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10號
TPBA,109,再,10,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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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楸梅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6
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及107年8月28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 月16日以10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具狀就上開事件提起再審, 狀載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關於再 審原告主張前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部分,應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 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 行政法院。
三、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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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