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黃建裕(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20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為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25分, 在相對人之監獄內平三舍17房內,與14房內之收容人林聰明 及王忠勝2 人,隔房相互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案 經相對人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逃脫、強暴之行 為」之規定,乃依矯正署頒佈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 考標準表第6 類第18款「於舍房、工廠內高聲喧嘩者」之規 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1 次及停止戶外活動3 日(下稱原 處分1 )。嗣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因與 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素有怨隙不滿,乃在平三舍服務員休息 室門外,持塑膠湯匙向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背部攻 擊數下。經相對人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 強暴之行為」之規定,按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 準表第1 類第1 款「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 」之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3 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 日( 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其後,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復因不服申訴決定,提出再 申訴,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6 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 10701052180 號、107 年7 月9 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6039 0 號評議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上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2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 決廢棄發回,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 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 狀,已經指出依訴訟資料顯現原處分有許多明顯濫權事由, 原審卻未依法查證、釐清事實,是原確定判決罔顧證據調查 之結果,作出互為矛盾之認定等情,顯見聲請人之上訴理由 ,已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1 之規定,詎原確定 裁定卻濫用心證,違反經驗法則,且縱不認同上訴理由之主 張,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然原確定裁定卻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顯非適法。況且,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在原 審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續呈請二審法院審 理原確定判決之違誤,本即符合上訴之旨趣,惟原確定裁定 不僅認定事實錯誤,致涵攝錯誤,且進而援引不當之法條, 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精神,未區分上 訴與再審之不同,顯係違背法令之見解。是以,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 4 編至第6 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5 條第1 項及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8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 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 有效之裁判先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有舍房大聲喧嘩之爭吵、持 器械毆人之違規行為論述甚詳,且就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 第76條規定施以處分,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就原確定 判決表示不服,惟揆諸其上訴意旨,僅係重複加以爭執原 處分有恣意濫權、裁量瑕疵等違法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35至63頁),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 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為由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再審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無非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 再為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 據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是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