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8年度,16號
TPBA,108,原訴,16,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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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冉春蘭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參 加 人 柯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0月4日108年訴字第1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准許將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段877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柯長教於民國104年9月7 日向被告申請分割前花蓮縣 秀林鄉德姆南段877地號土地(重測前文蘭段165-8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經 會勘、審查並徵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於105年8月16日將 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中非屬柯長教使用的範圍分割出德姆南 段877-1地號土地(下稱877-1地號土地),並以分割後的同 段877地號土地(下稱877地號土地)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 行政院核定後,將877 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後 由柯長教之子即參加人於107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877地號土 地及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段873-2地號土地(下稱873-2地號 土地)設定耕作權,經會勘及花蓮縣秀林鄉土地權利審查會 審查通過後,被告以107年7月18日秀鄉經字第1070017236號 函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877、873-2地號土地設定耕 作權予參加人(下稱107年7月18日函),並以107年8月2 日 秀鄉經字第1070018794號函通知參加人領取權利證明書(下 稱原處分)。原告就877 地號土地部分不服,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母親張松海於50年間就在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開墾使用 種植橘樹,原告母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持續耕作,種植 蓮霧等使用。花蓮地政事務所前就該區附近土地的原住民耕 作情形實施測量,94年12月複丈成果圖上即登載張松海姓名 。原告鄰居謝富美及其先生古根元約自50年間即在毗鄰的同 段873-1地號土地耕種,亦知曉原告家族使用分割前877地號 土地的事實。參加人及其父親柯長教自始未在分割前877 地 號土地上耕作使用,與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所定「於79 年3月26 日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的要件不符。被告作成 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顯非適法,且已侵害原告 權益。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知悉,於是提 起行政爭訟。
㈡原告母親生前表示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留給原告使用,但原 告受胞姊冉春花誤導,誤以為以胞兄冉文新之子冉志銘名義 登記,日後處理較方便,因而與冉志銘協議,以冉志銘名義 申辦,然實際使用人仍為原告。冉志銘於104年9月7 日就分 割前877 地號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因未依限繳 費,暫時擱置,原告經人轉知後,於106年3月7 日向被告陳 情,經106年3月21日土地協調會後,被告以冉志銘104年9月 7 日申請案與原告種植範圍土地重疊,駁回冉志銘的申請。 106年3月21日協調會議已經確認冉志銘長期在外,未使用分 割前877地號土地,而是由原告耕作使用。
㈢依農林航空量測所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於 69、76、89、92 及105年航照圖所示,早年877地號土地下方有一條可通行的 道路,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可看出原告使用土地範圍有一定 形狀與輪廓,與參加人家族使用的873-2 地號土地不同;呈 現的土地樣貌也不同,可證877與877-1地號土地應為同一使 用人即原告使用,非參加人家族使用。又為區隔耕作範圍, 原告早年即與母親撿拾石塊,堆疊於877 地號土地與參加人 家族使用的873-2 地號土地為地界,此兩筆土地的使用狀態 差異甚大,現今873-2 地號土地呈現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的 狀態。如877地號土地與873-2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家族所使 用,何以有如此差異,且有石塊為界,此與常情不符,可佐 證877 地號土地為原告使用。況依被告所提柯長教申請補辦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及參加人申請設定耕作權的卷宗資料, 均無法證明參加人家族就877 地號土地具有傳統使用淵源。 柯長教於104年9月7 日即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卻



遲至106年6月11日始提出四鄰證明書,且該證明書立書人土 地距離877地號土地逾250公尺以上,並非877 地號土地鄰近 使用人出具,該證明書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在參加人家族 無法證明確於77年2月1日前使用877 地號土地至今的情況下 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准許將877 地號土地設定 耕作權予參加人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877 地號土地是依柯長教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再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 查作業規範(下稱增編原保地作業規範)第5 點規定,柯長 教應備文件包括申請書、身分證明、位置圖及使用證明(以 下擇一即可:⑴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⑵村(里 )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⑶其他足資 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被告接獲申請後,應辦理會勘確 認現使用人為申請人或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且申請的土 地非屬土地法14條或水利法83條所列土地,再造冊送縣政府 (增編原保地作業規範第6、7、11點),後續的審查、核定 則非被告職權。877 地號土地經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公 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應分配予原 申請人。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再次會勘,原則上並非必要, 惟經會勘確認柯長教的使用狀態繼續且未曾中斷,結合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的核定結果,可認柯長教自77年2月1日前即利  用877 地號土地,自得將該土地設定耕作權予柯長教之直系 血親即參加人。
㈡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上有堆置石砌,石砌是原住民辨識、劃 分耕作範圍所用,石砌兩端土地一般情況下為不同利用者。 原告稱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全部為其與母親張松海使用,張 松海何需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堆石為界。又被告於104年9月 21日會勘分割前877地號土地,並未記載地上物有工寮,107 年4月11日會勘877地號土地,始出現地上物有工寮的記載, 足以明瞭該工寮是於104年9月21日至107年4月11日間設置, 原告於訴願時亦未主張該工寮張松海搭設,且張松海於90 年間死亡,不可能在104年興建工寮,原告未提出任何可資 判斷工寮張松海興建的證明,其主張工寮張松海興建等 等,應屬杜撰。原告提出相片、蓮霧樹苗購買收據,主張確 實有利用877地號土地,姑且不論該相片是否確在877地號土  地上拍攝,但877 地號土地上的果樹柑橘類,並非蓮霧。 原告於108年4月25日申請將877-1地號土地及德姆南段993地 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原告領勘行走的軌跡全然未



踏入877地號土地,足以明瞭原告主張的使用範圍不含877地 號土地。原告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複丈成果圖上登 載張松海姓名,暫不論土地利用現況調查非地政機關業務,  張松海於90年死亡,該94年複丈成果圖仍記載張松海名義,  顯非真實,此等由不詳人以不詳依據填載的內容自不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其餘同被告答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柯長教104年9月7 日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69頁)、104年9月21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 68頁)、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複丈結果通知書及成 果圖(原處分卷第76-77頁)、877地號土地謄本(原處分卷 第18頁背面)、877-1地號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30 頁)、 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7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60044920號函( 原處分卷第66頁)、被告106年7月27日秀鄉經字第10600154 38號函(原處分卷第64頁)、被告107年4月份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原處分卷第56-63 頁 )、被告107年7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本 院卷1第7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9-26 頁)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107年6月28日修 正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 授權,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 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 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 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已 於108年7月3日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08年1月9日之修正 而刪除)據此,申請人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應有於原保地管理辦法79年3月28 日施行前開墾完竣的事 實,並須自行耕作迄至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時仍繼續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原告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
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的相對人,而明定 其提起訴願的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 久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另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 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依此,行政處 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的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 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 年聲明不服,可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所定3年 的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877地 號土地設定耕作權,原處分作成時並未將原告列為正本或副  本的應受送達人而對其通知,且原處分並無救濟教示的記載  ,故原告自其知悉後1 年內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依此原告於108年5月7 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尚未 逾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限。
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 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 件,起訴始為適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 對人,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  違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  利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  由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 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 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而該條款是對原住民在山地開墾, 且長期耕作的使用現狀予以尊重,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的公 法上請求權,對於長期使用土地的原住民而言,自屬保護規 範。原告主張877地號土地自其母親張松海於50 年間就已開 墾使用迄今,並提出現場照片、購買果樹樹苗的收據(本院 卷1第33頁)、96年9月1日與冉志銘簽訂的協議書(本院卷1 第37頁)、航照圖(本院卷1第369-387頁)、四鄰證明書( 本院卷2第55頁)及106年3月8日土地協調會紀錄(本院卷1 第43頁)等為佐證,堪認原告有使用877地號土地的可能性 ,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877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 即同時否定原告日後就該土地有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取得所有權的可能性(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現已刪除,原告沒有取得877地號土地耕作權的 可能),且經被告查證,原告沒有不得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消極事由(本院卷2第191-192頁), 被告對於原告屬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無爭執(本院 卷1第407頁),故原告具備提起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應可 認定。
㈢被告認定參加人及其父親柯長教就877地號土地有於79年3月 28日前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的證 據不足,難認參加人符合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8條第1款規定要件:
⒈依被告所提柯長教104年9月7 日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及 參加人107年3月7 日申請設定耕作權的卷宗資料,足供認定 參加人及其父親柯長教就877地號土地有於79年3月28日前開 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的證據,主要 是陳阿梅106年6月11日出具的四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73頁 )、104年9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 37頁、第68頁)。陳阿梅106年6月11日出具的四鄰證明書記 載:陳阿梅使用的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段1002地號土地屬同 段877及873地號土地四鄰土地之一,上開877及873地號土地 為柯長教使用等等(原處分卷第73頁)。然而,證人陳阿梅 於109年11月11 日到庭作證,先是證稱:她的土地與柯長教 的土地相鄰,但不知道柯長教土地的地號,也不知道877地 號土地的位置,她106年6月11日出具的四鄰證明書,是柯長 教拿來給她簽名,說要證明她是柯長教的鄰地,因為土地相



鄰,要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時就互相簽名證明,她沒有注意地 號等等;後又改稱:她的土地和柯長教的土地間,還插有幾 筆其他人的土地,她的土地和柯長教的土地不是直接相鄰, 她在她的土地工作時,一般目視可以看到柯長教的土地,她 年輕時有看過柯長教的媽媽在耕作,耕作的地號是什麼不清 楚,但她知道那塊地是柯長教家的,她還拿過柯長教家種的 橘子等等(本院卷2第165-171頁)。經查證,證人陳阿梅使 用的原住民保留地包括德姆南段568、1004、1004-1、1006 、1012-1、1012-2及1002-1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的陳阿梅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及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為證 (本院卷2第527-531頁)。比對比例尺3,000分之1的地籍圖 謄本(本院卷1第27頁),陳阿梅使用的上開地號土地(包 括四鄰證明書所載的德姆南段1002地號土地)均非877地號 土地的相鄰土地,其中1002地號與877地號土地間有同段100 1、1000、997、996-1、994-5、994-1、878-2、878-3、993 、877-1等多筆土地相隔,按比例尺保守估算也至少有200公 尺遠的距離,應非證人陳阿梅所述一般目視可及,證人陳阿 梅既不知柯長教使用土地的地號,也不知道877地號土地的 位置,如何能出具證明書證明877地號土地確為柯長教使用 ,故陳阿梅106年6月11日出具的證明書內容,真實性有疑, 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⒉原告提出其與姪子冉志銘(即原告胞兄冉文新之子)於96年 9月1日簽立的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 是原告與冉志銘共同使用,種植珍珠蓮霧260顆、檳榔樹200 顆,所有權由原告與冉志銘各2分之1,現以冉志銘名義申請 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手續,待冉志銘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 願移轉登記所有權2分之1給原告等等(本院卷1第37 頁)。 冉志銘即於96年9月3日簽具申請書、切結書,並由古根元出 具四鄰證明書;冉志銘再於96年12月24出具委託書,委託原 告現場會勘,以上有各該書狀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327-328 頁、卷2第53-55、93-101頁)。古根元出具的四鄰證明書顯 示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是由冉志銘使用,與上述陳阿梅出具 的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不同。又前述以冉志銘名義提出的申 請案,經被告查找,已無相關資料留存(本院卷2第281頁) ,但原告家族早於96年間即就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有所主張 ,應可認定,則參加人家族就877 地號土地的使用情形即有 疑義。
柯長教於104年9月7日申請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增劃編原住 民保留地時,冉志銘亦於同日檢附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等, 就同一筆土地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有其申請書、切結



書及四鄰證明書等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103-107頁),其中 冉志銘提出的四鄰證明書是由原告胞姊冉春花出具,記載分 割前877地號土地為冉志銘使用等等(本院卷2第107頁), 與上述陳阿梅出具的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不同。被告受理柯 長教及冉志銘的申請後,以104年9月11日秀鄉經字第104001 9545號函通知柯長教冉志銘於104年9月21日現地會勘(本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處分卷第46頁),會勘結果,柯 長教申請案部分,會勘紀錄記載:現況使用情形「尚有開墾 ,種植果樹,有堆疊石砌」、被告會勘意見「地上種植柑橘 類」、會勘結論「軌跡圖附後,要測量」(原處分卷第68頁 );冉志銘申請案部分,會勘紀錄記載:現況使用情形「有 種植山蘇」、被告會勘意見「地上物尚有種植山蘇,不屬本 人,未清除雜草」、會勘結論「要測量,軌跡圖附後」(本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處分卷第59頁)。其後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8日辦理複丈,分割前877地號土 地分割為877及877-1地號土地,並於105年8月16日完成分割 登記,有土地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原處分卷第30頁、第76-77頁)。原告知悉被告通知 冉志銘繳納分割複丈費後,於106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 書,表示:冉志銘申請之分割前877地號土地,為祖先留下 土地,原告與冉志銘訂有協議,雙方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 且共同耕作,暫以冉志銘名義辦理登記,將來移轉原告,但 冉志銘未有耕作,而是由原告耕作,冉志銘近期知悉土地複 丈事宜,竟通知冉春花出面耕作,而冉春花將原告種植的檳 榔、蓮霧砍除不少,請派員現勘查明等等(本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15號原處分卷第52頁)。原告上開陳情內容雖僅提及 冉志銘,而未及於柯長教,然被告既已知曉原告就分割前 877地號土地主張為其祖先使用,就土地使用權屬有爭議, 即應就柯長教主張使用的範圍,一併納入協調、釐清的範圍 ,本於職權加以確認,但被告僅以106年3月8日秀鄉經字第 1060004581號函通知原告及冉志銘於同年月21日辦理會勘及 協調(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處分卷第51頁),而未 通知柯長教參與,並以分割前877地號土地申請人冉志銘長 期在外,委託冉春花種植山蘇、蔬果,並非冉志銘使用至今 ;原告在分割前877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經領勘現場範圍 ,與冉志銘申請範圍有重疊的疑義,經協調仍未釐清範圍疑 義,待原告與冉志銘協調釐清後,再重新申請等為由,以 106年3月22日秀鄉經字第1060005931號函駁回冉志銘104年9 月7日的申請,有該函文(原處分卷第19頁)及106年3月8日 土地協調會紀錄(本院卷1第43頁)為證。據此,被告亦肯



認原告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的使用,則被告於104年9月21 日及107年4月11日現地會勘時(原處分卷第37頁、第68頁) ,未能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原告到場確認分割前877地 號土地的使用情形,則上開會勘紀錄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即非 無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柯長教原任職花蓮縣政府衛生局秀林鄉衛生所,於97年12月 20日退休,有花蓮縣衛生局109年11月23日花衛人字第10900 34007號函可證(本院卷2第241 頁);參加人亦自承:其任 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務農維生等等(本院卷1第139 頁),則參加人與柯長教是否確於873-2 地號土地(面積達 7175.71平方公尺)外,另就877地號土地(面積629.01平方 公尺)於79年3月28 日前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 作成時,本有疑義。又原告主張:為區隔耕作範圍,原告早 年即與母親撿拾石塊,堆疊在分割前877地號土地與873-2地 號土地為邊界等等,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第193頁、第 359-361頁),被告104年9月21 日會勘紀錄記載「有堆疊石 砌」(原處分卷第68頁),亦可佐證。倘877地號土地與873 -2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家族合一使用,似無堆砌石塊以資區 隔的必要,益徵原告對參加人與柯長教在877 地號土地耕種 使用的質疑,非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參加人及其父親柯長教就877 地號土地 於79年3月28 日前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作成時 之陳阿梅四鄰證明書、104年9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會勘紀 錄表的真實性,均有疑義,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參加人及其父親柯長教就877地號土地有於79年3月28日前開 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難認參加人 符合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要 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877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 部分即無依據,應予撤銷。
⒍被告雖援引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 前段規定:「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 」為主張,然申請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的申請人為柯長教,而申請877 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的申 請人為參加人,尚無上開規定的適用。又公有土地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的程序,固然是原住民依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的前置程 序,然而,公有土地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僅係變更公有 土地的使用屬性,與該原住民保留地應由何人設定耕作權或 所有權,係屬二事,在無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亦難認主 管機關在公有土地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的行政程序中,所為



的事實認定具有確認效力,而可拘束後續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或所有權的行政程序,併予說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
 原處分關於被告准許將877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部  分,尚無憑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均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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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