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吳彥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陳儀珊
參 加 人 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彥廷(清算人)
林秀玲(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亦有準用, 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檢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106年10月27日106 年度訴字第94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民事和解筆錄」) ,向被告申請辦理其與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 公司」,業於102年12月18日經被告廢止登記)間股東關係 不存在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審查後,認系爭 民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本質上不同,原告與參加人間的 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民事法院認定,也無公司法第9條 所定刑事法院有罪判決,於是以109年5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9457943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 作成塗銷原告為北極星公司股東的登記處分。是本件訴訟之 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北極星公司受原告投資出資 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命北極星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北極星公司經 被告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因未選任清算人未向士林 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士林地院回復函 之說明),且公司章程未另定其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併此指明。 而本件訴訟程度已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24日行準備 程序,並預定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末
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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