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64號
原 告 蔡松波
被 告 熊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核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
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7,393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部分
,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 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萬1,400 80.92 全部 119萬7,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