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10年度,1號
TPEV,110,北簡更一,1,202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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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藤岡龍雄

被 告 游正全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2號給付通行償金事件 (下稱原審),固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於民事起訴狀 用印,並檢附原告委任渠等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 查原告於起訴時及委任狀所載之日期均未入境,有其入出境 紀錄在卷足參,顯不能於上開日期在國內委任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授與訴訟代理權,則上開委任狀是否真正,顯非 無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 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依前開裁 定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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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