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期貨資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0年度,2號
TPEV,110,北金簡,2,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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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巧珮
被 告 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閔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期貨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陳巧珮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公司 )承辦人即自稱「兆均(LINE暱稱為『大衛』,下稱「兆均」 )」之人鼓吹,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及104年2月6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48,000元至嘉登公司所使用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共匯款298,000元,而委託嘉登公司代為操作 期貨。旋嘉登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為解散登記,該自稱「兆 均」之人即主動聯絡原告,告知嘉登公司解散,嘉登公司之 債權債務及所營業務均由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 公司)承受;嗣嘉博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為解散登記,該自 稱「兆均」之人亦主動聯絡原告,告知嘉博公司解散,嘉博 公司之債權債務及所營業務均由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寶新公司)承受;又寶新公司於105年11月7日為解散登記 ,該自稱「兆均」之人又主動聯絡原告,告知寶新公司解散 ,寶新公司之債權債務及所營業務均由被告中基公司承受; 嗣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上開嘉登公司、嘉博公 司、寶新公司及被告等4家公司實際上係同一企業,縱使非 屬同一公司或同一企業主體,亦應認嘉登公司有將原告委託 嘉登公司代行操作期貨之資金,輾轉交付委託嘉博公司、寶 新公司及被告等,則被告既為解散登記,則上開委任關係當 然終止,被告應將返還上開款項29萬8,000元予原告,爰依



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富邦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摺內頁 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3頁)。惟依前揭富邦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影本,僅足認原告曾有前述匯款至嘉登公司帳戶之事實,然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本院調取之 嘉登公司、嘉博公司、寶新公司、被告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申請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所提出之股東選任 清算人資料(股東及清算人均為施閔中)、乃至清算人施閔 中之戶籍資料等均無從認定嘉登公司、嘉博公司、寶新公司 等公司與被告間有何等同一公司或類似之關係;另觀之存摺 內頁影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雖然有數筆匯入款項之備註 欄或註記欄記載原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23-31頁),然 款項之匯入匯出本為一般民間金錢往來之常態,其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所在多有,而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除被告公司名稱外,別無其他註記,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資料足以證明此間法律關係,殊無從執此等匯款之單純事實 ,率爾認定被告與寶新公司有關、寶新公司又與嘉登公司有 關、嘉登公司再與嘉博公司有關等節;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影本,語意多有不明,且亦不足認定被告與嘉登公司、 嘉博公司、寶新公司等屬同一公司或有類似關係。至原告固 又主張嘉登公司有將原告委託嘉登公司代行操作期貨之前開 資金,輾轉交付委託嘉博公司、寶新公司及被告等云云,惟 此部分所稱輾轉交付之情,除原告片面主張外,並無任何上 開公司間輾轉交付之金流、收付文件、約定文書等相關資料 或相關人證可資證明。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 ,陳稱都是同一個經辦大衛跟其聯絡,所以認為這幾家公司 都是同一家公司,其找不到大衛,其並未跟被告簽資料,而 係與嘉登公司簽開戶資料等語,是以前列主張除原告空言主 張外,容乏憑據足為證明,洵難率加信採。綜上,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上開各關係,則原告所請難謂有據,自 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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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