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睿杰
劉思筠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前持 本院88年度票字第337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697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換發94年執 字第469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奇異公司 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456元,及自9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10年2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10年2月9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 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 本票債權之到期日為92年9月29日,故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又倘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惟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權業 已罹於5年時效,其不得請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由,於110年3月2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 北簡字第4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 即1萬8,518元【計算式:12萬3,456元×5%×3年=1萬8,518元 ,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