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01號
TPBA,108,訴,1101,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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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達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敬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8年4月19日107年度勞裁字第6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裁決關於駁回㈠「確認參加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將原 告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參加人 於107年9月21日要求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 員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參加人停止以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員 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為由 ,調動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員原本之日夜 班次或駕駛職務。」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1月1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 ,其中關於前項㈠、㈡、㈢的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㈠、原告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訴時聲明:「⑴、原裁決決定關於 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及第3項請求部分撤銷。⑵、被告應作成 『確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0月30日將原告張文 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⑶、被告應 作成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得以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企業工會會員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 之醫師診斷證明為由,調動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 工會會員原本之日夜班次或駕駛職務。』之裁決決定。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12頁)㈡、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聲明為:「⑴、原裁決決定關於駁 回原告後開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部分撤銷。⑵、被告 應作成『確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0月30日將原 告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⑶、 被告應作成『確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9月21日要 求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員張文達提出『可 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⑷、被 告應作成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停止以原告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員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 務』之醫師診斷證明為由,調動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企業工會會員原本之日夜班次或駕駛職務。』之裁決決定。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99-200頁)㈢、關於原告追加變更後聲明第3項部分,查:1、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即已提及「…隊長葉劉順貴竟於 107年9月21日之會議中要求駕駛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之醫師 診斷證明,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 -15行)、「…要求提出醫師診斷證明…顯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本院卷一第14頁第21、 24行),可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對此部分表示不服而在起訴 範圍內,故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只是將所不服事 項增列為聲明,所以,本院認為應屬適當而予以准許。



2、雖然被告、參加人表示: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為原告 並沒有在108年5月3日收受被告108年4月19日107年度勞裁字 第6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之日起算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該部分應已確定,為不合法之追加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等語(本院卷一第329、425頁)。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條第4項規定:「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 為:「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 ,於修正條文第46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 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 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 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 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 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 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 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四項明定就此 類型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 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排除 訴願程序,而不是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後,另行限制原告不得 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既然在原裁決送 達日的2個月內即108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 狀就此部分已經表明不服(本院卷一第11頁),就不會因為 原告在109年4月10日才追加聲明第3項(本院卷一第319-320 頁),而認為該部分不在最初起訴範圍內。原告既然僅是在 109年4月10日將起訴範圍內所不服之事項增列為聲明,就不 是被告、參加人所稱未在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被 告、參加人就此部分應屬誤解。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用語為「不得 以」(本院卷一第11頁),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變 更為「停止以」(本院卷二第187頁),與原告申請裁決時 之請求裁決事項第6項用語一致(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 與參加人對此部分已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87頁),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再詢問,被告與參加人確認並 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21、223頁),所以 此部分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所屬○○區中隊(下稱○○中隊)於107年10月30日 通知調動原告張文達之職務,使原告張文達因職務變動而無 法領取原擔任駕駛之駕駛獎金,與參加人間有不當勞動行為



爭議事件,原告張文達、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 會(下稱原告工會)與訴外人黎懿財以參加人為相對人向被 告申請裁決,請求裁決事項為:「㈠、請求確認相對人107 年10月19日對申請人黎懿財之申誡處分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相對人應撤 銷申請人黎懿財於107年10月19日遭懲處之申誡處分,並應 返還該處分扣發之清潔獎金。㈢、請求確認相對人107年10 月30日將申請人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㈣、相 對人應恢復申請人張文達之夜班固定駕駛職務,並應返還自 107年11月起每月600元之駕駛安全獎金。㈤、請求確認相對 人於107年9月21日要求申請人工會會員葉斯滿、張文達、徐 子淵陳榮昌、黎懿財等人,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 」之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㈥、相對人應停止以申請人工會會 員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為 由,調動申請人工會會員離開原有之日夜班次或駕駛職務。 ㈦、請求確認相對人107年12月18日由○○區中隊長葉劉順 貴公告「108年度請假規定」而未經申請人工會協商同意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經被告審認後,作成原裁決主文:「申請人裁決申 請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中隊與原告工會間,自105年起即發生勞資爭議,○○ 中隊隊長葉劉順貴於勞資爭議持續期間要求駕駛應開立得以 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原告張文 達為原告工會會員,以依法請假方式維護權益,遭○○中隊 調動職務,○○中隊行為應屬不當勞動行為。○○中隊無視 與原告工會間之勞資爭議,執意為前述調職行為,除對於原 告張文達造成不利益待遇,也使原告工會會員對於參加和支 持工會活動一事有所疑慮而陸續退會。
㈡、原裁決不僅忽略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應著重勞資關係之背 景,竟未將原告張文達與原告工會一再強調與○○中隊間, 存在長期重大勞資爭議之脈絡予以考量;甚未考量原告張文 達為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會員,為爭取勞工權益不遺餘力, 且為○○中隊所明知;亦漏未審酌原告張文達請假之行為實 屬於原告工會之工會活動內容;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桃院民事判決)中主要 審酌者係○○中隊調職行為是否有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 有違,並未詳加審究本件是否屬不當勞動行為,另原告張文



達就系爭桃院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故事實上於勞資關係長 期矛盾之情況下,○○中隊卻以原告張文達「請假」之工會 活動行為,藉故以須證明身體情況適合駕駛為由,要求提出 醫師診斷證明,又將原告張文達調離駕駛職務,不僅使其每 月減少駕駛安全獎金600元及夜點費,核屬不當調職,更是 基於其工會活動給予之不利益待遇,且造成對工會活動之影 響、妨礙和限制,顯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 動行為至明;原裁決卻單單採認○○中隊隊長要求原告張文 達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係因為駕駛經常請假,基於管 理需要所為之要求,如此認定自屬不當,原裁決顯有疏漏, 實有予以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
㈢、並聲明:1、原裁決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第3項及 第4項請求部分撤銷。2、被告應作成「確認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07年10月30日將原告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 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3、被告應作成「確認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9月21日要求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企業工會會員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 師診斷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之裁決決定。4、被告應作成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停 止以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員未主動提供『 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為由,調動原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員原本之日夜班次或駕駛職 務。」之裁決決定。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除有顯然明顯重大錯誤外,法院應尊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書之判斷餘地。葉劉順貴是基於管理需求要求提供醫師診 斷證明書以及無法提供者調動職務,並非因原告張文達以請 病假方式訴求工會活動而調動原告張文達。原告張文達並未 舉證參加人是因為原告張文達依勞工請假規則及工作規則請 病假之舉反映工會與參加人針對工時、假日等重要勞動條件 存有爭議,方對原告張文達施以調職行為。
㈡、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提出之原告張文達臨時請假經費增加彙 整表,其上明確列舉原告張文達之「請假日期、時間」、「 代班人員之姓名」、「代班人員之時薪」、「合計金額」等 計算依據。參加人之所以提出替代人力薪資成本之訴求,是 為證明參加人確實係因為駕駛長期請病假除身體是否適於執 行駕駛職務存有安全上之疑慮外,請病假會使參加人遭遇之 管理上之困擾,足見參加人是因為清潔事務維持正常運作之 動機,要求駕駛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而非基於妨礙工會活



動打壓原告張文達動機而採取此等行為,此即原告主張應審 酌勞資關係脈絡之一環,而非與本件之判斷全然無涉。參加 人因原告張文達請普通傷病假之半薪外,尚須支付代班人員 全薪,是以參加人因原告張文達請病假,勢必須多支出0.5 倍之人事薪資成本,再者勞工請假規則雖規定半薪普通傷病 假30日,然普通傷病假之發生是屬隨機,難以期待一般雇主 在成本衡量上將普通傷病假之薪資成本支出視為常態方式處 理,故參加人基於人事成本考量希望員工少請普通傷病假以 節省人事成本開出,亦符合勞資關係實務常情,依此勞資關 係脈絡下更足以證明參加人並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存在。㈢、原告張文達以及原告工會之主張,皆屬葉劉順貴基於清潔工 作之管理需求判斷,要求常請病假之駕駛者,提出醫師診斷 證明之通案管理行為,並未有任何證明特別針對工會活動之 處。葉劉順貴係因為部分駕駛經常性長期間請假,基於管理 的必要對全體隊員所做之發言,該項發言並非針對原告工會 會員葉斯滿及張文達而發,此觀葉劉順貴講話時提醒之對象 尚有非工會會員之潘朝福、姜居村二位,更難認參加人針對 請病假日數較多之駕駛,因駕駛安全因素,希冀提出醫師診 斷證明書之要求,係出於打壓原告之動機而發。故未涉及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違反。
㈣、原告僅空口白話主張會員退會係因為原告張文達受調職之影 響,而具有寒蟬效應,然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反如參 加人所言,原告工會會員之加入與退出狀況頻繁,足徵並未 有因對原告張文達進行調職,而使他人畏懼而不加入原告工 會甚至退會之狀況。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張文達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清潔稽查大隊為確保民眾與 隨車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避免發生工安事件,參加人將 原告張文達職務調整為機動班隊員,無涉工會因素,也與原 告張文達曾參與工會活動毫無關聯,參加人所為職務調整行 為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甲證2均為105年7、8月間之事證,與參加人107年10月30日 通知職務調整已經相距2年餘,時空背景相距甚遠,而無任 何時間上之緊密連結,參加人純粹係就事論事,無涉及任何 工會因素或有任何不當目的,乃屬該中隊合理之管理手段, 亦非針對原告工會會員,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原告張文達請事假、病假之頻率及日數在該中隊屬於較多之 司機,107年度請事假3日、病假22日,高居全隊第三;原告



108年度請事假4日4時、病假29日7時,109年度截至2月21日 止,也已請病假3日,而司機經常請假,對於清潔隊清運垃 圾之安排勢必會造成排班上之困擾。此可觀原告張文達,在 107年請病假期間造成原告○○區中隊,需另請人代班,而 有額外支付14,134元之薪資成本。
㈢、清潔稽查大隊隊員請病假在30天內係不扣薪,又因105年12 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未休完之特休 假雇主必須給付不休假獎金,造成部分隊員濫用病假,影響 中隊長工作之調度與安排。○○中隊部分隊員申請病假或臨 時請事假、休假之方式有違常理,中隊長始會在不違背清潔 稽查大隊工作規則及勞工請假規則之範圍內,將原本灰色地 帶加以明確規定,並未與相關規定相悖。中隊長請駕駛提供 醫師證明之要求,未限制隊員請病假之權利,倘確有病假需 求中隊長也不會予以刁難。除○○中隊有針對請假規定部分 為細節性之規範,清潔稽查大隊其他區中隊亦有類似以會議 或公告宣布請假細節性之規範情形,此可參大溪區及楊梅區 之規範;另桃園區中隊臨時請假須填臨時請假單,並列入考 績依據。
㈣、勞工何以選擇退出工會之原因不一而足。縱使客觀上單純10 9年3、4月有17名申請退出原告工會,然原告並未證明該17 名申請退會之勞工乃係出於畏懼參加人107年10月30日所為 調職之行為,原告逕認該17名勞工係因參加人之舉而退會, 顯屬無據。易言之,勞工申請退出原告工會與參加人調動原 告張文達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就原告工會而言,代扣及停止 代扣之人數幾乎每月均有所變動,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更 幾乎是每個月都有停止代扣之人數紀錄,108年7至9月、109 年3至8月亦均有停止代扣之人數變動。從而,原告主張其會 員係因參加人107年10月之行為而因心生畏懼退會云云,顯 非事實,蓋參加人行為之時點與原告工會停止代扣人數之紀 錄無從勾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工會會員之退會與參加人之 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隊107年10月30日 通知(本院卷一第81頁)、107年11月1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頁)、原裁決決定(本院卷一第 17-61頁)、原裁決決定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2-653頁、 第655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參加人是否 有原告所主張之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 勞動行為,詳如以下說明:




㈠、關於「被告應作成『確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0 月30日將原告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 決決定,以及「被告應做成『確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7年9月21日要求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員 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裁決決定部分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 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 利之對待。」
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略以:「…是否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 脈絡,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 相類事例之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 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 則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 願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 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 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且雇主必須對各工 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 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如不具合理 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 會運作,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而屬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在產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同 時存在時,亦應同斯旨,如雇主就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之會 務假申請經審核後核給時,則在產業工會之理事長申請會務 假,其核給與否之審核,雇主即負有保持中立、平等對待之 義務;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 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即可推認雇主有弱化某一工會之 意圖,而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可 能,且對數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核為差別之待遇,亦



屬對於申請會務公假被否准之工會理事長為不利之待遇,也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略以:「…又原 判決係依循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而論述: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 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等語,並未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各款簡化為第1至4款是主觀要件、第5款是客觀要件,與本 院判決意旨尚無齟齬。…(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 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 ,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 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 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 基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依工會法第1條之立法宗 旨及同法第5條第3款及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 係屬工會活動,受法律之保護。」
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 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 步驟保障之。」。又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 稱經社文委員會)西元2005年作成的第18號一般性意見:工 作權(公約第6條)(下稱第18號一般性意見)之見解①、「工作權是一項受若干國際法律文件承認的基本權利。《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作出的規定比其他文件更 全面論述了這項權利。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 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每一個人均有 能夠工作,使其生活地有尊嚴的權利。工作權同時有助於個 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從能夠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的角度出發 ,這一權利有助於個人的發展和獲得所在群體的承認(註釋 1,見國際勞工組織第168號公約(1988)前言:『強調所有社 會中勞動和有收穫的就業的重要性,這不僅是因為他們可為 社會創造財富,而且因為他們給工作者帶來收入,賦予工作 者社會責任和使工作者有自尊感』。)。」(第18號一般性 意見第1段);
②、「《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從概括意義闡述了 工作權,明確展現了工作權的個人內涵,並在第七條中確認 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其是有權享有安全 的工作條件。第八條闡述了工作權的集體內涵,它闡明人人 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所選擇的工會,並有權使工會自由運作 。在草擬公約第六條時,人權委員會確認需要從廣義上確認



工作權,規定具體法律義務,而不只是一種簡單的哲學原則 。第六條以一種整體和並非窮盡的方式對工作權作出了界定 。締約國在第六條第一項中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 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 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締約國在第二項中確認「為求完 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 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 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 分之生產性就業(編輯者註:生產性就業/有收穫的就業( productive employment),不僅只侷限於獲取薪資,尚包 括自我實現及尊嚴在內。)』。」(第18號一般性意見第2 段);
③、「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工作權,確認 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個人有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的權利,包括 不被不合理剝奪工作之權利。這一定義強調了一個事實,尊 重個人及其尊嚴是透過個人有選擇工作的自由而體現的,同 時強調了工作對於個人發展以及對於社會和經濟融合的重要 性。…」(第18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
④、在各國所負本條之核心義務方面,認為「委員會在第3號一 般性意見(1990)中確認締約國的核心義務是確保《公約》所 涵蓋的每一項權利的最低基本水準被滿足。就第六條而言, 這一「核心義務」包含確保就業的不歧視和平等保護的義務 。就業領域中的歧視包含範圍廣泛的違反行為,它們影響到 生活的各個階段,從基本教育到退休,並且對個人和團體的 工作狀況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因此,這些核心義務至少包括 下列要求:(a)確保取得就業機會的權利,尤其是對於不利 和被邊緣化的個人和團體來說更是如此,使他們能夠過一種 有尊嚴的生活;(b)在私人和公共部門避免任何會導致不利 和被邊緣化的個人和團體造成歧視和不平等待遇,削弱對這 類個人和團體的保護機制的措施;(c)以一種包含雇主和勞 工組織在內的參與和透明化過程,根據全體工人關注的問題 ,通過並執行一項解決這類關切的國家就業策略和行動計畫 。這種就業策略和行動計畫應當以不利和遭邊緣化的個人和 團體為對象,並特別應當包括能夠衡量和定期審查就工作權 進展的指標和基準。」(第18號一般性意見第31段)⑸、經社文公約第7條第4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四)休息、閒暇 、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 須給酬。」經社文權利委員會西元2016年第23號一般性意見 :關於享受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下稱第23號一般性意見)亦指出 :
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其他國際和區域人權條 約以及包括國際勞工組織(ILO )公約和建議在內的相關國際 法律文件都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這 項權利是《公約》所載其他勞工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 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的權利所帶來的必然結果。同樣,工會 權利、結社自由和罷工權是建立、保持及捍衛公平與良好工 作條件至關重要的手段。反過來,社會保障對無法獲得工作 相關收入的情況進行補償,與勞工權利相輔相成。享受公平 與良好的工作條件權是享受《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的先決 條件,亦是其結果,例如,藉由避免職業傷害和疾病有助於 享有可能達到的最高標準的身體與精神健康權,合理的報酬 有助於享有適當生活程度權。」(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 )
②、「預防職業災害和疾病是享受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 的一個基本方面,並與《公約》的其他權利密切相關,特別 是可能達到的最高標準身體與心理健康權。締約國應通過關 於預防災害以及與工作相關的健康傷害的國家政策,藉由儘 量減少工作環境中的危險,並確保在制定、執行和審查此類 政策時獲得特別是工人、雇主及其代表組織的廣泛參與。雖 然不太可能完全防止職業災害和疾病,但不採取行動所帶來 的人力成本和其他成本遠遠高於締約國立即採取防止措施並 隨著時間加強上述措施所引發的財務負擔。」(第23號一般 性意見第25段)
③、「休息和閒暇、工作時間之限制與照給薪資的定期休假有助 於工人保持職業、家庭與個人責任之間的適當平衡,避免與 工作相關的壓力、災害和疾病。這些手段還可促進實現《公 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因此,雖然締約國可根據國情彈性調 整,但它們必須制定一定要遵守、不能以經濟或生產力理由 取消給予或降低的最低標準。締約國應制定、保持和執行含 括以下幾個要素的法律、政策和法規。」(第23號一般性意 見第34段)
④、「花在所有活動,包括無薪工作在內的工作日數必須限制在 規定的小時數以內。雖然一般每日工作時間(不含加班)應限 制在8個小時以內,但這項規定應考慮到工作場所的複雜性 ,並允許彈性調整,以適應不同類型的工作安排,如換班、 連續工作換班、緊急情況期間的工作和彈性工作安排。例外 情況應嚴格限制,且必須與工人及其代表組織協商。在法律 允許更長工作日的地方,雇主應使用較短的工作日補償較長



的工作日,以確保每週平均工作時間不超過每天8個小時的 基本原則。在計算工作時間時,需要考慮到要求工人隨時待 命的情況。」(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⑤、「所有工人都必須享有每週休息時間,原則上應相當於每7 天至少連續休24小時,不過一般來說,最好讓工人連續休息 兩天,以確保他們的健康和安全。休息天數應與本國及所涉 及的工人的風俗習慣相符合,並同時適用於企業或工作場所 的全體員工。」(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39段)。⑥、「在某些情況下,如遇災害、不可抗力、緊急工作要求和異 常工作壓力時,或為防止易腐貨物受損,以及所提供服務的 性質要求在通常適用的休息日工作,例如週末零售工作,則 應允許臨時例外。在這種情況下,工人應得到補休,補休應 儘可能安排在7個工作日期間,且至少持續24小時。任何例 外均應通過與工人和雇主及其代表組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 」(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40段)
⑹、經社文公約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確保:㈠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 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 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 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㈢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 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 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 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 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 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2、查,原告與參加人、○○中隊之間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所發 生關於二周變形工時、調移7天國定假日等與工時及假日等 勞動條件重要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有原告工會105年7月29 日函(甲證2,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工會105年8月10日 函(甲證2,本院卷一第65頁)、○○中隊48名會員聯署反 對班表(申證10,原裁決卷第89頁)、○○區中隊105年8月 16日通知(甲證9,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工會105年8月



21日函(甲證2,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工會105年8月22 日函(甲證2,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工會105年9月2日函 (甲證3,本院卷一第71頁)、○○區中隊105年9月4日通知 (甲證9,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工會○○區清潔隊員反 對調移例假日聲明書(甲證3,本院卷一第73頁)、網路新 聞報導(甲證3,本院卷一第75頁)、106年7月20日桃園市 環保局第2屆第5次勞資會議會議紀錄(申證13,原裁決卷第 94-96頁)、原告工會107年11月1日第2屆理事會第11次定期 會議紀錄(申證45,原裁決卷第366-367頁)、107年12月21 日桃園市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第1屆第10次勞資會議紀錄(申 證14,原裁決卷第97-98頁)、原告工會公告「請會員一律 拒簽變形工時」(申證15,原裁決卷第99頁)、○○中隊10 7年12月18日辦理12月隊務檢討會議紀錄,108年度請假規定 (申證19,原裁決卷第108-110頁)、原告工會107年12月25 日函(申證20,原裁決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 1日函回復原告工會已函請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依勞基法妥處 (申證42,原裁決卷第361-36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108年1月21日通報(申證49,原裁決卷第387頁) 、○○中隊108年2月11日通知原請假流程改進措施暫停實施 (申證46,原裁決卷第384頁)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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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