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德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宋立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2時許,派員至屬於新北市 政府公告指定清除地區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前稽查,發現上訴人於路旁堆置不 潔之物,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舉發通知書(編號:3000402號)予以舉發。上訴人雖於 同年11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仍 認上訴人有「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紙箱 等),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附表1項次13等規定,乃以108年12月 25日新北環稽字第41-108-120867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 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稱其 係從事「資源回收」,且經原審提示108年10月18日採證照 片予上訴人辨識,上訴人亦自承照片中除白色電話機及紙杯 非其所放置外,其餘物品皆為其所放置,而衡諸上訴人於路 旁雜亂堆置保特瓶、紙箱、積水容器及其他雜物,已明顯影 響環境之衛生整潔,此並不因該等容器積水之目的是否如上
訴人所述係為「清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保特瓶、紙箱等)」之違規事實,應適用同法第50條第 3款裁罰,並參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 第1款附表1項次13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200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恣意採擇上訴人不完整之陳述內容,且未依法調查必 要證據,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及同法第134條,雖經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1.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前方遭人放置物品, 然該處乃一般道路,上訴人實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任何行 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皆有於此放置物品之可能,採證照片顯 示之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放置,仍存疑問。上訴人並於原審表 示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放置,且不知為何人所有、何人放置, 否認其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行為。惟原審法官無視上 訴人前開陳述,執意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詢問上訴 人「這些照片哪些東西是妳堆的?」,上訴人已指出其曾放 置但已清除之部分物品,並指出確定為他人放置之物品(白 色電話機、紙杯等)。豈料原判決認「原告亦自承照片中除 了白色電話機及紙杯不是其所放置外,其餘物品均係其所放 置」(見原判決第6頁)。
2.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0月18日11時53分之採證照片可 知,當時有其他員警在場,應知悉當時系爭房屋情形,若由 員警到庭證述,應可釐清何造所述為真,避免淪於各執己見 之窘境,顯有調查之必要性。然原審未通知該員警到庭證述 ,僅恣意採擇上訴人前開模糊、不完整之陳述。 3.針對被上訴人所稱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雖有部分自認之陳述 ,但原審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詎原審捨此不為, 遽認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未附理由,遽認上訴人放置之物品明顯影響環境之衛 生整潔,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1.原判決除違法誤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放置物品外,更僅以 「衡諸原告(即上訴人)於路旁雜亂堆置保特瓶、紙箱、積 水容器及其他雜物,已明顯影響環境之衛生整潔」,遽認上 訴人放置之物品明顯影響環境之衛生整潔。縱認系爭房屋前
物品為上訴人放置,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之「有礙 衛生整潔之物」定義為何?上訴人放置之物品係如何「明顯 」影響環境之衛生整潔?原判決皆付之闕如,未見對此有所 敘明。
2.故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論理,即認上訴人放置之物品為「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並認原處分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一)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 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 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二)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論明 如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採擇其主張堆放於系爭房屋前物 品非其放置之陳述,指摘原判決有恣意採擇不完整陳述及未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一節。經查, 觀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官先提示被上訴人所舉之採 證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詢問照片上人物是否上訴人本 人,上訴人答以「對,是我」,法官接著詢問,系爭房屋何 人使用,上訴人答以「房子是我在使用,但是我沒有住在這 裡」,法官再問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答稱「我 沒有進去住,只是利用院子停車的位置,鄰居將垃圾丟在外 面,我就再分類整理。照片這些東西我不知道哪裡來的,是 鄰居放的」,法官問上訴人是否在做資源回收,上訴人答稱 「是。今天整理好的,明天就出去了」,法官再問資源回收 的東西是在哪裡整理,上訴人答「在大廈那裡整理,用推車 推回來,放在門口,給垃圾車的我放在裡面,其他放在里長 那裡」,法官再提示前揭採證照片,詢問上訴人「這些照片 哪些東西是妳堆的?」,上訴人答稱「編號4的塑膠整理盒 (白色)及保特瓶、紙箱也是我拿出來要整理的,編號3門 牌號碼旁架的塑膠袋也是我掛的,編號1的保特瓶、塑膠盒 ,6顆水果也是我放的。紅色的塑膠水槽也是我放的,保特 瓶旁的也是我放的。編號1這些都是我放的,只有白色的電 話機不是我的,其他都清掉了。編號2除了白色電話機及紙
杯不是我放的,其他都是我放的,但是都清掉了。編號3門 牌旁掛的電線及燈泡是人家拿來的,是我掛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6-118頁),依其前後文脈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 所指法官無視其陳述,執意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詢問上 訴人「這些照片哪些東西是妳堆的?」,藉此恣意採擇不完 整陳述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107年7月23日、 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18日舉發當天,以及109年4月17 日皆有派員稽查系爭房屋地點,有請員警到場(見原審卷第 117頁);並主張其已多次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稽查,開立勸 導單予上訴人,均未獲改善,故此次以原處分裁罰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復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9 、131頁),再依108年10月18日採證照片所顯示,上訴人於 屋前、路旁囤積堆置大量使用過塑膠盒、保特瓶、塑膠袋、 紙箱、水果等物,零亂不堪,極易造成病媒蚊蟲匿藏、鼠患 橫行,一般人均可以認識已造成不衛生的環境,對自己和其 他人健康和安全構成危險,足認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責而發 現真實,自無必要再傳喚稽查當日到場之員警為證述,故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調查訊問稽查當日到場之員警,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可採。此外,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於 路旁雜亂堆置保特瓶、紙箱、積水容器及其他雜物,已明顯 影響環境之衛生整潔,核無違誤,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未 說明如何影響環境之衛生整潔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 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 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且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