設立人之定義為為捐 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張樹籐等3人如為捐 助財產設立系爭公業之人,又何有受指定繼嗣之可能與必要 ,況張咎始為系爭土地之捐助人,業如前述,原告所提出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竟均未列入張咎,雖主張系爭公業為贈 送字之公業,即由子孫或親族捐款設立之祭祀公業,派下是 享祀人的子孫或被指定為繼嗣之人,卻始終未能說明張咎 、張延滔與張樹籐等3人間之關係,是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 ,自無由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樹籐等3人。因此原告



本件申請案所載設立人、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與祭祀公 業條例之前開規定不符,且有自相矛盾及不符合邏輯之處, 被告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處分據以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 之處。
3.末以,原告前於101年5月1日業曾檢附相同類似之證明文件 資料向被告辦理祭祀公業張延滔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經被 告駁回其申請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調查後認 定:「本件祭祀公業張延滔捐助系爭土地之人為張咎(管 理人張萬塗),享祀人張延滔固不限係設立人之祖先,但亦 不排除為設立人之祖先,原告申請時雖提出沿革,惟未釋明 張延滔、張咎與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人之關係。又張 樹籐、張安、張江水等3人如為繼承張咎(管理人張萬塗 )派下權之派下員,原告亦應釋明其派下繼承之關係(房份 關係),並提出佐證文件。至於原告所提上開祭祀公業相關 研究文獻及內政部函釋,僅在說明祭祀公業之制度,並不足 以釋明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實非可 採。」等情確定在案(乙證23),原告事隔多年後再次提出 本件申請案,所憑證據資料均大抵相同,並無提出任何實質 可資佐證前開爭點之新證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資料核 閱無誤,自難僅憑原告前揭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認定之基礎 。至原告另具狀聲請函詢內政部,關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而無規約之贈送字祭祀公業該如何認定,暨設立人及 派下如何認定等節,惟查,原告並未提供充分事證足資認定 本件為贈送字之祭祀公業,又關於設立人資格之審認,應由 主管機關就沿革、系統表或其他文件所載事項綜合審查申報 人主張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合理性,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請申報人補正說明,申報人不得以依本條例規 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為由而 不為補正等情,業據內政部於108年7月25日以台內民字第10 80223249號函及108年8月7日以台內民字第1080131331號函 多次函釋在案(乙證28、30),故此部分關於函詢內政部之 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報,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就其108年12月12日申報祭祀公 業張延滔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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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