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5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傳成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