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荷登
相 對 人 楊汝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 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2,16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