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勝田明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張訓嘉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院前因兩造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之裁判,被告 以107年7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701692234號函附府環水字第1 070136686號及第10701366861號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氟鹽項目之污染行 為人,乃為本件原處分之前提事實,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05號審理中,因本院認上開行政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 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終結在案,有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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