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葉家澤
代 理 人 葉芸丞
林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11268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