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88號
TPEV,110,北簡,588,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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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趙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2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於9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於93年7月6日向原告償勝金 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 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 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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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