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謝青蓉
相 對 人 陳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22日 核發北院忠109司執洪字第10114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 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106年度抗字第382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22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指本票係偽造之本票為由,向本院 提起110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 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6萬元(=280萬元×5%×4年),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6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