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40號
TPBA,108,訴,34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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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潤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林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25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長期照顧需要者(男性獨居、低收入戶、第1類及第3 類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3年7月62歲時,向被告提出失能 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經被告依「我國長期照顧 十年計畫」(下稱長照1.0)核定服務補助項目,並於106年 1月20日複評其失能等級為重度。其後經新北市政府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下稱新北市照管中心)照顧管理專員(下稱照 管專員)於106年12月28日進行個案訪視,以新型照顧管理 評估量表(下稱新量表)重新評估原告失能程度,並經被告 以107年7月23日新北衛高字第10713371221號函通知原告, 經重新評估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 衛部照字第1061563780號公告(下稱106年12月29日公告) 之「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 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下稱 長照2.0)之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從優核定為第6級額度, 自107年1月18日起評定給付項目: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 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等(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18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2505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重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者,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 失能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經被告依長照1.0核



定服務補助項目,並派案予民間特約居家服務單位即財團法 人新北市私立雙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連基金 會)。惟被告非但未依原告之失能等級及額度提供原告應享 有之居家照顧及交通接送服務,甚至選派不合格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下稱居服員)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導致原告長期未 受到應有之照顧服務。又被告明知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公 告長照2.0時,原告屬於長照1.0之舊案未複評身分,應依衛 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及未複評身分 ,直接將原告以長照1.0之重度失能等級,對應轉銜至長照2 .0之長照需要等級第7級,被告卻刻意欺瞞、隱匿及跳過舊 案轉銜原則,偽造新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偽充為原 告已複評之依據,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復以107年5月22日新 北衛高字第1070924996號函(下稱107年5月22日函)誣陷原 告有多次性騷擾女性居服員之情事,並將此虛構之事實登載 於衛福部之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下稱衛福部照管資訊平 臺)、新北市照管中心服務紀錄表、雙連基金會電訪家訪紀 錄表,又隱匿雙連基金會自103年8月起至今所有經原告簽名 或未經原告簽名之居服員服務日誌表、居服督導員家訪電訪 紀錄表、雙連基金會每月請款紀錄及被告支付紀錄(包括所 有利用原告名義請領之補助款項目),以及被告自107年1月 1日起迄今,有關服務提供特約機構包括居家照顧、交通接 送、輔具服務等特約機構,以原告名義請領之補助款項及支 付資料等資訊,拒不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供原告核 對、確認其真偽。被告以各種行政違法方式,設計、陷害原 告,使原告權益受損,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本院卷第715-717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645元。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告就原告103年7月申請案,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 告之「舊案轉銜原則」,以原告未複評身分,作成直接轉銜 為新制CMS第7級,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依衛福部106年12 月29日公告之長照2.0核給所有服務項目,並標明個人額度 (元)或以附件說明之處分。
⒋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作成前項處分並提供完整服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03元,並按當年度衛福部公告之給 付基準調整。
⒌被告不得使用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日新量表之評估答 案及失能等級,對原告作成處分。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以正式公函致衛福部及原告, 更正被告107年5月22日函說明二所述之所有登載不實的內容



且道歉。
⒎被告應更正登載於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新北市長照中心服 務紀錄表、被告居家照顧服務特約提供單位雙連基金會電訪 家訪紀錄表之所有有關原告之不實紀錄內容。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⒐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 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下 列資訊之處分:
⑴雙連基金會:自103年8月起至今所有經原告簽名或未經原告 簽名之居服員服務日誌表、居服督導員家訪電訪記錄表、雙 連每月請款紀錄及被告機關支付紀錄(包括所有利用原告名 義請領之補助款項目)。
⑵被告機關:自107年1月1日起至今,有關服務提供特約機構 包括居家照顧、交通接送、輔具服務等特約機構,以原告名 義請領之補助款項及支付資料(上開⑴、⑵所示之資訊,下 合稱系爭資料)之處分。
⒑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 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原告複製「精神照護管理資訊系統」內,所有有關原告 精神個案追蹤管理、照護分級、轄區三芝衛生所歷次家訪紀 錄、被告稽查檢核紀錄等完整登載資訊,以及照管資訊系統 舊系統(106年3月31日前)及新平臺(106年4月1日起),2 段新舊時期內,所有有關原告長照個案之失能初評、複評、 舊制等級、新制CMS等級、從優等級、照顧計畫、給付額度 、支付紀錄、服務紀錄等歷年完整登載資訊(下合稱系爭資 訊)影本或光碟,並以電子郵件或郵寄等方式,交付原告之 處分。
⒒本院應將本案所有違法之公務員、約聘人員,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或刑事法庭進行審判。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為低收入戶,依長照給付與支付基準,低收入戶向為全 額補助,被告並無非法剝削原告每年使用額度,導致原告無 法維持正常照顧需要之情事。又長照組合係由照管專員在個 案給付額度內,依據個案照顧問題與需求隨時調整,本案亦 試圖與原告討論照顧所需,並建議尊重服務單位所安排之人 員。惟原告對居服員有許多特殊要求,幾位女性居服員亦不 只一次向被告表示,遭原告刻意觸碰身體。而新北市照管中 心與服務單位仍持續媒合人力,期原告能尊重及接納服務單 位安排之人員。又原告如有服務上之疑義,服務單位皆會記



錄,並完成行政程序,系爭資料及系爭資訊均係據實登載, 並無原告所述有紀錄不實之情形。另原告106年1月20日之複 評係依據長照1.0採用之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下稱 舊量表),失能等級主要以失能項目認定,日常生活及自我 照顧能力(ADLs)1-2項為輕度失能、3-4項為中度失能、5 項以上為重度失能,實地以紙本先評估後,始登打至衛福部 照管資訊系統,評估其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ADLs)為 70分,5項失能,為重度失能。復依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台 內社字第098018073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函釋 )重度失能持續達1年以上者,得免受半年重新評估1次之限 制,故新北市照管中心派員依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前往家 訪及複評,並使用衛福部以106年3月31日衛部照字第106156 0733號函(下稱衛福部106年3月31日函)公布之新量表,並 無違誤。而106年12月28日當日係由新北市照管中心之照管 專員黃崇佑與雙連基金會之居服督導員丙○○,共同對原告 進行家訪及複評,歷時1小時37分,黃崇佑以新量表之六大 面向,採取直接詢問、互動觀察、實際反應等方式完成評估 為第5級之失能程度,並向原告說明,原告確已於當日完成 複評,且知悉失能等級為第5級。復因原告原居家服務時數 為71小時×新制385小時/元=2萬7,335元,評定結果落於 第5級與第6級之間,被告遂依衛福部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說 明,以「已複評」身分從優核定原告為新制CMS第6級,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依被告103年8月27日北衛心字第1031612684號函、105 年3月31日新北衛心字第1050560206號函、106年1月24日新 北衛心字第1060161544號函及其所附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管 理中心服務核定表及被告核定居家服務時數為71小時之函文 (下合稱系爭長照1.0核定函文),請求被告給付51萬5,645 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原告103年7月申 請案,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 ,以原告未複評身分,作成直接轉銜為新制CMS第7級,並應 自107年1月1日起,依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公告之長照2.0 核給所有服務項目,並標明個人額度(元)或以附件說明之 處分(即訴之聲明第2、3項),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請 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作成前項處分並提供完整服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03元,並按當年度衛福部公告之給



付基準調整(即訴之聲明第4項),是否有據? ㈣原告得否預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 日新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對其作成處分(即訴之聲 明第5項)?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以正式公函致衛福部及原告,更正被告107年5月22 日函說明二所述之所有登載不實的內容且道歉(即訴之聲明 第6項),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2、3、4款規定,請求被 告依其申請,更正登載於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新北市照管 中心服務紀錄表、被告居家服務特約提供單位雙連基金會電 訪家訪紀錄表之所有有關原告之不實紀錄內容(即訴之聲明 第7項),是否有據?
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8項) ,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第36、38、39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照顧服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3日 、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料之處分 (即訴之聲明第9項),是否合法有據?
㈨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其1 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3日 、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 系爭資訊影本或光碟,並以電子郵件或郵寄等方式,交付原 告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10項),是否合法有據? ㈩原告請求本院應將本案所有違法之公務員、約聘人員,移送 公懲會或刑事法庭進行審判(即訴之聲明第11項),是否合 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長期照顧需要者(男性獨居、低收入戶、第1類及第3 類身心障礙者),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失能身心障礙者 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經被告依長照1.0核定服務補助項目 ,並於106年1月20日經複評其失能等級為重度。嗣經被告以 原處分核定原告為長照2.0之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從優核定 為第6級額度,並自107年1月18日起核給重新評定之給付項 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基本資 料(訴願卷第121頁)、長照個案基本資料、原告106年1月2



0日之複評舊量表(訴願卷第135-141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297-29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20頁)可查,堪信 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長照1.0核定函文請求被告給付51萬5,645元(即 訴之聲明第1項),於法無據:
⒈觀之96年3月核定之長照1.0之計畫內容(訴願卷第30-33頁 ),以及106年6月3日施行之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 )第1條第1項:「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 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 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第2項)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 估結果提供服務。(第3項)第2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 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第4項 )第2項及第3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 、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5項)第4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等規定可知,長照1.0之服務項目係以協助日常 生活活動為主,即所謂「照顧服務」,補助型態以服務提供 為主,失能程度分為輕度、中度及重度三級,失能程度愈高 者,獲得政府補助額度愈高,並就費用負擔之設計依經濟狀 況設定不同補助標準。而有長照服務需求之民眾,如欲獲得 長照服務,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由照管中心或主管機 關進行需求評估後,由主管機關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使用。 ⒉原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失能身心 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先後經被告以系爭長照1.0服 務核定函文核定服務補助項目及時數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 礙手冊申請基本資料(訴願卷第121頁)、長照個案基本資 料(訴願卷第135頁)、系爭長照1.0服務核定函文(本院卷 第483-490、699-703頁)可稽。 ⒊揆之系爭長照1.0核定函文內容,係有關原告使用新北市長 照服務之核定服務項目、核定時數/次數、服務內容、服務 單位及補助額度等,可知被告以系爭長照1.0核定函文所核 定之補助型態為提供原告照顧服務之使用,並非現金補助, 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將所核定之照顧服務時數,折算為金錢 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積欠其居家照顧服務時數共計1,277小時, 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積欠其共20個月之復康 巴士接送服務,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 原則說明所定之換算基準,居家照顧服務每小時385元乘以1 ,277小時,折算為49萬1,645元;交通接送服務每月1,200元 乘以20日計2萬4,000元,折算合計51萬5,645元給付原告,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其103年7月申請 案,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 以原告未複評身分,作成直接轉銜為新制CMS第7級,並應自 107年1月1日起,依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公告之長照2.0核 給所有服務項目,並標明個人額度(元)或以附件說明之處 分(即訴之聲明第2、3項),於法無據:
⒈依96年3月核定之長照1.0內容(訴願卷第30-33頁)可知, 長照1.0服務對象失能等級之界定如下:⑴輕度失能:1至2 項ADLs失能者;⑵中度失能:3至4項ADLs失能者:⑶重度失 能:5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而有關補助服務時數之規 劃為:輕度失能每月25小時;中度失能為每月最高50小時; 重度失能則是90小時。另有關費用部分負擔之設計,依經濟 狀況設定不同補助標準:⑴家庭總收入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 最低生活費用1.5倍者:由政府全額補助;⑵家庭總收入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用1.5倍至2.5倍者:由政府補 助90%,民眾自行負擔10%;⑶一般戶:由政府補助60%, 民眾自行負擔40%;⑷超過政府補助時數者,則由民眾全額 自行負擔。
⒉長照法於106年6月3日施行後,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12日 新北府衛心字第107061514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及第45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衛生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原處分卷第43頁) ,是被告因受權限委任,自有評估失能者失能程度及處理民 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之權限。 ⒊衛福部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失能老人 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應至少每6個月 派員重新評估1次。但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且各項日常生活 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2 項)經核定補助之老人失能程度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 。」又依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函釋,長照1.0之服務對象, 倘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 助持續達1年以上者,各縣市政府得免受至少每6個月派員重



新評估1次之限制(訴願卷第34頁),被告據此亦獲簽核同 意長照1.0及非長照1.0服務之衛政服務項目,均比照辦理, 此有被告98年10月30日便簽(訴願卷第36頁)足憑。是長照 1.0之服務對象,倘經新北市照管中心評估為重度失能,且 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1年以上,得不 受至少每6個月派員重新評估1次之限制。
⒋衛福部以106年12月29日公告長照2.0自107年1月1日生效( 訴願卷第67-120頁)。衛福部為於107年度推動長照2.0新制 ,以106年3月31日函公布新量表(訴願卷第39-66頁),並 以106年5月15日衛授家字第1060700757號函說明,新量表自 106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因長照2.0之服務對象已納入全年 齡之身心障礙者,故照管評估單位自106年4月1日起不論新 申請或複評案件,均應使用新量表,且為保障既有身心障礙 居家照顧服務個案之權益,經由新量表複評結果,未達補助 標準或低於原使用額度,可從優處理,但僅能維持之前的使 用時數及核定服務項目(訴願卷第37-38頁),並訂有「舊 案等級轉換原則」,以降低對既有接受服務個案之影響(本 院卷第555-556頁)。是自106年4月1日起,不論新申請案或 複評舊案,均應使用新量表,並登錄於106年4月啟用之衛福 部照管資訊平臺計算CMS等級與對應之額度,並對舊案採從 優處理原則,以降低對既有接受服務個案之影響。 ⒌原告屬長照1.0舊案,最後一次以舊量表複評日期為106年1 月20日,複評之失能程度為重度失能,並因原告身體狀況改 變,於106年3月31日重新核定為每月71小時,政府補助百分 之百,原告自付零元等情,有原告之106年2月1日複評舊量 表(訴願卷第135-141頁)可佐,依前述㈢⒊之說明,新北 市照管中心未於6個月內派員對原告進行複評,尚屬有據。 嗣因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親至新北市照管中心反應服務單 位未提供服務,故重新提出申請,並堅持填寫申請書,復以 原告近1年未進行複評,負責原告個案之新北市照管中心照 管專員黃崇佑乃於106年12月21日去電與原告約定於106年12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與雙連基金會居服督導員丙○○一同 前往家訪。當日黃崇佑與丙○○準時抵達原告住處,2人依 規定出示識別證,向原告自我介紹,並說明來意係為原告進 行複評,且告知複評之態樣及會以評估量表進行複評,原告 於評估過程中可隨時陳述意見。原告於確認黃崇佑具有複評 人員之資格後,同意由黃崇佑對其進行複評。因衛福部告知 照管專員,新量表之評估以紙本或平板電腦APP方式進行皆 可,故當日黃崇佑係選擇以紙本方式評估,且就新量表上所 有評估項目一一進行,但不一定按照評估項目之順序。評估



項目包括吃飯、洗澡、個人穿脫衣物、大小便、移位、走路 、上下樓梯、溝通能力、短期記憶評估等,評估方式為直接 詢問、詢問開放式問題、互動觀察及觀察實際反應,並當場 於新量表紙本上勾選答案,全部問完後,再與原告一一確認 其回答,並向原告說明所得答案,複評時間歷時約1小時。 丙○○則當場向原告確認106年暫停服務及原告所期待服務 之細節,原告並對居家照顧服務提出建議,因全程均有錄音 ,故黃崇佑未特別請原告於評估量表上簽名。當日黃崇佑於 複評結束,返回辦公室後,將複評所得之紙本資料登錄於衛 福部照管資訊平臺,電腦系統即自動顯示原告之複評結果為 CMS第4級中度,黃崇佑旋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複 評結果及從優認定時數為71小時,每月給付額度為1萬5,480 元,詳細服務內容及時數,可與服務提供單位雙連基金會討 論,原告則表示不同意,並質疑何以先前複評為重度,現在 複評卻變成中度,且爭執多項評估項目未予詢問或答案錯誤 ,黃崇佑乃逐一與原告核對,並說明評估答案之定義與理由 。因原告仍不願接受該複評結果,要求黃崇佑再來一趟,面 對面逐條詢問、逐條書寫,黃崇佑則表示該複評結果無法作 廢,但若原告對複評結果有疑義,可安排由其他專員重新評 估,原告則表示當日之複評無效,要求由106年1月20日對其 進行複評之督導黃曉汶親自與原告約時間進行複評,黃崇佑 則重申其進行之複評不會無效,並表示會為原告辦理申請重 新評估,但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接受黃崇佑之服務,且要指定 督導,2人通話結束後,黃崇佑即將原告轉給其他督導處理 ,原告並因適用舊案等級轉換原則緣故,而從優轉換等級為 CMS第5級。其後新北市照管中心總督導及淡水分站黃督導本 於107年1月8日與原告約定107年1月19日再度複評,然為原 告事後主動致電取消等情,此據證人黃崇佑、丙○○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348-355、377-381、383頁),並有新北 市照管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訴願卷第155-160頁)及107年 1月12日原告與照管專員黃曉汶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1-1 75頁)、106年12月28日家訪錄音文字摘要紀錄(訴願卷第1 42-144頁)、雙連基金當日會106年居家服務家訪電訪紀錄 表(訴願卷第236-243頁)、案號:0000000000之原告陳情 內容(訴願卷第197頁)可佐,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出106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與黃崇佑之通話錄音光 碟屬實(本院卷第380、385-395頁)。 ⒍經本院向衛福部查詢結果,新量表自106年4月1日起施行, 為全國適用之評估工具,不論新申請或複評案件,照管專員 皆使用新量表進行評估。其操作手冊為新量表各題項之細部



定義及說明,照管專員係依該手冊之相關定義或說明執行評 估。又執行評估時,如有案家行動網路訊號不穩及載具或AP P故障等特殊情事發生時,照管專員得以紙本記錄評估結果 ,待異常情事解決後再鍵入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因平板電 腦APP評估方式係於106年正式上線使用,起初因系統不穩, 故評估人員進行評估時,會視現場情形使用平板電腦APP或 紙本進行評估等情,有衛福部109年4月27日衛部顧字第1091 960921號函及本院109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 9、681-682頁)可按。
⒎綜上可知,原告確已於106年12月28日經新北市照管中心照 管專員黃崇佑依新量表之評估程序完成複評,此不因照管專 員黃崇佑於評估時有無使用平板電腦APP,或原告是否於新 量表簽名及同意錄音而受影響。況且,依衛福部所訂「舊案 等級轉換原則」,原告受新量表評估之CMS等級為第5級,對 應長照2.0之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而原 告之舊制照顧服務(居家照顧服務)核定時數為71小時,於 71小時×385元所得額度為2萬7,335元,則於107年1月轉換 時,CMS等級為第5級,額度採擇優之2萬7,335元;倘若原告 尚未完成新量表評估之CMS等級計算,則以原告舊制照顧服 務核定時數71小時×385元所得數字2萬7,335元,對應接近 且較優之CMS等級為第6等級與額度2萬8,070元等情,亦有衛 福部109年3月20日衛部顧字第1091960809號函(本院卷第55 3-554頁)可證。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重新評估為長 照2.0之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從優核定為第6級額度,並自 107年1月18日起評定給付項目: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 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等,尚無不合。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請 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作成前項處分並提供完整服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03元(即訴之聲明第4項),於法 無據:
承上所述,原告前項請求,並無理由,且揆之原告所提出衛 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本院卷第161 -162頁)內容,係為保障原接受106年12月31日前長照2.0服 務之舊案既有居家照顧服務個案之權益,倘經由新量表複評 結果,未達補助標準或低於原使用額度,可從優處理,但僅 能維持之前的使用時數及核定服務項目,以降低對既有接受 服務個案之影響,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將照顧服務核定 時數及額度,折算為金錢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預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日新 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對其作成處分(即訴之聲明第 5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請求法院對判命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如具有法律上利益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 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 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本項請求,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如 前㈢⒎所述,被告業依106年12月28日新量表之複評結果作 成原處分;縱原告主觀認為被告將來仍有使用106年12月28 日及107年1月2日新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對其作成 處分,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然原告就被告將來對其作成 之處分,亦非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請求暫時性權利保護 救濟之。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㈥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2、3、4款規定,請求被 告依其申請,更正登載於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新北市長照 中心服務紀錄表、被告居家照顧服務特約提供單位雙連基金 會電訪家訪紀錄表之所有有關原告之不實紀錄內容(即訴之 聲明第7項),及依長照法第8條第2項、第36、38、39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照顧服務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 13日、107年8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料之處 分(即訴之聲明第9項),以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其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 年5月25日、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9日之 申請,作成准予複製系爭資訊影本或光碟,並以電子郵件或 郵寄等方式,交付原告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10項),均不 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



法起訴之要件。
⒉原告就其上開向被告申請更正不實紀錄、提供系爭資料及系 爭資訊遭否准後,並未經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程序,是原告 就此3部分,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本院應將本案所有違法之公務員、約聘人員,移送 公懲會或刑事法庭進行審判(即訴之聲明第11項),並不合 法: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 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 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 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 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 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改制前 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無審 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第1則決議、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 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本院應將本案所有違法之公務員、約聘人員,移送 公懲會或刑事法庭進行審判,係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事由,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 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㈧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 財產上給付(即訴之聲明第6、8項):
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 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 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 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 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 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 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所提前述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或不合 法,均應予以駁回,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他財產上給付(即訴之聲明第6、8項),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其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第1-6、8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之聲明 第7、9-11項部分,則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考 量此部分訴訟所涉事實,與其他部分有所牽連,為期卷證齊 一,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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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