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61號
TPEV,110,北簡,661,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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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高延年
被 告 王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1,781元,及其中84,174元自民國96年7月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9元,及其中84,174元自9 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 帳務資料、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 辯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 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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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