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60號
TPBA,109,再,6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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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0號
再 審 原告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2月2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號令 可以證明,現再審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領 有再審被告核發的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預計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之1、350之2 、355之1及356之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 層 、地下5 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的建 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 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再審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及 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分別稱第1、2次變更設計),而 再審原告自103年5月15日(原處分誤為5月5日)起擔任系爭 工程的監造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的監造。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勘 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再審被告先 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下 稱勒令停工處分);再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 0450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再審被告認再 審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7次(原處分誤載 為48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3次(原處分誤載為34次),再 審原告在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的情形,卻 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



、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 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 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簽證行為 ,不實比例高達70.21%,認再審原告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 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請臺北市建築師 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審議,經懲委會104年12月24日 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2號決議書,對再審原告作成停止執 業2年的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覆 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建台懲字第113號覆 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 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起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有 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⒈原判決援引原處分,指摘系爭工程有79處未按圖施作,再審 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等等。惟再審原告自10 3年5月15日起接任系爭工程的監造人,在此之前,系爭工程 已依該1,381 張結構圖說施作,且是由訴外人徐少游建築師 擔任監造人。再審原告不應就103年5月15日前所發生的施工 內容負責。
⒉原判決既認:102年5月2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僅核准柱 位變更,且於104年5月14日勘驗始發現系爭工程有79處未按 圖施作,因而於104年5月20日勒令停工等等。然原判決未調 查該79處未按圖施工的實際完成日期,更未查明當時負責監 造的建築師為何人,即籠統要求再審原告就該79處缺失悉數 負責,復未釐清該79處缺失如發生於再審原告監造期間的施 工程度、範圍與情節輕重,即施以原處分。該79處缺失若屬 103年5月15日前施作,再審原告尚非監造人,即與再審原告 無關,不應據此處罰再審原告。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⒈原判決未查證該79處未按圖施工的實際完成日期,未查明當 時負責監造的建築師為何人,復未釐清該79處缺失如發生於 再審原告監造期間的施工程度、範圍與情節輕重,竟認原處 分適法有據。原判決疏未發現此項事實錯誤,更未於判決理 由敘明,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重大違法。 ⒉原判決認為:系爭工程有79處未按圖施工,再審原告擔任系



爭工程監造人,猶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 「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有簽證不實 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的責任等等。惟依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建築條例)第19條所定5 種 依建築物施工進度所為的申報勘驗,再審原告於本件監造作 業,是就系爭工程為主結構體施作的申報勘驗,即「主要構 造施工勘驗」,責任範圍不及於再審被告指摘的走廊、樓梯 、電梯等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 樓板開口型式變更及建築物外牆內縮或外推的「竣工勘驗」 部分。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接任系爭工程的監造人時, 系爭工程一直持續進行主結構體的施作,直至104年5月20日 遭再審被告勒令停工。原判決指79處與圖說不符項目,其中 涉及樓梯、電梯、手扶梯型式或位置變更共43處,涉及樓板 開口型式變更共21處,涉及建築物外牆內縮或外推共15處, 均屬北市建築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的「竣工勘驗」項目, 並非再審原告的法定監造責任。原判決誤認為「竣工勘驗」 事項而加以處罰,應適用北市建築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而誤用同條項第5 款規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錯 誤及判決不適用法律的違法。
⒊依北市建築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0 條規定及 「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物主結構體的施作應 辦理「主要構造施工勘驗」,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 就其申報的勘驗項目先行勘驗,再經監造人就申報的勘驗項 目為「主要構造施工勘驗」的查驗,並拍照存證後,再簽證 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 分申報表」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亦是如 此。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1日108(17)會字第243 3 號函,監造人應按建築物施工進度,依法執行內容不同的 法定勘驗項目,且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須先行勘驗,並 申報勘驗部分,始能確定監造人的法定勘驗範圍。原判決泛 稱「施工勘驗」,卻未具體查明並指出系爭工程於再審原告 接任監造人期間應執行北市建築條例第19條第1 項何款勘驗 項目,亦未敘明該79處缺失應歸屬前開條文何款,竟指責再 審原告違法監造簽證,原判決顯然違法。又依建築法第56條 、北市建築條例第20條、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 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程序,監造工程師前往勘驗前,工程 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先行完成待驗項目的勘驗後,才能 交由監造工程師覆核勘驗。換言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 員申報勘驗範圍,始為監造人於建築工程施工各階段的勘驗  責任。本件所謂79處的竣工勘驗,並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



且再審被告從未具體指摘再審原告不實簽證的33次勘驗,承  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就該33次勘驗的申報勘驗範圍與項目  為何?該79處中何處屬於該33次勘驗的範圍與項目?原判決  對此重要爭點未行調查,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適用。 ⒋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其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應可發現 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監造人遇有建築法第58條第6 款情事 ,應依同法第61條規定,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否則即 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2款規定等等。然再審原告於 103 年5月15 日始接任系爭工程的監造人,系爭工程一直在進行 主結構體的施作,尚在「施工勘驗」,而未達「竣工勘驗」 階段。再審原告僅應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申報勘驗的 「施工勘驗」項目查核確認,即便系爭工程有再審被告指摘 79處未按圖施工的情形,該79處亦為「竣工勘驗」項目,非 再審原告於「施工勘驗」階段所應勘驗項目。系爭工程總樓 地板面積高達49萬2,764.91平分公尺,原判決在無任何事證 及根據的情形下,未具體說明基於什麼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 ,竟認再審原告應可發現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顯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⒌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日取得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前,已 取得結構外審第2 次變更設計核准,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無虞 。系爭建照第2 次變更設計經再審被告核准而檢附於核准函 中的1,381 張結構圖說,即為核准施工的依據。又系爭建照 的結構外審於104年7月2日完成,安全性能審查於106年6月8 日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決議於108年10月14 完成。雖然上開 項目都是104年5月20日勒令停工後陸續取得核准,但足可證 明系爭工程依結構圖說進行主結構體施作,並無結構安全的 疑慮,待將來取得使用執照後,提供公共使用,亦無消防避 難逃生的安全疑慮。再審原告自103年5月15日接任系爭工程 的監造任務,在此之前,系爭工程已依據結構圖說施作。再 審原告承接監造時,系爭工程正加速趕工,再審被告亦常派 人查看,根本無從查知結構圖說於後來的本案訴訟中變成「 未經核准」的文件。不知情的再審原告無任何違法監造的主 觀故意。縱再審原告有何疏失,亦未造成實質損害,對公眾 安全及主管機關的建築管理,均無重大影響,原處分課以最 重2 年停業的懲戒,原判決顯然未盡調查能事且違反比例原 則。
⒍原判決表示:臺北市政府縱曾要求起造人儘速配合政策要求 及時完工,然此為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工程定作人的主觀期 望,再審原告身為監造人,仍不得任意廢弛其法定監造責任



等等。然而,臺北市政府為貫徹其舉辦世界大學運動會的目 的,指示再審被告督促系爭工程加速施作,並准予變更系爭 建照。再審原告遵循再審被告的趕工命令,性質上屬於「依 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本不應處罰,原判決疏 未注意及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的違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 事,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有枉法裁判、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審 酌證據等等,且相關主張皆已於原判決時提出,故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明確援引北市建築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指 明79處未按圖施工部分應屬上開第3 款主要構造施工勘驗項 目的範疇。再者,79處未按圖施工部分的實際完成日期為何 、為竣工勘驗項目與否,均無從影響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多 次於監造人相關簽證表單資料中勾選「施工現場與核定圖說 相符」而屬不實簽證的行為,無從改變再審原告未善盡監督 承造人應按圖施工的責任,此亦為原判決所揭示。原判決亦 指出縱使專家證明79處未按圖施工部分安全無虞,仍無法取 代審查單位對於防火避難性的審查。更何況,再審原告全未 說明再審被告督促其趕工與其得脫免監造責任並以此主張阻 卻其簽證不實的違法有何關聯、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 2 項阻卻違法的規定等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非但與原判決 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全然無涉,且均早已在原審程序中提 出,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
㈢縱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合法,然再審原告多次為簽證不實及 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工責任的行為、故意違犯建 築法令所要求的真實及安全義務、其主觀有責的違規行為造 成對建築師簽證業務功能的危害,亦損及人民對政府公信力 的信賴,並造成系爭工程的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更為不利 的情形,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影響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難 認有審慎的執業態度等情節,此皆已經原處分及原判決所思 量,故再審原告的主張自無足採。
㈣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設有上訴的審 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 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 亦即再審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的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 的事由,另方面以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限制提起再審,此 為再審補充性的表現,違反再審補充性者,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理由,僅是重述其 上訴時所主張:原判決未查證該79處未按圖施工的實際完成 日期;未查明當時負責監造的建築師為何人;未辨明北市建 築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的區別;未敘明該79 處缺 失應歸屬上開條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未注意再審原告於本 件監造是辦理上開條項第3 款的「主要構造施工勘驗」,而 非第5 款「竣工勘驗」;未說明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不實 簽證的33次勘驗,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申報勘驗的範圍 與項目;該79處缺失中何者屬於該33次勘驗的範圍與項目; 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故意、過失;未注意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再審原告有依上級公務員指令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 等等,有其108年8月29日上訴狀、108年10月4日上訴理由一 狀、108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聲請狀、108年11月11 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109年2月25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 三狀、109年6月4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等可以核對(原確定判 決卷第28-32、57-60、63-64、68-70、99-104、111-112 頁 ),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的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 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的補充性,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雖引用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號、105年度裁字第927號及97 年 度判字第650號裁判意旨,主張本件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 項但書規定的適用。然而,再審原告引用的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見解,均是針對上訴不合法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駁回,而未受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審理的情形,與本件再審原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審理後,以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的上訴,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再審原告所引用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的適用。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 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在 案。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 決已敘明:⑴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 核准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意即除 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的全區柱位調整外,其餘均應按照第1次 變更設計核准圖樣施作;⑵再審原告自103年5月15日向再審 被告申報變更為系爭工程的監造人後,即應依建築師法第18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核准圖說施工,  並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的義務,包括依建築  法第61條規定,於建築物施工中,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  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或違反建築法其他  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的命令時,應即分別通知承造人及  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處理;⑶然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對系爭工程進行勘驗 ,確認施工現場有79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 不符等主要構造變更;不符部分共有51個樓層,已占全區76 個總樓層比例達67%,與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圖樣及第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核定的建築圖說不符;⑷再審原告自 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間,擔任系爭工程的監造人,卻 未能查知上述79處主要構造沒有按圖施作,復於其47次勘驗 中的33次在「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 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需勘驗 部分申報表」的「按設計圖說施工」欄中勾選「合格」、「 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的「監督依設計圖說施 工」各監督項目欄位中勾選「合格」,為不實的簽證,原判 決因而肯認原處分所認定,再審原告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 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的責任,不因該79處未按圖施作部 分是否屬施工勘驗或竣工勘驗,而得以免責;⑸再審原告為 專業建築師,負有法定注意義務,其知悉第2 次變更設計許 可的效力範圍僅限於柱位變更,不含樓板開口及樓梯等變更 ,查驗施工現場是否與核定建築圖說相符,應無困難,其違 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有故意責任;即便臺



北市政府曾要求起造人等配合政策及時完工,然再審原告既 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負有法定義務及職業倫理責任, 尚不能以起造人、承造人等的要求或指示,據以主張阻卻違 法;⑹原處分已審酌再審原告的違失情節、督促再審原告遵 守法定義務及職業倫理的適當性等,未逾越建築師法第46條 第4 款法定懲戒處分可資裁量的範圍,也無明顯裁量濫用或 怠惰的違法,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等等。原確定判決也補充論述:⑴原處分事實欄第1 項已記 載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為103年5月15日(原處 分誤載為5月5日)至104年5月,無再審原告主張誤認自 102 年2月6日至103年5月15日止其非擔任監造人期間仍負監造義 務的情形;⑵再審原告為專業建築師,自70年間取得開業證 書執業迄今,在明知系爭建照第2 次變更設計僅通過結構圖 變更審查,不含建築圖內構造物、設施、設備的變更,且知 悉結構圖是起造人變更樓梯、電梯、樓地板等內容設計而重 新配置,足以變更原核准建築圖說主要構造的內容,卻任令 承造人在79處主要構造變更處進行施工,造成與原核准建築 圖說不一,違反監造人應辦項目,再審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 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法失職情事,顯有故意,不因臺北 市政府一再要求起造人配合政策儘速如期完工而得阻卻違法 ;⑶審酌再審原告從業多年,無視法令以致違反建築師法第 18條第1款、第2款情事,合計47次監造勘驗紀錄中,其中33 次發現有79處未按圖施工的缺失,占該期間勘驗業務比例70 .21%等情,認違失情節重大,原處分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 ,已整體考量違失情節,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違法 情事,亦無再審原告指摘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原 判決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的法規究竟不合於 何法律規定,亦未指明與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 法律見解有何明顯衝突,而顯然影響裁判結果,難認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顯無理由。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 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 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的基礎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 證據,均不能認為符合該款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



決未斟酌再審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接任監造人,在此之前 ,再審原告不應就施工內容負責;原判決未調查該79處未按 圖施工的實際完成日期,更未查明當時負責監造的建築師為 何人,復未釐清該79處缺失如發生於再審原告監造期間的施  工程度、範圍與情節輕重等等。然而,再審原告對於有何證  物漏經法院審酌,或未依再審原告聲請予以調查,而足以動  搖原判決基礎等,均未敘明,且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再  審原告的違失情節、範圍及主觀責任條件等敘明如上,難認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或可使再審原告 受較有利益的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顯無再 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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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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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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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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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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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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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