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420號
PCDM,88,易,2420,200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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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方文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八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四六七之三 、四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甲○○保管中,竟於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稱未曾告訴 被告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且告訴人甲○○與被告正因是否合買前述土地而生爭執 ,依理自不可能告訴被告該二張所有權狀已遺失等,為其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在五十七年間與莊再旺 等人合資購買,約定以伊及林月娥為登記名義人,伊未曾與告訴人甲○○合資購 買上開土地,嗣八十五年左右,因告訴人甲○○表示欲介紹買主購買上開二筆土 地,伊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交予告訴人甲○○,惟覓無買主,伊屢次向告 訴人甲○○催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甲○○先諉稱與先生吵架、不敢回家 拿,嗣後則稱該權狀業已遺失,伊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伊並無偽造文 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二筆土 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公告期間經張議尹(告訴人甲○○之女)聲明異議,嗣由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被告乙○○○之申請,固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北縣樹地一字第八五二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資料 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
(二)然上開二筆土地係被告乙○○○與莊再旺等人於五十七年間實際合資購買,並 約定就該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及林月娥一節,有被告乙○○○ 提出之合同書一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八三 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十 四頁以下)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上開二筆土地 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出賣人張岧貴移轉予買受人乙○○○、林月娥二人 ,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 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五三七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四份附於本院審 理卷內可資佐證,是被告乙○○○陳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莊再旺等人於五 十七年間實際合資購買,並約定就該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及林 月娥一節,應屬真實可採。
(三)告訴人甲○○雖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告二人在六十四年間每人出資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合資購買,因伊無自耕農身分,遂登記在被告乙○○○名 下,權狀則交由伊保管等語。惟告訴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土地是我們二人合買的,但是 由告訴人出名因為他有自耕農」、「(問:向何人買?)彭代書說向一位『阿 萬』的人買的,我知彭代書人在那裡」等語(參見該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其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八三六號案件偵查中復陳稱:「(問 :他為何找你買地?)我們是鄰居,他說想買不夠錢問我要不要買」等語(參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然其於本院調查 中則改稱:「二十年前乙○○○說有一塊地要賣我一小部分,他有二塊地,一 塊較大,一塊較小,差不多有一百多坪,他說一坪要賣五百元,乙○○○要我 向他買,共計五萬元,... 是乙○○○之土地,要換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二筆土地究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合資向「 阿萬」購買,或係告訴人向被告乙○○○所購買一節,告訴人甲○○前後供述 反覆不一,顯有矛盾,實難遽以採信。告訴人甲○○雖又提出證人丁○○、洪 阿隨為證,但查,證人洪阿隨於偵查中證稱:「(問:甲○○說他於六十三年 間與乙○○○合夥買樹林的土地,你知情否?)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則證人洪阿隨之證言自難佐證告訴人甲○○之指述。 另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中證稱:「六十 三年間她(甲○○)確實向我提起,她與人合夥買農地,用別人的名字登記」 、「(問:她有無告訴你她的朋友名字?)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背面),是證人丁○○並不知告訴人與何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其於偵查 中所言又純屬傳聞證據,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甲○○之前開指述為真實。況且 ,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上開二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由出賣人張岧貴移轉予買受人乙○○○、林月娥二人,登記原因為「買 賣」,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乙○○○以「書狀補發」之登記原因申辦書狀 補給登記,受理後分別發給六四北板字第六三八九五、六三八九四號土地所有



權狀在案,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件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四 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是上開二筆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並未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更為登記,告訴人甲○○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告二人在六十四年 間每人出資五萬元合資購買,因伊無自耕農身分,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告訴人甲○○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告二人在六十四年間每人出資五萬 元合資購買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足見其指述被告乙○○○之內容 確有偏頗之處,則告訴人甲○○復指稱:伊並未向被告乙○○○稱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等語,更難遽以憑信。況證人丙○○(被告乙○○○之子)經本院隔離 訊問後證稱:「約八十七年四月底我與母親去甲○○大同北路之四樓之家,她 家非常凌亂,因那麼亂的地方,我們就相信她說她把權狀弄丟了,我們說不見 了就要申請補發,她說好,我們就離開了。當天無其他的人,前後在告訴人的 陽台談了十幾分鐘,因她家堆得亂七八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告 訴人甲○○告以土地權狀業已遺失一節,尚非無稽。再者,倘若被告乙○○○ 果真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理應私下秘密 為之,不敢聲張,何以告訴人甲○○恰巧在被告乙○○○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書狀之公告期間內,遣其女張議尹至樹林地政事務所查看是否有人謊報 上開土地權狀遺失,而在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由此更見被告乙○○○陳稱: 告訴人甲○○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伊說要申請補發等語,應為真實,堪以採 信。
(五)雖被告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驗,就其稱「一、其獨資 購買繫爭之土地;二、甲○○未出資購買繫爭之土地」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 說謊,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惟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 ,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 、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 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 第五七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甲 ○○之指述既有如前所述瑕疵,自難僅以被告乙○○○之測謊鑑定為其犯罪事 實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既因告訴人甲○○告以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書狀,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秀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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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