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游雅棋
被 告 張陽明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接受被告 張陽明醫師為口腔右邊上下排大臼齒拔除,但手術前被告並 沒有清楚告知術前術後需知,還一直跟牙科護助在那邊嬉鬧 地討論這會不會變成醫療糾紛,最後也未在原告手術同意書 的手術負責醫師欄位簽名,原告的麻醉師也未在麻醉同意書 上簽名,原告至死也不會知道麻醉師是誰,甚至動手術的時 間點都是錯誤,醫療過程中被告態度不佳,甚至跟原告說割 到神經,所以在縫線的時候,故意將線圈了一圈,整個過程 讓原告非常害怕,遭到被告和牙科護士的亂鬧,原告對醫療 這件事情蒙上了一層陰影,讓原告對台北長庚醫院牙科外科 部醫療體制失去信心(見本院卷第13頁)。手術日109年10 月30日被告不與病患溝通,在診間內詢問醫護兩次「這會不 會造成醫療糾紛?」,患者在診間外無法得知發生什麼事情 ;在拔牙過程中,讓原告選先拔哪邊?當原告已經躺在診療 椅上時,原告在檢查時對牙科護士說「難怪要先拔這顆,因 為在發炎」,卻不告知原告發炎拔牙的結果,在縫補過程中 ,被告說「割到原告神經,這邊圈一圈縫起來」,之後,原 告一直覺得縫得不平整,也未清楚告訴原告下次看診時間, 當原告還躺在診療椅上,人邊走邊說話,原告根本就不知道 被告在跟誰說話,何況原告當時已打完麻醉;經過一連串不 舒服的醫療行為,讓原告對診療椅已產生恐懼,術前術後未 清楚地告知傷口的護理,術後牙科護士對原告說「不能喝流 質食物」;後來導致原告身心狀況不好,在金融市場交易失 利,出現失誤和損失,原告因身心不舒服無法盯盤,於109 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73元買進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股票2張,109年11月4日以77元買
進南帝公司股票1張,最後於109年11月5日以69.6元將南帝 公司股票3張停損出場;經過此事已嚴重對原告造成身心失 調,回想到此事件就無法看牙科(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精神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9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顱顏外科姚全豐醫師門 診,主訴咬合不正及咀嚼困難,經姚醫師診視評估為安格氏 三級咬合異常,建議其接受正顎手術及齒顎矯正治療,同日 轉至台北長庚醫院矯正牙科王依靜醫師先行評估術前矯正, 經王醫師先行安排矯正前檢查;109年10月21日原告回診矯 正牙科門診,王醫師評估原告牙位左上、左下、右上、右下 第三大臼齒會影響矯正過程,建議先至口腔外科拔除上開智 齒,接受牙齒矯正後,再行接受正顎手術,並安排至口腔外 科張陽明醫師即被告門診拔除前述牙位之臼齒;109年10月3 0日原告至口腔外科被告張陽明醫師門診,經被告診視後建 議先行拔除右上及右下第三大臼齒,向原告告知拔牙處置相 關風險後並簽署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及口腔手 術局部麻醉同意書,順利拔除右上及右下第三大臼齒後,開 立藥物治療,並告知術後照顧衛教等,並建議一週後回診拆 線;109年11月6日原告回口腔外科被告醫師門診拆除傷口縫 線,經被告診視原告傷口復原情形良好;109年11月10日原 告回口腔外科被告醫師門診主訴傷口表面不均勻,經被告檢 視原告拔牙傷口癒合情形良好亦沒有膿液等,原告後即未再 回診。原告明知其係欲配合正顎手術術前矯正,至口腔外科 被告醫師就診之目的係欲評估拔除智齒,109年10月30日經 被告說明拔牙處置相關事項及風險後,經原告同意後簽署載 有牙齒拔除處置相關內容、風險、可能併發症及術後注意事 項等之「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及「口腔手術 局部麻醉同意書」,且於當日病歷記載均有載明已向病人告 知手術相關風險及術後傷口護理注意事項,被告相關醫療處 置均依常規為醫療行為,誠無過失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於法不合(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 76頁);另被告任職之台北長庚醫院專人多次聯繫原告,欲 就原告提出質疑之醫療過程提供詳盡之說明,並於110年1月 12日與原告會面說明,惟原告仍無法接受說明,並要求台北 長庚醫院及被告需賠償10,000,000元,致協商難成(見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09年9月30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顱顏外科姚全豐醫師 門診,經姚醫師診視評估為安格氏三級咬合異常,建議其接 受正顎手術及齒顎矯正治療,同日轉至台北長庚醫院矯正牙 科王依靜醫師先行評估術前矯正,經王醫師安排矯正前檢查 ;109年10月21日原告回診矯正牙科門診,王醫師評估原告 牙位左上、左下、右上、右下第三大臼齒會影響矯正過程, 建議先至口腔外科拔除上開智齒,接受牙齒矯正後,再行接 受正顎手術,並安排至口腔外科張陽明醫師即被告門診拔除 前述牙位之臼齒;109年10月30日原告至口腔外科被告張陽 明醫師門診,經被告診視後建議先行拔除右上及右下第三大 臼齒,並簽署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及口腔手術 局部麻醉同意書,拔除右上及右下第三大臼齒;109年11月6 日原告回口腔外科被告醫師門診拆除傷口縫線等情,有一般 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 17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 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 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有前述所載之一連串令原告不舒服之 醫療行為,讓原告對醫療此事蒙上一層陰影,及對台北長庚 醫院牙科外科部醫療體制失去信心,並導致原告身心狀況不 好,因而在金融市場交易失利,出現失誤和損失,且經過此 事已嚴重造成原告身心失調,無法再看牙科等云云,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 乙節,並未負舉證證明之責,且被告縱使有其前揭指摘之態 度不佳之情事,該等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是否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更勿 論台北長庚醫院專人於110年1月12日與原告會面協商時,原 告並要求台北長庚醫院及被告需賠償10,000,000元,致協商 不成,亦有簽署書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兩 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損害賠償150,000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