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禮胤間返還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及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復未舉 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 ;又原告亦未指明請求賠償之數額,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 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 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