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用航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89號
TPBA,108,訴,1289,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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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
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綱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用航空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籍編號OOOOOO號及OOOOOO號航空器(下合稱 系爭航空器)原屬訴外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盈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前因財務困難而暫 停營業,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 ,經該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許 原告重整,迄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 成。於前述重整過程中,原告擬依重整計畫向仲盈公司購買 系爭航空器,惟被告以100年11月4日空運計字第1000034235 號函(下稱100年11月4日函)要求原告轉知仲盈公司先清償 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新臺幣(下同)5,376,760元 及5,623,540元(下稱系爭場站費用),或由原告基於航空 器新所有權人繼受舊所有權人之既有債務。原告嗣以100年 11月24日企字第1000860號函(下稱100年11月24日函)復被 告,稱購買系爭航空器係依臺北地院核定之重整計畫辦理, 且系爭場站費用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且已申報 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應受重整計畫拘束。被告則以100年 12月9日空運計字第1000038298號函(下稱100年12月9日函 )知原告,主張航空器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場站費用義務不因 重整程序而免除,原告無權藉由重整免除航空器所有權人應 負擔之場站費用義務,仍請依100年11月4日函辦理。原告遂



以100年12月15日企字第10000937號函(下稱100年12月15日 函)稱為促成系爭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願擔保 系爭航空器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並將款項匯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取在案(共計11,000,300元)。嗣 原告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之理由論述(下稱系爭判決理由), 認為被告受領系爭場站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典型之「第三人清償」,指非債務人,以第三人名義,基於 自己之意思,直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三人就 該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 其結果,債權人雖可能因其債權受滿足而退出該債務關係, 但該債權並不因清償而消滅,只是法定移轉於該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清償人。第三人清償,如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該第 三人僅能直接對於該「表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因此所受 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有收取 系爭場站費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系爭航空器使用人即原告 與所有人即仲盈公司共同負有系爭場站費用繳納義務,其間 成立公法上債之關係,而買受系爭航空器之新所有權人即原 告應繼受舊所有權人仲盈公司之既有債務。惟系爭判決理由 明白闡明: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及收費標準等規定之文 義,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場站之事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 之義務;航空器所有人出租或出借而未占有使用航空器者, 不負此義務。原告為系爭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場站之事實 ,本來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然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 整並認可其重整計畫,且將被告主張之場站費用等公法上債 權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是被告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 仲盈公司為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出租系爭航空器而未實際使 用被告場站,被告自無權要求仲盈公司於系爭航空器所有權 移轉前先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買受系 爭航空器,因前手仲盈公司並不負繳納場站費用義務,其自 無繼受該等既有債務可言,自亦不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 分。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主張之系爭場站費用債權, 僅存在於其與系爭航空器使用人之間,並不存在於其與系爭 航空器所有人即仲盈公司及預備購買系爭航空器之原告之間 ,乃不得請求仲盈公司及原告繳納系爭場站費用。被告對仲 盈公司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場站費用債權自始不存在,是為「 表見債權人」;因被告解釋法律有誤,致原告誤信而為給付



(清償)此不存在之債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所受之 不當得利。
㈡系爭場站使用費屬使用規費,被告有公法上金錢債權,實際 使用場站之人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彼此間成立公法上 債之關係,故被告欲實現其公法上金錢債權,應依「使用國 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 填具繳款書(給付決定.行政處分)限期繳納,若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至第26條規定移送行政執 行。詎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買受系爭航空器,被告竟稱原告 因買受系爭航空器而繼受原「航空器所有人」仲盈公司之既 有債務,並要求原告在移轉所有權前提出相當「擔保」,如 此不依上述法定方式,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 73條規定,當論無效。又依99年6月11日修正民用航空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98年5月19日修正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9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 業購買民用航空器,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航 空器所有權登記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應檢送申請書及航空器 所有權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 並依規定繳納換證費;民航局審查前開申請經符合規定者, 應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並發給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要言之,買賣航空器,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且除繳納換證費外,無涉其他清償費用。原告申請系爭航空 器所有權變更作業,被告未就本案申請為明確之准駁,竟請 求原告於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作業前,先清償所積欠 之場站費用,其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是縱認兩造間就「 原告擔保場站費用之清償」與「被告核准買賣系爭航空器」 間成立行政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且彼此給付間無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應認無效。
㈢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雖載明「於供擔保之半年內提起法律 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等語,惟均以「航空器所有人 是場站費用之債務人」為前提,今既確認此前提不存在,則 被告受有系爭場站費用之金錢利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未違禁反言原則,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反觀被告既無向原告收取系爭場站費用之權 利,卻稱原告拋棄取回款項之權」或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 務仍清償債務,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亦違反誠實信用,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果。另原告誤信被告 所言而以為有債務,並非明知債務不存在而非債清償,是本 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300元,及自



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航空器之系爭場站費用之公 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私法領域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誠信原則,於公法領域亦應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 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乃誠信原則 之派生原則。查原告於重整程序中,主動扣除含系爭場站費 用在內之4千餘萬元後,始依重整計畫清償被告3%重整債權 。而原告既已於重整程序中明白向法院表示對上開4千餘萬 元場站費用並無爭議,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主動扣除之系 爭航空器所生之系爭場站費用1千餘萬元,顯違反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原告既已承諾不會有爭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100年12月15日函明白承諾:「本公司嗣後將於供擔 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本公司 同意鈞局於半年期間屆至,均可逕予實行上開擔保,就該金 額自行處理。惟本公司或第三人若最終得有利裁決,貴局應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裁決金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等 語,就系爭場站費用之給付,兩造有約定退還之方式及條件 ,故被告持有及取得該金錢,有原告承諾之基礎存在,非無 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承諾上開期限過後 ,被告得自行處理該金錢,係附有期限之拋棄(取回)權利 意思表示,於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 項參照)。是依此約定,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爭議,已生期限 屆滿時發生拋棄取回權利之效力,該筆款項,被告可自由處 分,不負返還之義務。另原告依此承諾,縱獲有利裁決得請 求返還金額(被告否認),亦不能請求給付利息。 ㈢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 償金。」即規定航空器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客觀事實 應納費用,乃所謂「使用行為之屬物性質」規定,航空器所 有人及使用人均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航空器縱使出租, 所有人亦不能認非使用航空器或即認與航空器無關,此觀民 用航空法第40條,航空器之維護,所有人、使用人均有公法 上責任,不因另有使用人存在,所有人即解免其義務;同法 92條、94條、96條,亦未因有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存在 而所有人即可免除義務,航空器所有人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 實。原告所舉系爭判決理由係認定事實錯誤以致錯誤結論,



並不可採。依原告所敘,由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 設施收費標準之收費計算方式,反可見均係以航空器本身使 用航空站影響程度,作為計算標準。至於是由何人決定航空 器飛機起降,不影響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之事實,此亦非民用 航空法第37條規定所問。縱使航空器出租,客觀事實仍是航 空器有使用航空站;由於物之對世效力,航空器所有權人對 第三人亦仍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
㈣系爭判決理由對事實錯誤認定,導致判決結論於法令意旨不 符。退萬步言,原告顯於給付時明知無債務而仍為給付,參 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另退萬步言, 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站費用,然原告自 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已積欠被告場站費用達22,293,022 元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 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 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 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又按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航空器登記規 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 、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 、抵押權。三、租賃權。」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 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4-1條規定:「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載 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申請航空 器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所有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 外,應檢送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4條規定:「前 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所有權登記,並發給 民用航空器。」另按民用航空法第63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民用航空運 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 買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 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 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 ,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 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 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 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 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 備4要件,即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 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 決參照)。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在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 之原因(包含「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 形)而取得財產變動,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受領財產 變動之原因仍存在,縱使其與當初受領之原因不同,亦非屬 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參 照)。
㈢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 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㈣經查,系爭航空器原屬仲盈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使用。原 告前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並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經該 院以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重整,迄 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於前述重 整過程中,原告擬依重整計畫向仲盈公司購買系爭航空器, 惟被告以100年11月4日函要求原告轉知仲盈公司先清償系爭 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5,376,760元及5,623,540元 ),或由原告基於航空器新所有權人繼受舊所有權人之既有 債務之身分。原告嗣以100年11月24日函復被告,稱購買系 爭航空器係執行臺北地院核定之重整計畫辦理,且系爭場站



費用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且已申報列為無擔保 重整債權,應受重整計畫拘束。被告則以100年12月9日函知 原告,主張航空器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場站費用義務不因重整 程序而免除,原告無權藉由重整免除航空器所有權人應負擔 之場站費用義務,仍請依100年11月4日函辦理。原告遂以10 0年12月15日函稱為促成系爭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 運,願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並將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取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 (准予重整裁定)、104年10月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 重整完成)、被告100年11月4日函及100年12月9日函、原告 100年11月24日函及100年12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45、63- 73頁)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觀諸被告100年11月4日函記載:「主旨:貴公司(按 指:原告,下同)陳報擬向仲盈國際資融公司購買國籍編號 OOOOOOO及OOOOOOO航空器乙案,請依說明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二、本局審查意見說明如下:㈠使用計畫(場站 部分):查該2架航空器分別積欠本局新臺幣5,376,760元及 5,623,540元,請轉知航空器所有人仲盈國際資融公司比照 前例,將前述積欠費用匯入本局帳戶。若該筆費用由貴公司 支付,應說明係基於航空器新所有權人繼受舊所有權人之既 有債務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100 年12月15日函所載:「說明:一、本公司(按指:原告,下 同)擬向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航空器OOOOOOO(O 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之所有權,經查該航空器 分別積欠貴局場站相關費用新台幣5,376,760元及5,623,540 元。二、本公司為促成系爭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 ,本公司願以新所有權人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於 100年12月15日匯入上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旨述航 空器積欠之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三、本公司嗣後將於供擔保 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逕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本公司同 意鈞局於半年期限屆至,均可逕予實行上開擔保,就該金額 自行處理。惟本公司或第三人若最終取得有利裁決,被告應 於上開金額之裁決範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場站費用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係本於其與被告間達成由其擔保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 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而被告同意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之合意,又因系爭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 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是原告與被告上開合意, 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而該合意客觀上即為原告



給付系爭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亦即原告將系爭場站費用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系爭航空器 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被告則同意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 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 告既基於擔保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 以取得被告同意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目的而給付 該系爭場站費用,被告受領系爭場站費用乃基於兩造合意成 立生效之公法契約而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且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空運計字第1000040871號函(下 稱100年12月29日函)同意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本 院卷第221頁),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參以原告將系爭場 站費用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以供擔保後,未於半年內提起法律 途逕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 8頁),被告依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所載,逕予實行該擔保 ,而收取系爭場站費用款項,受領之法律原因有效存在,自 難謂原告給付行為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 站費用,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判決之理由,系爭場站費用應由航空器使 用人即原告負繳納義務,航空器原所有人仲盈公司無此義務 ,則原告購買系爭航空器即無繼受既有債務可言,原告誤信 而給付不存在之債務,自得向表見債權人即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給付系爭場站費用,其目的係為 擔保該費用之清償,以獲得被告同意仲盈公司將系爭航空器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非係以清償系爭航空器舊所有人仲盈 公司之既有債務為給付目的,與原告是否繼受仲盈公司既有 債務無涉。原告既係基於一定之給付目的而為給付,自難謂 被告為表見債權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欲實現其系爭場站費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 應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12條第 1項規定填具繳款書(給付決定.行政處分)限期繳納,若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至第26條規定移 送行政執行。詎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買受系爭航空器,被告 竟稱原告因買受系爭航空器而繼受原「航空器所有人」仲盈 公司之既有債務,並在本件中要求原告在移轉所有權前提出 相當「擔保」,如此不依上述法定方式,已違反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無效云云,查原告係為取得被告



同意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與被告達成由其擔保 清償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之合意,已如上述, 與被告是否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 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繳款書(給付決定.行政處分) 限期繳納,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至 第26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係屬二回事,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 之公法上契約關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 定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其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作業,被告未就本 案申請為明確之准駁,竟請求原告於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 變更作業前,先清償所積欠之場站費用,其間並無正當合理 之關聯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公法上法 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第139條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 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 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向被告陳報擬購買系爭航空器,經被告以10 0年11月4日函告知原告系爭航空器所有人仲盈公司尚積欠系 爭場站費用應予繳納,原告則以100年12月15日函向被告表 示為取得被告同意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願擔保系 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 雖未直接表示同意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 ,然以100年12月29日函表示同意原告購買系爭航空器,堪 認被告對原告100年12月15日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有同意 ,有各該函文附卷足憑。足見兩造間上開公法契約之成立係 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 地位。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思,以決定願擔保系爭場站費用 之清償事宜,而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 間約定之對待給付無正當合理之關聯,原告主張,自難採據 。
㈨末按公法上並無抵銷之規定,故公法上抵銷應類推適用民法 抵銷之規定,而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場站費用,洵屬無據,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被告對原告無負有債務,原告對被告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自無抵銷可言。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庸審究。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不在此限。」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目的在使 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 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 (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 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居於補充性地位,倘原告得 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 式,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 ,至上開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訴願先行救濟制度之維護、主觀權利訴訟救濟有效 性之要求,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 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㈡查原告備位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航空器之系爭場 站費用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然該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請 求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場站費用之規 費債務與債權關係,且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場站 費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先位聲明給付訴訟(以系爭場站 費用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 法律關係。原告本於系爭場站費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場站費用 ,該先位聲明既為一般給付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場站費用債權不存在訴訟,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有悖,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因原告聲明有先、備位之預備關係,先位聲明無理由, 為備位聲明之審理條件,故備位聲明雖不合法,仍以判決駁 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公法 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利



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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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