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0年度,57號
TPEV,110,北簡聲,57,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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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建文
相 對 人 顏貰讀原姓名顏永裕

李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323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確定,應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473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73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27,448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6,494元(計算式:243,575元÷2,269,812元×23,473元+3,975元=6,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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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