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范振源
被 告 許治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相關證明資料,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治葳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聲明固載「被告應返還戒指、純金手鍊、生活費20萬元、精 神受創賠償金15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 載明戒指、純金手鍊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逕依原告 主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故應依前述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