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呂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另前向中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信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